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113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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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
被 告 辜 旺



許玉欣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旺、許玉欣共同犯誣告罪,辜旺處有期徒刑肆月,許玉欣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許玉欣為玉欣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玉欣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辜旺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吳文英前為玉欣泰公司之會計,李銘義則為該公司委託處理帳務之記帳士。

許玉欣、辜旺明知玉欣泰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5日開立之發票號碼SG0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之發票(含稅金10萬元,下稱系爭210萬 元發票,起訴書誤載發票號碼為AU00000000號、金額誤載為200 萬元),為辜旺及許玉欣會同張雍正於李銘義之事務所開立,另玉欣泰公司於105年1月20日開立之發票號碼AU00000000號、金額為1800萬元之發票(下稱系爭1800萬元發票,起訴書誤載發票號碼為SG00000000號),則係許玉欣本人前往李銘義同一事務所開立,且開立上開發票之緣由,係因玉欣泰公司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委託張雍正經營之嘉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譜公司)建蓋,嗣玉欣泰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支付嘉譜公司工程款,遂由辜旺、許玉欣與張雍正於105 年1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由玉欣泰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未完成興建之房屋分別以1800 萬及200萬元做價出售予嘉譜公司,約定積欠之200 萬元工程款自價金中扣除,由嘉譜公司繼續興建至完成全部建築工程,而依契約及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需開立發票,並非吳文英、李銘義、張雍正及廖國榮共同詐騙辜旺、許玉欣開立上開發票。

詎許玉欣、辜旺商討決定後,竟共同意圖使吳文英、張雍正、廖國榮、李銘義等4 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辜旺委託不詳友人撰寫告訴狀,於105 年6月6日以許玉欣即玉欣泰公司名義具狀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虛構事實指稱遭吳文英、李銘義、張雍正及廖國榮4人共同詐騙而開立系爭210萬、1800萬元發票;

許玉欣、辜旺繼於105年7月1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指稱吳文英、李銘義、張雍正及廖國榮4 人詐騙許玉欣開立前揭發票(許玉欣、辜旺誣指張雍正、廖國榮、李銘義3 人共同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嗣復由辜旺、許玉欣再行委任不知情之張文嘉律師為該案之告訴代理人,陸續於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9日、105年10月7 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均指稱張雍正未依約支付房地款項、誣陷遭吳文英等4 人偽造上開發票云云。

嗣辜旺又以玉欣泰公司名義於105 年11月間具狀撤回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96號(下稱前案)認吳文英、李銘義、張雍正及廖國榮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吳文英、李銘義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玉欣、辜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玉欣、辜旺固坦承因無法支付嘉譜公司工程款及其他債務,遂將玉欣泰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未完成興建之房屋以總價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嘉譜公司,嗣並以前述之方式向臺南地檢署對吳文英、張雍正、廖國榮、李銘義4 人提出詐欺及偽造發票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均辯稱:玉欣泰公司雖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但之前因購地及蓋房之資金均係辜旺向他人借款,已積欠許多債務,一時週轉不靈無法付工程款給嘉譜公司之張雍正,經估算所有積欠債務、工程款及買賣後應繳之稅款總共約為2000萬元,所以才願意將系爭土地及未蓋好的房子以這個價格賣給張雍正,由張雍正從中扣除200 萬元之工程款後幫辜旺還債務,但張雍正僅幫辜旺還了1600萬,尚差400 萬元未給,許玉欣雖曾至李銘義的事務所簽文件,但那是張雍正因找不到辜旺,才叫廖國榮聯絡許玉欣過去,簽文件時也沒告訴許玉欣要做什麼,李銘義用手壓著一張單子,把字蓋住,叫許玉欣簽一簽蓋章就好,簽完之後,李銘義就馬上通知張雍正拿走,不知是開了系爭1800萬元的發票,而玉欣泰公司於104 年10月31日即停止營業,會計師工作已沒有交給李銘義做,李銘義叫許玉欣把相關資料領回後,才知道玉欣泰公司開了系爭210萬元及1800萬元的發票,但這2張發票均非渠2 人所開立,上面的印章也非渠2 人所蓋,而玉欣泰公司發票印章是由吳文英及李銘義保管,吳文英雖然已離職,但還是有將文件及印章給李銘義,應該也有關連,所以才會對他們4人提出前案詐欺及偽造文書的告訴,後來辜旺因為中風臥床,沒辦法出庭,不想告了才撤回告訴,渠2 人並無誣告之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許玉欣為玉欣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辜旺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吳文英曾在玉欣泰公司擔任會計(於104 年10月31日離職),李銘義為玉欣泰公司委託記帳之記帳士,玉欣泰公司在系爭土地委託張雍正經營之嘉譜公司興建房屋,未完成時因被告辜旺在外積欠債務周轉困難,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未完成興建之房屋以總價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嘉譜公司並移轉登記,由張雍正扣除200 萬元工程款後代償被告辜旺對外積欠之債務,並由嘉譜公司繼續完成全部建築工程,嗣因玉欣泰公司曾開立系爭210 萬元及1800萬元之發票,被告2 人共同決定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接續對吳文英、張雍正、廖國榮、李銘義提出詐欺及偽造系爭發票之告訴,嗣經被告辜旺以玉欣泰公司及被告許玉欣之名義對吳文英等4人請求撤回告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為被告辜旺、許玉欣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文英、李銘義;

