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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正義
代 理 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陳鴻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而同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即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應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正義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微與聲請人為兄弟,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後,張貼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家中錢被大哥拿去買台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等不實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43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5 月1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7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6 年5 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39號全案卷證審閱無訛。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上開法定10日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㈠系爭貼文所指之土地係聲請人購買用以建造廠房及倉庫用途,有用以彰顯資金穩固及向銀行融通資金之備用,被告以公開貼文誣指聲請人購地資金來自家中資助,並在聲請人客戶群中廣為流傳及討論,已使聲請人往來客戶對聲請人之經濟穩固性及信用性產生質疑,毀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經濟信用評價,造成聲請人名譽嚴重受損。
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進一步調查證據,顯有認事用法違誤,且調查未盡之情。
㈡系爭貼文已明確指出「家中」錢被「大哥」拿去買「台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均足以特定聲請人之身分,因聲請人本在家中排行老大,則系爭貼文所指大哥即指聲請人,而無有別人之可能。
況系爭貼文明確指明聲請人所購土地地號,更為特定該土地之所有人即為聲請人無疑,故系爭貼文已明確指出聲請人之身分,使一般不特定人均足辨認。
原不起訴處分不查上情逕為認定系爭貼文無指出特定對象,恐有速斷。
㈢被告僅於偵查中提出父親之定存解約單,即遽為推論該筆款項係聲請人用以購地使用,完全未輔以任何銀行相關入帳資料或土地買賣雙方之交易紀錄,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聲請人購地之資金係家中所取得,則其張貼系爭貼文即有毀謗罪之主觀犯意。
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且調查未盡云云,惟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
又參照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意旨,合理善意評論原則係出於衡平名譽權保護及言論自由保障之考量,為避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限制,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發表評論,且行為人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發表其主觀意見者,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
㈡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為「年輕時欠栽培,家中錢被大哥拿去買台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我不是不知道,只是不說。
害我只能靠自己發明了一些專利,想早一點退休,今天確說他都沒拿家裡的錢…期中防火電線獲日本、德國、美國、大陸、台灣專利,國家更修改法律,所有公共場所及營業場所,一定要使用耐熱電線,預防火災,宏泰電線公司要買專利,實拿20%,給4500萬,其他80%當回扣,所以就不賣了,我就轉行為健康食品批發業,全台走透透,從此不再碰專利了」等語,有被告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可參。
聲請人雖以系爭貼文中之「家中錢被大哥拿去買台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等語為不實,而認被告毀損其名譽,然縱依系爭貼文內容可得推知文中所指大哥即指聲請人,惟被告業已提出其父陳存心於口湖農會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之交易明細表證明陳存心定期存款確有提前解約,故被告推認家中長輩有以金錢資助聲請人,並非毫無所據。
聲請人雖稱係自行購買土地,而未靠家中資助,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
且被告對此或有所埋怨或不平,但並未有任何評論聲請人之言詞,甚且於貼文中傳達聲請人否認曾受家族資助之事,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聲請人擷取被告貼文之隻言片語,逕指被告有散布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不實之事,難謂可採。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聲請人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難謂其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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