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簡再,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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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平輝
即 受 刑 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不是現行犯,是警察請我到案說明,我在地檢署也有承認恐嚇,我是自白,原確定判決沒有減輕刑度,剝奪聲請人刑法自白減輕刑度之利益。

而且亦沒有讓我與被害人對質,案發時,我是跟被害人說,如果他工作這麼辛苦,乾脆離職去死一死,並沒有說要給他死,原確定判決沒有傳警員來證明我在警詢是說叫被害人去死一死。

另我在偵查中是有說要讓他死,但真意是叫被害人去死一死,我不知道這句話會差這麼多,我現在要否認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曾說過要讓他去死這句話。

又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據,是沒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但縱使有這些證據,也不能判決我有罪,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而未依法檢附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難認程式上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相符。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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