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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白子龍
被 告 姜婉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5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加害人親筆書信承認犯罪,有加害人與被害人姊姊臉書對話影本可證,又Line之對話、人證等已全交由檢察官收受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逕為聲請者,聲請程序於法即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上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乃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若有欠缺,亦非得補正之事項,屬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討論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姜婉柔涉有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8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5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被告姜婉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然不服,聲請將該案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提出上開交付審判理由狀時,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有聲請審判理由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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