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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縢
指定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02號、105年度偵字第1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明縢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不得持有、轉讓,竟仍於㈠105年1月17日14時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沛淳聯絡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林沛淳住處,無償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沛淳。
㈡又於105年2月7日8時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沛淳聯絡後,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黑將檳榔攤,無償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沛淳。
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謝明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經證人林沛淳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4頁、105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7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一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前述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林沛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大,竟又無償提供予他人施用,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每次所提供之數量不多,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⒊被告用以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明縢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沛淳。
因認謝明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證人林沛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104年11月30日之通話,是我要向林沛淳索討安非他命,當天後來有無見面,因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
104年12月3日之通話,是林沛淳要我載她去西港找朋友,林沛淳順便要還我錢,我印象中林沛淳等不及就自己騎機車前往西港,我沒有載她去;
105年1月20日之通話,是林沛淳要還我錢,且要求我可以的話,順便帶安非他命給她施用,但後來有無見面,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證人林沛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述:我向謝明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共5至6次,於104年11月間開始向他購買,電話中我向他稱,叫他過來我家,他們就知道了。
海洛因每次交易金額8千元,購得半錢,安非他命每次交易金額2千元,購得1錢,交易地點都是在我家。
警方提示之104年11月30日15時16分27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話,是我與謝明縢之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104年11月30日16時30分,地點在我家,謝明縢親手拿半錢海洛因,價值8千元,及1錢安非他命,價值2千元與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4年12月3日15時58分50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是我與謝明縢之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104年12月3日18時20分,地點在我家,謝明縢親手拿2分半海洛因,價值5千元與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
105年1月20日3時9分4秒至12時36分45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是我與謝明縢之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105年1月20日13時許,地點在我家,謝明縢親手拿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與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情。
然證人於審理已改證稱:我認識謝明縢,我沒有跟他買過毒品,有跟他拿過,就是他給我施用的,我之前在警局及偵查中指證於104年11月30日16時30分,向謝明縢購買一包8千元海洛因及一包2千元安非他命,於104年12月3日購買5千元海洛因,及於105年1月20日購買3千元海洛因等情,均不實在,因當時我在提藥,頭腦不清楚,我想趕快問一問,可以先回家,且當時我誤會是謝明縢報警抓我的,以及我為了供出上游可以減刑,所以才指稱謝明縢有向我收錢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
㈡退步言之,縱使認:對照證人於警詢時供稱:目前精神狀況可以等語(見警二卷第58頁),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現在意識是否清楚時,答稱可以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並無證人於本院證稱警詢及偵查中因藥癮發作,頭腦不清楚之情形。
