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扣更(一),1,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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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第 三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貞秀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劉珀秀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對第三人及被告劉珀秀為保全扣押(106年度聲扣字第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第三人部分裁定撤銷發回(106年度抗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劉珀秀係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好帝一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劉珀秀胞姐劉貞秀)股東,為該公司總經理兼財務經理,綜理公司業務,為實際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劉珀秀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2年4月11日起,以好帝一公司員工傅開運、林文寶先後掛名擔任模里西斯H.L.I. Co.,LTD .(下稱:H.L.I.公司)負責人;

以蘇瑞雲掛名擔任美國德拉瓦州TOP GRADE L.L.C.(下稱:TOP GRADE公司)負責人;

以戴君倫(現已改名為戴芷穎)及梁菁芬先後掛名擔任美國德拉瓦州CALIFORNIA L.L.C.(與前揭TOP GRADE公司同址,下稱:CALIFORNIA公司)負責人;

以蔡淑芬掛名擔任薩摩亞BIGRISELTD.(下稱:BIGRISE公司)負責人,分別作為好帝一公司虛設之境外公司,並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分別開立前揭境外公司OBU帳戶,以好帝一公司所在地為營業地址,陸續約定以劉珀秀及好帝一公司員工蔡淑敏、傅開運為該等帳戶之交易聯絡人,該等境外公司OBU帳戶於101年間關戶後,劉珀秀又以不詳姓名之人掛名,分別在香港地區設立CHASE GOLD公司、OCEANVIEW公司、KEY ONG公司及在汶萊設立NOBLEWAY公司,延續作為好帝一公司虛設之境外公司,劉珀秀再指示該公司員工胡迦茵填載不實之貨品單價及商業發票,將好帝一公司銷往美國及加拿大經銷商ROXY公司、CANDA公司、LOC-SKY公司之牛頭牌沙茶醬產品,以實際銷售價格7成之價格,作為出口報關之價格,名義上先行銷售予前揭TOP GRADE公司等境外公司,惟仍實際直接銷售於美加地區前揭ROXY公司等經銷商,並指定前揭經銷商將實際銷售價格之貨款匯入H.L.I公司設於花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藉此短報銷貨收入。

胡迦茵將該等不實之貨品單價及商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辦理海運之出口報關程序,致報關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該等不實商業發票上記載之單價,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關行使,劉珀秀將前揭不實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等相關憑證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好帝一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帳冊內,據以申報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此短報獲利之不正當之方法,隱匿獲利新臺幣(下同)4億3,124萬8,346元,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估算94年度至104年度透過虛設境外公司截留貨款於海外,其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含本稅及加徵未分配盈餘)總計1億2,242萬6,283元,足生損害於好帝一公司會計帳簿記載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定好帝一公司所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金額之正確性。

被告劉珀秀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好帝一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有違背任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好帝一公司之情事,明知前揭好帝一公司以短報銷貨收入方式,截留於虛設境外公司之4億3,124萬8,346元款項屬於好帝一公司資產所有,未經董事會同意不得擅自挪用任意侵占入己及流向任何他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掌控公司財務之機會,指示胡迦茵濫行將前揭款項陸續匯款至劉珀秀於境外設立之FORCE UNITED LIMI TED、SHINYGLOSS LIMITED、WORLD GOOD LIMITED、LIFTUP LIMI TED、HIGHACTIVE LIMITED等公司,以供渠使用,皆未揭露予好帝一公司財務報表,所截留於虛設境外公司之款項亦未分配予好帝一公司股東,予以侵占入己。

除認被告劉珀秀係涉觸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罪嫌,劉珀秀為好帝一公司而犯逃漏稅捐罪外,第三人好帝一公司亦因此獲得短繳1億2,242萬6,28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產上利益,此種節省支出之不法利得亦屬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好帝一公司乃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利得第三人。

㈡另經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估算,好帝一公司自94年度起至104年度止,透過虛設境外公司將貨款截留於海外,其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計1億2,242萬6,283元,有稅捐稽徵機關函文為證。

