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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沈偉芳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惟其內容僅係否認犯罪及爭執判決送達問題,並未具體敘明其據以聲請之事由,究屬前揭何款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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