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張健男
被 告 洪富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自訴人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者,亦得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張健男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自訴,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自訴,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於106年4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3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前揭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見自訴人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