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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榮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子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綽號「澤仔」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擔任該詐騙集團負責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實行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在臺南市體育場籃球場旁空地,由「澤仔」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依庭)之提款卡1張交予魏子榮,且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委請魏子榮擔任提款之車手,魏子榮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手機中之通訊軟體與「澤仔」聯絡提款及交付款項事宜。
另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12月1日17時16分、17時29分許,分別冒用政府機關「臺北市刑大」名義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魏夢涵佯稱:近期有抓獲詐騙車手,要將其先前遭詐騙之12,000元匯回其中信銀行帳戶;
並稱魏夢涵之中信銀行帳戶個資有加密,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魏夢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並於同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收款帳戶申設人部分另案偵辦中),共計128,932元。
其中轉帳入李依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89,955元。
其後,魏子榮於同日20時18分至20時26分許期間,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宥升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鈺勝門市,持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接續4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合計10萬元(含上開帳戶內魏夢涵被詐騙之89,955元,及其餘來源不詳之款項)。
魏子榮再至上開體育場籃球場旁空地,將所提領之現金10萬元交付「澤仔」。
嗣經警循線於105年12月22日1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魏子榮拘提到案,並扣得魏子榮所有,供與「澤仔」聯絡提款及交付款項事宜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
㈡於105年12月9日晚間,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某攤位處,由「澤仔」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以下簡稱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擎棟)之提款卡1張交予魏子榮,並以3,000元之代價委請魏子榮提款,魏子榮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手機中之通訊軟體與「澤仔」聯絡提款及交付款項事宜。
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自同年12月10日19時40分許起,分別冒用政府機關「臺北刑大第三小隊長」名義及臺灣企銀客服主任之名義,以電話向黃上鳴佯稱:可幫忙處理其先前在網路遭詐騙之15,000元,並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黃上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致於同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帳29,980元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上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魏子榮則於同日20時57分許至22時56分許,持上開大寮中庄郵局提款卡,先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及南區西門路1段277號萊爾富超商,接續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含手續費)合計114,830元(含上開帳戶內黃上鳴被詐騙之29,980元,及其餘來源不詳之款項)。
魏子榮再至臺南市南區健康路體育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澤仔」,「澤仔」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魏子榮作為報酬。
嗣經警依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循線於105年12月22日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魏夢涵警詢中(偵㈠卷第14頁至16頁)之陳述、證人黃宥升警詢中之證述(偵㈠卷第10頁至13頁);
監視器影像照片21張(偵㈠卷第19頁至21頁、第29至31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偵㈠卷第28頁)1紙、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偵㈠卷第17頁)、車號000-000之車籍資料(偵㈠卷第38頁)各1件、中信銀行106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5811號函暨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卷第57頁至5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12月1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卷第37至38頁)各1件附卷可憑;
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及被告提款時所穿著之鞋子(黑色)1雙扣案可證。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上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頁至7頁);
詐騙帳戶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3頁)、郵局存摺影本1紙(警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警卷第14頁至15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105年12月10日之通聯紀錄1紙(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2月23日高營字第10618004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24至25頁)㈢被告魏子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
被告提領「澤仔」所交付提款卡帳戶內款項,並交付「澤仔」而獲得報酬,已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使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其與「澤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
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竟擔任提款車手,導致不法集團可以順利取得贓款,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非輕;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甫成年,思慮欠妥致觸法網,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其中被害人魏夢涵部分已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被害人12萬元,雖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惟此金額已逾其在該案所提領被害人之金額(89,955元),更逾其提領贓款所獲得之報酬金額(2,800元);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工作,並非集團中之主要成員;
被告實際獲得之不法所得之金額甚少;
被害人受騙金額非低;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以通訊軟體與共犯「澤仔」聯絡提領贓款及交付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㈠卷第6頁、第51頁反面、第61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係以通訊軟體與共犯「澤仔」聯絡,而未使用電話門號聯絡,業據其供明在卷,已如前述。
故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部分,尚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扣案之黑色鞋子1雙,僅係被告提領上開詐欺贓款時所穿著之鞋子,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擔任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提領贓款車手,其實際上獲得3,000元之報酬,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2頁反面),依卷內證據復不足以認定其不法所得高於前揭數額,自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分受之不法利得為3,000元,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擔任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提領贓款車手,其雖獲得2,8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㈠卷第51頁反面)。
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與被害人魏夢涵成立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共12萬元,有調解筆錄1紙可稽,此金額已逾其在該案所提領被害人之金額(89,955元),更逾其提領贓款所獲得報酬金額(2,80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I PHONE手機(序號: │1支 │因魏子榮與「澤仔│
│ │000000000000000) │ │」係以手機通訊軟│
│ │ │ │體聯絡,而非以行│
│ │ │ │動電話門號聯絡,│
│ │ │ │故本件之沒收範圍│
│ │ │ │不含門號00000000│
│ │ │ │55SIM卡。 │
└──┴──────────┴───┴────────┘
附表二:
┌─┬───────┬─────┬──────────┐
│編│轉帳時間(105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之帳號 │
│號│年12月1日) │ │ │
├─┼───────┼─────┼──────────┤
│1 │18時41分 │8,998元 │000-00000000000000 │
├─┼───────┼─────┼──────────┤
│2 │19時25分 │29,979元 │000-0000000000000 │
├─┼───────┼─────┼──────────┤
│3 │20時11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 │
├─┼───────┼─────┼──────────┤
│4 │20時15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 │
├─┼───────┼─────┼──────────┤
│5 │20時17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轉帳時間(105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之帳號 │
│號│年12月10日) │ │ │
├─┼───────┼─────┼──────────┤
│1 │20時46分 │29,980元(│0000000000000000 │
│ │ │起訴書所載│ │
│ │ │之29,995元│ │
│ │ │係含手續費│ │
│ │ │1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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