且證人倘係為報復被告而於警局及偵查中故為不實之指證,何以僅虛構上開3次交易行為,而有關附表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又俱實供述,因而質疑證人於審理中翻異前供之真實性。
然觀諸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再對照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均無提到可資分辨欲購買何種毒品之暗語,與附表一所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話相同,何以證人可以明確區別出附表三均係購買毒品?及附表三編號⒈之交易,係同時交易二種毒品,其餘兩次交易僅購買海洛因?又依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可知其3次交易之金額均不相同,在每次交易金額均不固定情況下,監聽譯文中又未提到代表交易數量、金額之暗語,證人何以能清楚記憶各次交易金額多少?再觀諸附表三編號⒈譯文:「A(即林沛淳):我沒有帶出來也不行」、「A:我沒有帶...沒有帶...不然回家拿一拿再過去」,似乎係證人林沛淳要帶某種東西前往與被告赴約,倘如證人所指,此通對話之內容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何以反係證人一再強調要回家將某種東西攜帶出來?證人對此疑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已無法排除被告所辯,此通譯文係被告要向證人索討第二級毒品之可能。
再觀諸附表三編號⒉譯文,「A(即林沛淳):我要叫你來載我,順便拿錢給你」及前後對話,可知該次通話,證人最主要之目的係要被告順道至證人家中載證人前往西港,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交易之暗語均係要被告來我家云云,已不完全相同,證人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且徵諸一般毒品交易,買賣雙方為防遭監聽,以躲避查緝,每次聯絡均未有前因後果,僅簡短表示,諸如我過去找你等語,雙方即十分有默契知悉此句話所代表之涵義,附表三編號⒉譯文顯與目前常見到毒品交易之聯絡模式不同,此通對話既有明確目的,且與證人所證,其等聯絡交易之對話又不相符,當無法排除被告所辯,該次對話目的係證人要求被告載證人去西港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林沛淳之證述,因有前後不符之瑕疵,所證已難遽為憑採。
縱使認證人於審理中所證,係為迴護被告而翻異前供,然證人除因係毒品交易之另一方,為避免毒品其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所證仍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外,另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甚至未敘及交易細節,是監聽所得之對話既十分隱諱不明,如何能使人產生此對話確係毒品交易之聯結,端賴購毒者所為指證能與監聽譯文互相吻合,且達到無令人懷疑證人有無記憶錯誤之程度。
本案檢察官資以為補強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約交易之模式已然不同,且證人究竟如何區別每次聯絡之目的,及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
諸多可疑之處,依卷附之證據,尚無法釐清,致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確信,罪疑為輕,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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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持用之│林沛淳持用之│ 通話時間 │ 通話內容 │
│號│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A:林沛淳、B:被告) │
├─┼─────┼──────┼───────┼───────────────┤
│⒈│0000000000│0000000000 │105年01月17日 │B:你在睡覺嗎 │
│ │ │ │13時50分29秒 │A:嘿阿 │
│ │ │ │ │B:你在睡覺哦 │
│ │ │ │ │A:阿 │
│ │ │ │ │B:你那邊有沒有長頸鹿...還是 │
│ │ │ │ │ 甚麼死人骨頭都好 │
│ │ │ │ │A:阿 │
│ │ │ │ │B:阿 │
│ │ │ │ │A:有 │
│ │ │ │ │B:有沒有 │
│ │ │ │ │A:有阿 │
│ │ │ │ │B:哦,你在睡覺哦,哭腰 │
│ │ │ │ │A:沒有關係啊,你來拿阿... │
│ │ │ │ │B:我在你家門口,我在那... │
│ │ │ │ │A:外面沒有人嗎 │
│ │ │ │ │B:應該有吧,我還沒有下車 │
│ │ │ │ │A:哦 │
│ │ │ │ │B:好好好 │
├─┼─────┼──────┼───────┼───────────────┤
│⒉│0000000000│0000000000 │105年02月07日 │A:早 │
│ │ │ │7時46分22秒 │B:怎樣 │
│ │ │ │ │A:出來沒有 │
│ │ │ │ │B:還沒有 │
│ │ │ │ │A:不出來 │
│ │ │ │ │B:你就還沒有下班 │
│ │ │ │ │A:你來到這裡差不多,電話 │
│ │ │ │ │B:好好 │
│ │ │ ├───────┼───────────────┤
│ │ │ │105年02月07日 │B:到了啦 │
│ │ │ │7時55分15秒 │A: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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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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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 毒品種類及價金(新臺幣)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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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4年11月30日 │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價金8千元│