證人張雍正、廖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影偵一卷第17至20頁、偵二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208至269頁、第311至32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210萬元、1800萬元發票影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2日所登字第1050089448號函暨所附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移轉登記文件、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3日所登字第105009223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張雍正提出代償債務證明及一覽表、105年6月6日「為刑事詐騙公司發票聲請狀」提告書狀、被告二人於105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9日、105年10月7委由張文嘉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及105 年11月10日請求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至6頁、第10頁、影偵一卷第1 頁反面至第二頁反面、影偵一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影偵一卷第24至25頁反面、影偵二卷第3至121頁、第154至156頁、第168至169頁、第193至194頁、第206至240頁、第253頁、影偵三卷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辜旺、許玉欣誣指吳文英、張雍正、廖國榮、李銘義偽造系爭210萬、1800萬元發票部分:⒈告訴人即證人李銘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為記帳士,104年至105年間受玉欣泰公司委託記帳,104 年間張雍正幫嘉譜公司蓋房子,但辜旺、許玉欣資金週轉不靈,於是將系爭土地賣給張雍正之嘉譜公司,雙方有簽買賣契約書,房屋款是200萬元,土地款是1800 萬元,合計2000萬元,許玉欣代表玉欣泰公司簽名,辜旺當見證人,興建中房屋過戶要繳契稅,而過戶移轉依營業稅法規定需開發票,他們二人不知怎麼開,所以一起到伊事務所問,當時張雍正也在場,伊向辜旺、許玉欣說明後,經過他們二人確認內容後,同意由張雍正開系爭210 萬元發票,之後因系爭土地已辦妥過戶,按照營業稅法規定要開發票給買受人,但一直聯絡不到辜旺、許玉欣二人,後來張雍正請辜旺的金主廖國榮幫忙聯絡,最後由許玉欣一人到伊事務所,伊寫一張範例讓許玉欣照抄,開立了系爭1800萬元發票,發票上地號之數字是由許玉欣按照買賣契約裡記載的地號與面積來寫,備註欄的土地標示由伊補填,經許玉欣簽好同意用玉欣泰公司放在伊那邊的報稅用印章蓋印,完成後才通知張雍正來拿那張發票等語(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23至247頁);

證人張雍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辜旺欣找伊在系爭土地蓋房子,伊為玉欣泰公司建案的承包商,但建物未蓋好前,辜旺已把土地拿去向別人借錢,積欠伊的工程款及私人借貸約有一千多萬,於是辜旺找伊協議由伊繼續把房子蓋好完工,才會將系爭土地賣給伊,因為房子是伊蓋的,辜旺未付工程款,所以用200萬元當建物價格,土地就估1800 萬元,約定由伊幫辜旺償還債務,雙方簽約辦理過戶移轉登記需開發票,所以辜旺、許玉欣一起到李銘義的事務所,經李銘義說明,他們二人同意後再由伊書寫發票,最後由許玉欣蓋發票章而簽立系爭210 萬元發票,在辦妥過戶後還需開1800萬元的發票,李銘義說都找不到辜旺、許玉欣二人,於是由伊拜託辜旺的金主廖國榮代為聯絡,最後聯絡到許玉欣,由她自己到李銘義的事務所開了系爭1800萬元發票,開完之後李銘義再通知伊去拿等語(見偵二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48 至271 頁);

