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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錫瀅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忠信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0日對被告曾忠信……等以詐欺等罪名提起公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081號等)……『犯罪事實』二,被告曾忠信……以聲請人名義,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取得……科專補助款新台幣(下同)2248萬3231元,其中部分係循結合其他廠商以不實計畫、虛增計畫支出、及購買不實交易發票用以浮報計畫經費金額之方式而請得者。
『犯罪事實』三,被告曾忠信等循同上述方法,以聲請人名義,申請取得……補助款290萬元……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俾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106年度聲參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1頁至第2頁)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16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即被告曾忠信等人以聲請人名義申請補助款)核與本案(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卷內起訴書及相關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聲請人是否會因本案犯罪事實而遭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固仍須待法院審理完畢後依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才能確定,惟被告曾忠信等人既係以聲請人名義及金融帳戶申請補助款,則聲請人即有可能因為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遭沒收財產。
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本案訴訟各犯罪事實進行程度如附件所載,請聲請人斟酌各起訴犯罪事實自行決定是否到庭陳述(審理期日如附件所載而併予依法通知),若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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