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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汶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汶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汶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2 罪,曾經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 年3 月(即10月+5 月=1 年3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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