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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向本院寄送如附件所示表明其聲請再審狀,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更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之理由,復未依法定程序檢具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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