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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欽
指定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二、一五五六一、一六○七三、一六○七四、一六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偽藥,依法不得轉讓。
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8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18所示之人牟利。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牟利。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人施用。
㈣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人施用。
二、嗣經檢警對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6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儷都飯店12樓之8 拘提丙○○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始悉上情。
丙○○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18、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18、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8、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供承:其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利約100 元,販賣1,300 元愷他命約可獲利約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2 、附表四編號1 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三編號1-2 、附表四編號1 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 、附表四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菊慧、洪定筌,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張菊慧、洪定筌均係成年人,張菊慧亦非懷胎婦女,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對懷胎婦女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因而就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條競合法理,應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以轉讓禁藥罪刑。
2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又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為混有結晶之粉末,並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所知悉。
被告非向藥品公司購入愷他命,且於第一審就轉讓「偽藥」部分認罪,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
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
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對懷胎婦女犯轉讓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查被告無償轉讓予張菊慧之愷他命,據張菊慧於警詢、偵查稱:係被告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供其點燃施用等語(見第12722 號偵卷第154 、190 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顯見上開愷他命非屬注射液型態,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
2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至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又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偽藥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間密接,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
惟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各次交易完成後再次聯絡交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意旨上開所指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18、附表二編號1販賣毒品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聲請再查詢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云云,惟本院前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該署覆稱:本案未因此查獲上手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12日甲○文至106 偵12722 字第15746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乃辯護人於108 年2 月27日本案審理期日始再為上述聲請,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已函覆上情明確,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爰依被告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18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8「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12、17販賣毒品價金,因均係以賒帳之方式交易,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供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供被告犯附表三編號2 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吸食器1 個,雖係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 之罪所用之物,然該吸食器形式不詳,價值不高,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供被告犯附表四編號1 轉讓偽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轉讓偽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被告雖於本院供承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此係被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 間│販賣對│交易方式及金額 │證 據│
│ ├──────┤象 │ │ │
│ │地 點│ │ │ │
├──┼──────┼───┼────────┼───────────────┤
│1 │106 年5 月9 │方文永│方文永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偵查(見第2377號偵卷第│
│(起│日凌晨2 時30│ │門號0000000000號│ 239-241 頁)、本院(見第1132│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丙○○│ 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7 頁│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3837│ )之自白 │
│一編│臺南市安定區│ │914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方文永於警詢(見第106046│
│號1 │海寮街8 號之│ │絡後,丙○○於左│ 2858號警卷第52-56 頁)、偵查│
│) │統一便利商店│ │列時間、地點販賣│ (見第2377號偵卷第80-82 頁)│
│ │前 │ │交付價值2,000 元│ 之證述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3證人馬慈瑤於警詢(見第106046│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受│ 2858號警卷第85-92 頁)、偵查│
│ │ │ │方文永委託到場之│ (見第2377號偵卷第125-128 頁│
│ │ │ │馬慈瑤,並收取價│ )之證述 │
│ │ │ │金2,500 元。嗣於│4方文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106 年5 月15日下│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午1 時28分許在臺│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6頁│
│ │ │ │南市北區富北街7 │ ) │
│ │ │ │號之國稅局前補交│5馬慈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付500 元之第二級│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2 │
│ │ │ │予受方文永委託到│ 頁) │
│ │ │ │場之馬慈瑤。 │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 │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9頁) │
│ │ │ │ │7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6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第153-155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方文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
│ │ │ │ │8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枚) │
├──┼──────┼───┼────────┼───────────────┤
