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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沈偉芳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 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並未檢附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不得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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