㈢被告劉珀秀雖坦承利用虛設境外公司將好帝一公司應收貨款截留於海外,惟辯稱係留作好帝一公司在海外推廣業務之佣金所用,卻又無法合理解釋未將該些款項編入好帝一公司財務報告之原委,加上胡迦茵指證截留海外之貨款皆係劉珀秀個人所用,全數業依劉女指示匯往境外其他與好帝一公司業務無涉之帳戶,其交易皆在海外地區,考量日後勢必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其中第三人好帝一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9,974平方公尺,約3017.14坪)係於70年12月8日取得,依公告現值計算約1億871萬6,600元,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查得,該地鄰近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4年12月交易單價每坪約1萬155元,換算估得好帝一公司名下前揭地號土地之市價約為1億128萬5,970元,與公告現值相當。

估算好帝一公司94年度至104年度應予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加徵未分配盈餘稅額達1億2,242萬6,283元,前揭好帝一公司名下不動產僅約1億871萬6,600元,已符合酌量扣押原則,為利日後追徵其價額,爰請扣押好帝一公司所有之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㈣被告劉珀秀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建地(共1,232.77平方公尺,約372.68坪,尚無建築物)及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地,係分別於94年12月9日、94年3月10日、105年6月30日取得,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建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約7,020萬2,000元,並依實價登錄查得,該地鄰近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5年10月交易單價每坪約18萬9,091元,換算估得劉珀秀名下前揭地號建地之市價約為7,047萬元,與公告現值相當;

另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地,依實價登錄查得該筆交易資料為1,600萬元。

劉珀秀犯罪所得達4億3,124萬8,346元,其應屬好帝一公司貨款卻截留於海外而未分配予該公司股東,以告訴人劉益成出資2,130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9,900萬元之比例(約21.52%)換算約為9,278萬元,而前揭劉珀秀名下不動產僅約8,600萬元,已符合酌量扣押原則,為利日後追徵其價額,爰請扣押劉珀秀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地。

㈤本案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劉珀秀係涉觸犯刑法侵占、背信、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事證明確,另好帝一公司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利得第三人。

又好帝一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計1億2,242萬6,283元、劉珀秀犯罪所得計達4億3,124萬8,346元,認有執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第133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以便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內容固非無由,惟:㈠依上所載被告劉珀秀之行為,認第三人好帝一公司所獲得者係「短繳1億2242萬628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產上利益」,此項利益係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消極利益,惟因被告劉珀秀「截留於虛設境外公司之4億3124萬8346元款項屬於好帝一公司資產所有」之行為,同時造成第三人好帝一公司受有4億3124萬8346元之損害,苟第三人好帝一公司得向劉珀秀全數求償,兩相扣抵後,第三人好帝一公司尚可獲得3億元之賠償,而有關聲請人就被告劉珀秀之犯罪所得聲請保全扣押部分業經裁定確定,此被告劉珀秀犯罪所得之被害人為第三人好帝一公司,第三人好帝一公司是否得對之求償,固尚待日後訴訟結果而定,苟第三人好帝一公司得對被告劉珀秀求償,則其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1億2,242萬6,283元自可由此賠償款繳納,原無另對第三人好帝一公司財產為保全扣押之必要;

而在第三人尚未獲得賠償款前,第三人好帝一公司既受有遭劉珀秀侵占4億3124萬8346元貨款之損害,而所謂營利事業所得稅等1億2242萬6283元,又係因該遭劉珀秀所侵占之4億3124萬8346元款項所應繳納之稅捐,是以苟日後第三人未能獲賠償,則認該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1億2242萬6283元係第三人好帝一公司之犯罪所得,無異雪上加霜,雙重受害,對好帝一公司自難謂公平。

㈡第三人好帝一公司是否因被告劉珀秀之行為,而獲得1億2242萬628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產上利益等事實,仍待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確認後,另予補徵稅額,此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106年6月16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61005140號函覆在卷,顯見日後第三人好帝一公司仍需受追徵補繳稅額,難因其目前尚未繳納應徵收之稅捐,即認其確受有犯罪之利益。

㈢又縱認第三人好帝一公司確定受有免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1億2242萬6283元之利益,且日後不會再受稅捐稽徵機關之追徵,惟第三人好帝一公司另得對加害人劉珀秀請求損害賠償,且劉珀秀已遭裁定准許保全扣押確定在案,對好帝一公司應追徵之稅額自可轉而向劉珀秀請求,而好帝一公司除得對劉珀秀請求損害賠償外,該公司亦有其他資產可供日後追繳補稅,聲請人並未說明第三人有何脫產動作,並可資認定脫產動作造成日後有追徵困難之情事,其遽為聲請對第三人為本案之保全扣押,亦難認有其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第三人好帝一公司聲請沒收之保全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強制處分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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