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10,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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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祥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江佃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清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佃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清祥因與謝逸智間存有種鴿仲介買賣糾紛,遂於民國105年4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其友人江佃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至謝逸智位於臺南市○○區○○里○○段0000號之鴿舍,因商討未果,沈清祥即與江佃淯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沈清祥先自其腹部皮帶下方取出一支狀似手槍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物,要求坐在椅子上之謝逸智站起來,江佃淯則將手放在謝逸智之脖子上,沈清祥、江佃淯並用手指著在場之謝逸智友人吳建輝稱:「阿輝不要插手,不關你的事」等語,江佃淯再用手推謝逸智往外走,沈清祥則以上揭狀似手槍之物指著謝逸智頭部,謝逸智要求沈清祥有話好好說,沈清祥回稱:「上了車你才有機會說,不然我不能保證你家人安全」等語,謝逸智旋遭其二人強推上車,並強載至沈清祥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00號處所,沈清祥、江佃淯即以此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謝逸智之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下午17時許,始由沈清祥載送謝逸智返家。

二、案經謝逸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清祥、江佃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逸智、吳建輝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謝禮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共同以上揭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使告訴人上車,並將其載往被告沈清祥之上揭處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種鴿仲介買賣糾紛,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共同以上揭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蒙受相當恐懼,其等所為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沈清祥於本案犯罪歷程中處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江佃淯僅為聽命於被告沈清祥之次要角色;

且被告二人並未對告訴人施加嚴重之身體暴力或凌虐等手段,犯罪手法尚知節制;

暨考量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沈清祥為國中畢業,被告江佃淯則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沈清祥職業為商、被告江佃淯職業為工)、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沈清祥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之上揭狀似手槍之物,因未經扣案,即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難認為違禁物;

且被告沈清祥亦供稱該狀似手槍之物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然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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