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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陳宣琴
被 告 康榮寶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
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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