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原名林青痒)為天順開發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未查被告明知財務有問題,仍以「交付
- (二)被告於第一期房屋於103年11月21日遭查封前,即多次以
- (三)至該駁回再議處分中,雖認告訴人持續繳付第一期房地之
-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 五、經查: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 (三)至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傳喚被害人陳震運、蔡寶玉到庭作證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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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萬來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林明輝(原名林青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萬來認被告林明輝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1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處分書,認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收受上揭處分書後,於106年4月7日(詳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故本件聲請已合於上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原名林青痒)為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4日,向告訴人推薦天順公司所營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富貴人生第一期」預售屋1戶(A2戶),雙方並於當日簽約。
嗣被告於104年3月16日,與告訴人在臺南市柳營區鳳和中學對面某餐廳見面,被告復向告訴人推銷天順公司所營造、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富貴人生第二期」,並向告訴人保證「富貴人生第一期」於104年3月15日以前交屋,「富貴人生第二期」則於104年5月10日以前交屋,如未交屋每日各罰款新臺幣1萬元,被告並簽立保證書2紙予告訴人收執。
經告訴人調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發現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建號同段1245號、1246號),經祥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光公司)聲請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聲請假扣押,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未查被告明知財務有問題,仍以「交付房屋」為誘因,詐騙告訴人繼續給付價款、講買新建案。
告訴人購買第二期房地之原因,係因被告告知「會交付第一期之房地」,而為避免血本無歸,方於被告之詐騙下,以所謂優惠價格購買第二期房地。
告訴人購買第二期房地時,該第一期房地早已為多次借款之抵押擔保物,且上開債務於104年3月時皆未清償,自無法如期交付房地。
被告明知此情卻一再向告訴人表示一定會交付,告訴人因此於不知被告負債累累之狀況下,誤而又與被告簽訂買賣第二期房地契約。
若於一般狀況下,告訴人根本不可能購買,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忽略此點,顯然有所疏漏。
(二)被告於第一期房屋於103年11月21日遭查封前,即多次以該房地借款,而於遭查封後,被告並未積極處理,又持該房屋座落之土地繼續向第三人借款並設定抵押債權,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清償該等借款,而將第一期房屋交付告訴人之意思。
被告於房屋遭查封後,仍持續持其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債權,顯然並無清償債務而使查封得撤銷之行為,同時被告卻又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會交付房屋,而使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繼續給付第一期房地之價款30萬元,104年4月14日繼續給付100萬元。
然當時第一期之房屋早就遭查封,且被告又以其坐落之土地設定多筆抵押債務,屆清償期皆無清償,足見被告當時早已明知無資力清償,卻又謊稱會交付房屋,顯見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
原不起訴處分中,認被告並非故意不履行債務,顯係忽略當時有多筆抵押債權未清償之事實,有所疏漏。
(三)至該駁回再議處分中,雖認告訴人持續繳付第一期房地之價款係為履行買賣合約,然詐欺罪之定義,係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對他方施以詐術,而使他人將財物交付之行為。
本案中,告訴人雖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然當時告訴人已向被告表示若無法交屋則不願意購買,被告已明知無法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卻仍一再向告訴人保證會交付房屋,並簽立證物四之保證書,顯見被告確實有對於告訴人以言詞及書面誘騙告訴人,對其施以詐術,導致告訴人繼續交付金錢。
買賣契約若無法交付標的物,此種與契約關聯之重大事由,應仍由出賣人加以揭露。
被告於明知無法交付標的物之前提,仍持續命告訴人付款,顯然已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造成不合理之侵害。
若僅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尚未完成,即認告訴人並無詐欺事實,顯然與保護財產法益之法理亦未相符。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
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在買「富貴人生」之後,知道伊欠錢,所以叫伊將「富貴人生第二期」之房屋賣便宜一點給他,伊才賣他等語。
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買富貴人生第二期時知道建案已停建,但被告說便宜賣給伊,而且保證會繼續建等語。
可知告訴人在購買「富貴人生第二期」之房屋時已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且當時係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該房屋。
據此,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為保證如期交屋之時點為104年3月16日,業已超過其所保證之「富貴人生第一期」之交屋日期(104年3月15日),即被告為保證當時,告訴人顯已預見「富貴人生第一期」無法如期交屋,卻又與被告成立「富貴人生第二期」之買賣合約,並信賴被告之保證,顯然告訴人亦已評估相關風險而認同被告之保證,並進而與被告成立「富貴人生第二期」之買賣合約,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嫌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況依上揭判例意旨,刑法之詐欺罪,尚須以行為人自始無給付意思之詐欺犯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如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難謂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
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明知自己財務有問題,卻向其兜售「富貴人生第二期」房屋,而認被告有行使詐術之行為云云,惟被告當時財務有問題,亟需資金周轉,其持續籌措資金以解財務困窘問題,自屬合理,而告訴人亦知悉被告欠缺資金,否則何須將房地以較便宜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故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否則尚難僅憑被告賣屋籌措資金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自始即無給付意思之詐欺取財犯意。
此外,依本案偵查卷全卷證據,僅足呈現被告客觀上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具有自始即無給付意思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可符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又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縱應有不同之判斷,惟本案既仍應有上揭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必須繼續偵查,並未存有應即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自尚未到達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至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傳喚被害人陳震運、蔡寶玉到庭作證云云。
惟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不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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