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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林治華
被 告 王亦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治華對被告王亦鋒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而該裁定於106 年8 月1 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並由自訴人親自簽收之事實,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自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5 日期間,補正期間已屆滿,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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