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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賴崑豪
被 告 黃琮郁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郁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7 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八工1 舍上24房內,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拳頭重擊自訴人賴崑豪之左側臉頰,復持裝滿物品之塑膠大型置物箱(長約53.5公分、寬約38.5公分、高約30公分)朝自訴人之頭部及背部重擊2 下,致自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紅腫、左半側頭部撕裂傷、挫傷,並有持續疼痛之感,且左手肘部與左背部亦有紅腫等傷害,惟因自訴人體型壯碩致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倘係一般之人恐無法承受而將當場斃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106 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自訴,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於106 年4 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 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惟前揭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迄今已逾7 日仍未見自訴人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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