│ │16時30分許 │845巷46號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價金2千元 │
├─┼───────┼────────────┼───────────────┤
│⒉│104年12月3日 │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 │5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18時20分許 │845巷46號 │ │
├─┼───────┼────────────┼───────────────┤
│⒊│105年01月20日 │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 │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13時 │845巷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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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被告持用之│林沛淳持用之│通話時間 │ 通話內容 │
│號│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A:林沛淳、B:被告) │
├─┼─────┼──────┼───────┼───────────────┤
│⒈│0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A:喂 │
│ │ │ │15時16分27秒 │B:我來肯德基對面那間等你,喂 │
│ │ │ │ │ 喂喂 │
│ │ │ │ │A:嘿 │
│ │ │ │ │B:肯德基對面那間叫什麼名字 │
│ │ │ │ │A:歐悅哦 │
│ │ │ │ │B:哦那間哦 │
│ │ │ │ │A:怎樣,你要去那邊等我 │
│ │ │ │ │B:嘿啊 │
│ │ │ │ │A:好阿,你要去那邊等我嗎 │
│ │ │ │ │B:嘿啊 │
│ │ │ │ │A: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了 │
│ │ │ │ │B:你車不用還人家嗎 │
│ │ │ │ │A:阿要啊,我叫我君阿開回去就 │
│ │ │ │ │ 好,我沒有帶出來也不行 │
│ │ │ │ │B:對阿 │
│ │ │ │ │A:我沒有帶...沒有帶...不然回 │
│ │ │ │ │ 家拿一拿再過去 │
│ │ │ │ │B:拿一拿才要阿君阿載你過去嗎 │
│ │ │ │ │ ,是不是 │
│ │ │ │ │A:我騎車過去,不然怎麼辦 │
│ │ │ │ │B:好啦隨便 │
│ │ │ │ │A:啊 │
│ │ │ │ │B:隨便你隨便你 │
│ │ │ │ │A:你不跟我說幾號 │
│ │ │ │ │B:我就還沒去 │
│ │ │ │ │A:哦你還沒有去,不然你來我家 │
│ │ │ │ │ 載我就好啊,我不用騎車 │
│ │ │ │ │B:隨便隨便 │
│ │ │ │ │A:好嗎 │
│ │ │ │ │B:好啊 │
│ │ │ │ │A: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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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0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03日 │B:你是不會維信嗎 │
│ │ │ │17時58分50秒 │A:沒有啦,你在哪裡 │
│ │ │ │ │B:我在路竹阿怎樣 │
│ │ │ │ │A:阿你在路竹哦 │
│ │ │ │ │B:我跟你說,我從高雄要回來, │
│ │ │ │ │ 結果路竹高速公路塞車,結果 │
│ │ │ │ │ 火燒車,我從交流道下來 │
│ │ │ │ │A:現在在哪裡 │
│ │ │ │ │B:路竹要回去台南,差不多要到 │
│ │ │ │ │ 湖內了 │
│ │ │ │ │A:哈哈哈 │
│ │ │ │ │B:幹你娘,雖死了... │
│ │ │ │ │A:我要叫你來載我,順便拿錢給 │
│ │ │ │ │ 你 │
│ │ │ │ │B:要去哪裡 │
│ │ │ │ │A:西港 │
│ │ │ │ │B:好阿,我剛好要去西巷對阿 │
│ │ │ │ │A:你多久啊 │
│ │ │ │ │B:我要去佳里阿 │
│ │ │ │ │A:快一點拜託,他在趕 │
│ │ │ │ │B:好 │
│ │ │ │ │A:他要跟他老婆出去 │
│ │ │ │ │B:已經很快,我等一下不是要再 │
│ │ │ │ │ 上高速公路比較快哦 │
│ │ │ │ │A:上高速公路 │
│ │ │ │ │B:上高速公路然後到快速道路跑 │
│ │ │ │ │ 86,來從你那西港下去對不對 │
│ │ │ │ │A:怎麼從西港下去 │
│ │ │ │ │B:從河邊春夢過去載你剛好啊 │
│ │ │ │ │A:你要跑這樣嗎,也是可以 │
│ │ │ │ │B:我這樣跑還要很久吧 │
│ │ │ │ │A:這樣也是可以 │
│ │ │ │ │B:對啊 │
│ │ │ │ │A:這樣也可以 │
│ │ │ │ │B:對好 │
│ │ │ │ │A:好好 │
│ │ │ │ │B:等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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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0000000000│0000000000 │105年01月20日 │簡訊:(A傳予B) │
│ │ │ │3時9分4秒 │在休息了嗎?要拿錢給你,可以的│
│ │ │ │ │話順帶來我這都出去了 │
│ │ │ ├───────┼───────────────┤
│ │ │ │105年01月20日 │簡訊:(A傳予B) │
│ │ │ │6時46分59秒 │你有要拿過來給我嗎?我有幫你買│
│ │ │ │ │早餐了 │
│ │ │ ├───────┼───────────────┤
│ │ │ │105年01月20日 │簡訊:(B傳予A) │
│ │ │ │12時35分50秒 │在嗎 │
│ │ │ ├───────┼───────────────┤
│ │ │ │105年01月20日 │簡訊:(A傳予B) │
│ │ │ │12時36分45秒 │在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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