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判,20,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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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允定
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
代 理 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陳錦秀
被 告 陳允銘
被 告 陳淑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5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2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允定以被告陳錦秀、陳允銘、陳淑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年4月10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開始起算10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為106年4月21日,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刑法上
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
,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365號、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並不否認系爭平面圖為真,亦未爭執自己在土地平
面圖簽名之真偽,且系爭土地平面圖原本載『現在15米路大路』、『其中50坪嫁粧用屬淑真』等文字之筆跡、顏色等外觀,無明顯變造之痕跡(原件材質為一硬紙板,整體
無剪貼、塗改痕跡;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210號第43頁);
又上開文字係聲請人與被告陳錦秀、陳允銘、陳淑娥等人之父親陳石仙之主張,而填加
載入,業據證人即三人供述在卷,足認上開文字是陳石仙
表達自己之意思而填載附註其上,並不因此而發生土地所
有權得喪變更,亦無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亦未構成偽造
私文書罪行,故系爭土地平面圖並非變造或偽造之私文書
,則被告陳錦秀、陳允銘、陳淑娥等人,於法院訴訟中,
提出作為訴訟依據,當亦不構成行使變造或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又聲請意旨另以系爭平面圖為一般目視,既可查明多項可議及有違常理之處,告訴人業於偵查中具狀請求檢察官將
系爭平面圖原本送鑑定,檢察官可為而不為,僅憑檢察官
其個人主觀意見,率遽以認定事實,對於告訴人聲請送鑑
定不予採納,復未於理由內予以敘明,所為不起訴處分,
自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檢察官於
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本屬檢察官之職權
,且檢察官亦於處分書內說明「該等填載文字,既不構成
偽造私文書,即無鑑定必要」,既已就此部分為相當之說
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率認檢察官有應調查
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
另聲請人指出之檢察官未調查之證據,復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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