證人廖國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辜旺是玉欣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透過伊向金主借錢買地蓋房,後來借了600 多萬元都沒還,所以他找承包商張雍正承接建案,幫辜旺還金主及錢莊的錢,後來張雍正說聯絡不到辜旺、許玉欣,請伊幫忙找,因為辜旺、許玉欣有向伊借錢,比較願意接電話,之後有聯絡到許玉欣到李銘義那裡,當時要簽什麼並不清楚,是事後許玉欣回來時有跟伊說是去李銘義那邊簽發票,辜旺後來也有去找伊,問說為何叫許玉欣去簽發票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本院卷第310至326頁)。

參以被告許玉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1800萬元發票上有關地號之記載係由伊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而觀諸系爭1800 萬元發票之實際大小及面積,在其上僅適於由一人獨自書寫,實難由李銘義在旁將其他相關之資料以手遮蓋後再由被告許玉欣填載記錄,況該資料從外觀上一望即知係發票,被告許玉欣衡情實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辜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因為系爭買賣張雍正尚有400 萬元未付,有向李銘義說要給錢繳稅金才要簽發票,但張雍正怕伊知道,結果叫許玉欣去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

是以證人張雍正、廖國榮、李銘義前揭證述及被告辜旺、許玉欣上開所稱相互勾稽比對,被告辜旺、許玉欣確已知悉系爭210 萬元發票為渠等同意張雍正開立,而系爭1800萬元發票則係由被告許玉欣親自在李銘義之事務所簽發,並非吳文英、張雍正、廖國榮、李銘義所偽造乙節應堪認定。

⒉觀諸最初由被告辜旺委託友人撰寫之「為刑事詐騙公司發票聲請狀」(見影偵一卷第1至2頁)及被告辜旺、許玉欣2 人於105年7月1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所為之陳述(見同上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自始均為指訴渠等係遭吳文英、張雍正、廖國榮、李銘義4 人詐騙而開立系爭發票,益徵被告2 人均早已知悉系爭發票係由渠等所開立而非由吳文英等4人所偽造,從而被告2人對吳文英等4 人提出前案偽造系爭發票之告訴顯為虛構事實而非出於懷疑或誤認甚明。

㈢、被告辜旺、許玉欣誣指吳文英與張雍正、廖國榮、李銘義共同詐騙渠等簽發系爭發票部分:被告2人與張雍正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日期為105年1月4日(見偵一卷第3至5頁),而系爭210萬元、1800萬元發票之簽發日期則分別為104年11月5日、105年1月20日,吳文英雖曾在玉欣泰公司任職擔任會計,然於104 年10月31日即已離職,並於104年11月2日將職務上所掌管含支票、銀行存摺及印章等各項文件資料悉數移交給被告許玉欣,並在移交文件上載明預防跳票、跳票處理、開立發票注意事項等內容後,由被告許玉欣簽收確認,此有吳文英之離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移交清冊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至5頁),足見吳文英離職後即已與玉欣泰公司無涉,又何能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及發票之開立。

況張雍正、李銘義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本件事實之案發時間吳文英已離職,吳文英並未參與其中,與她亦無任何關聯等語(見偵二卷第40至41頁),顯見被告二人確係誣指吳文英涉有前案共同詐欺罪嫌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辜旺、許玉欣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誣告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

亦即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辜旺、許玉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2 人先後以書狀及言詞等方式,誣告被害人吳文英、張雍正、廖國榮、李銘義4 人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2 人雖同時誣告吳文英、張雍正、廖國榮、李銘義等4 人,然其所為該誣告行為,仍應論以一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委任利用不知情之張文嘉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前案書狀,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辜旺、許玉欣因自認未收足土地買賣價金,因而心生不滿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誣指被害人吳文英等4 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使被害人等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渠等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2 人年均逾六旬,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 人在玉欣泰公司擔任之職位及實際執行之角色,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旺、許玉欣共同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虛構事實指稱遭李銘義、張雍正、廖國榮、吳文英四人共同詐騙而開立系爭210萬、1800萬元發票(其中對吳文英部分經諭知犯誣告罪,詳前述),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誣告」依字面文義解釋,即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成立誣告罪。

