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自,8,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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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陳宣琴
被 告 康榮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陳宣琴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自訴,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於106年5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2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前揭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見自訴人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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