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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製造槍彈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該持有行為乃屬整體犯罪事實之一部,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整體犯罪行為始告完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11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12所示非法製造槍枝罪部分,受刑人係於96年10月24日至97年2月25日間某日為製造行為,製造完成後即持有之,迄至105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有該判決書可稽,依上開說明,應以該查獲日為犯罪終了日。
從而,首先判決確定者即編號1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7年4月28日,編號12之罪犯罪終了時間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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