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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許曼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6年4月18日106年度簡字第6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而未依法檢附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難認程式上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相符。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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