二、被告辜旺、許玉欣因資金周轉困難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興建完成之建物估價後以總價2000萬元出售予張雍正經營之嘉譜公司,並由張雍正完成建案並代償被告辜旺對外積欠之債務業如前述,而觀以張雍正與被告2 人所簽訂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3至5頁),價款給付方式分為四階段,除第三階段由張雍正自被告辜旺所積欠之200 萬元工程款扣抵外,其餘款項並未依照合約方式給付,而係由張雍正為被告辜旺代償之其他債務扣除計算,此據證人張雍正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而張雍正於偵查中另證稱全部之代償金額高達2303萬6100元,已超出當時約定2000萬元之總價(見偵二卷第40頁背面),並提出代償債務相關證明及一覽表為憑(見影偵二卷第206至240頁),足見張雍正對被告辜旺積欠之債務數額及範圍於簽約時並未明確知悉,僅為粗估計算而已。

而張雍正於審理時復證稱:幫辜旺還款過程中,辜旺、許玉欣已找不到人,因為已答應辜旺要完成建案及讓買賣過程圓滿結束,才負責到底還超過2000萬元,至於還錢過程及還款數額,無法與辜旺、許玉欣碰面會帳,他們二人應該不知道詳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

據此,負責代替被告辜旺償還債務之張雍正因已投注相當之資金恐無法收回,不得已幫被告辜旺繼續償還超出簽約金之債務,然實際還款金額及對象既無法找到被告辜旺、許玉欣實際會帳核對,又未將詳情通知被告辜旺或許玉欣,則被告2 人又豈能知悉實際償還債務詳情。

再者,證人李銘義於審理時證稱:因為系爭土地買賣完成,依營業稅法需開發票,嗣後聯絡不到辜旺、許玉欣來開,才由張雍正拜託廖國榮通知,但一開始辜旺說他還沒拿到錢,不願意開,所以張雍正才聯絡廖國榮叫許玉欣到伊事務所開系爭1800萬元發票,等許玉欣開完後才通知張雍正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8 頁);

而證人張雍正於審理時證稱:李銘義通知辜旺開系爭1800萬元發票時,因辜旺說沒拿到錢不簽,李銘義告訴伊,依照正常買賣程序他們就應該開發票,感覺有被騙,所以才透過廖國榮叫許玉欣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證人廖國榮於審理時亦證稱:張雍正跟辜旺、許玉欣買土地,無法找到他們時會請伊代為聯絡,伊有通知許玉欣到李銘義那裡(見本院卷第318 頁)。

是以張雍正、廖國榮、李銘義前揭證述相互比對,可知被告辜旺因認未收足剩餘之400 萬元買賣價款,已明確表示不願簽立系爭1800萬元發票,而張雍正尚未與被告辜旺會帳核對下,則自行認定代償被告辜旺之債務已超過簽約金額2000萬元,完成買賣程序應開立發票,顯見被告辜旺與張雍正雙方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依約完成給付條件存有極大之歧異,而事後李銘義為依照營業稅法之規定需由玉欣泰公司開立系爭1800萬元發票,於被告辜旺已明確表明拒絕簽發之情形下,張雍正仍透過廖國榮輾轉通知未實際負責玉欣泰公司業務經營之被告許玉欣到場簽發,而張雍正、李銘義又未向被告許玉欣告以被告辜旺已拒絕簽發之原因,被告辜旺事後知悉時當必感覺事有蹊蹺,在未知張雍正已履行系爭買賣條件下,認被告許玉欣遭詐騙簽發系爭發票顯屬合理之懷疑,並非全然無因,被告辜旺、許玉欣就此部分之申告顯係因懷疑或誤解所致,難認係憑空臆測而故意捏造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令渠等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辜旺、許玉欣雖然未盡查證義務,即貿然提出此部分之刑事告訴,導致偵查機關耗費司法資源,被害人張雍正、廖國榮、李銘義必須忍受刑事追訴程序之煎熬與擔心遭誣陷之風險,但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為故意犯,並不處罰過失,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自難論以誣告罪。

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辜旺、許玉欣另涉有此部分誣告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應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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