│2 │106 年5 月10│方文永│方文永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偵查(見第2377號偵卷第│
│(起│日下午6 時30│ │門號0000000000號│ 239-241 頁)、本院(見第1132│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丙○○│ 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7 頁│
│附表├──────┤ │持用之門號093837│ )之自白 │
│一編│臺南市北區西│ │914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方文永於警詢(見第106046│
│號2 │門路4 段之小│ │絡後,丙○○於左│ 2858號警卷第52-56 頁)、偵查│
│) │北百貨對面 │ │列時間、地點販賣│ (見第2377號偵卷第80-82 頁)│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之證述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3方文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方文永,並收取價│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金1,000元。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6頁│
│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 │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9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6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第153-155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方文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
│ │ │ │ │6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枚) │
├──┼──────┼───┼────────┼───────────────┤
│3 │106年3月18日│馬慈瑤│馬慈瑤以其持用行│1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
│(起│凌晨2 時許 │ │動電話與丙○○持│ 警卷第1-2 頁)、偵查(第1272│
│訴書│ │ │用之門號00000000│ 2 號偵卷㈡第298-304 頁)、本│
│附表├──────┤ │40號行動電話聯絡│ 院(見第1132號本院卷第51- 59│
│一編│臺南市北區成│ │後,丙○○於左列│ 、144-157頁)之自白 │
│號3 │功路2 號之鐵│ │時間、地點販賣交│2證人馬慈瑤於警詢(見第106044│
│) │道飯店後方停│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1652號警卷第3-4 頁)、偵查(│
│ │車場 │ │安非他命1 包予馬│ 見第12722 號偵卷㈡第292-294 │
│ │ │ │慈瑤,並以馬慈瑤│ 頁)之證述 │
│ │ │ │提供之提款卡及密│3馬慈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
│ │ │ │碼由自動櫃員機領│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106044│
│ │ │ │取價金1,000 元。│ 1652號警卷第9 頁) │
│ │ │ │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馬慈瑤尿液檢驗│
│ │ │ │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7 頁│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
│ │ │ │ │ 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
│ │ │ │ │ 8頁) │
│ │ │ │ │5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枚) │
├──┼──────┼───┼────────┼───────────────┤
│4 │106 年5 月7 │馬慈瑤│馬慈瑤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偵查(見第2377號偵卷第│
│(起│日晚上11時許│ │號0000000000之行│ 239-241 頁)、本院(見第1132│
│訴書│ │ │動電話與丙○○持│ 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7 頁│
│附表│ │ │用之門號00000000│ )之自白 │
│一編│ │ │4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馬慈瑤於警詢(見第106046│
│號4 ├──────┤ │後,丙○○於左列│ 2858號警卷第85-92 頁)、偵查│
│) │臺南市北區成│ │時間、地點販賣交│ (見第2377號偵卷第125-128 頁│
│ │功路2 號之鐵│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之證述 │
│ │道飯店1310號│ │安非他命1 包予馬│3馬慈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房 │ │慈瑤,並以馬慈瑤│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提供之提款卡及密│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2 │
│ │ │ │碼由自動櫃員機領│ 頁) │
│ │ │ │取價金1,000 元。│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第10│
│ │ │ │ │ 00000000號警卷第80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6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第153-155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馬慈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馬慈瑤尿液檢驗│
│ │ │ │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7 頁│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
│ │ │ │ │ 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
│ │ │ │ │ 8 頁) │
│ │ │ │ │7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枚) │
├──┼──────┼───┼────────┼───────────────┤
│5 │106 年5 月15│馬慈瑤│馬慈瑤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偵查(見第2377號偵卷第│
│(起│日下午1 時28│ │號0000000000之行│ 239-241 頁)、本院(見第1132│
│訴書│分許 │ │動電話與丙○○持│ 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7 頁│
│附表├──────┤ │用之門號00000000│ )之自白 │
│一編│臺南市北區富│ │4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馬慈瑤於警詢(見第106046│
│號5 │北街7 號之國│ │後,丙○○於左列│ 2858號警卷第85-92 頁)、偵查│
│) │稅局前 │ │時間、地點販賣交│ (見第2377號偵卷第125-128 頁│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之證述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馬│3馬慈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慈瑤,並以馬慈瑤│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提供之提款卡及密│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2 │
│ │ │ │碼由自動櫃員機領│ 頁) │
│ │ │ │取價金1,000 元。│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第10│
│ │ │ │ │ 00000000號警卷第80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6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第153-155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馬慈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馬慈瑤尿液檢驗│
│ │ │ │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7 頁│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
│ │ │ │ │ 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
│ │ │ │ │ 8 頁) │
│ │ │ │ │7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枚) │
├──┼──────┼───┼────────┼───────────────┤
│6 │106 年5 月20│馬慈瑤│馬慈瑤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偵查(見第2377號偵卷第│
│(起│日晚上9時許 │ │號0000000000之行│ 239-241 頁)、本院(見第1132│
│訴書│(起訴書誤載│ │動電話與丙○○持│ 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7 頁│
│附表│為同日晚上8 │ │用之門號00000000│ )之自白 │
│一編│時30分許) │ │4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馬慈瑤於警詢(見第106046│
│號6 ├──────┤ │後,丙○○於左列│ 2858號警卷第85-92 頁)、偵查│
│) │臺南市安定區│ │時間、地點販賣交│ (見第2377號偵卷第125-128 頁│
│ │海寮街8號 之│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之證述 │
│ │統一便利商店│ │安非他命1 包予馬│3馬慈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前 │ │慈瑤,並以馬慈瑤│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提供之提款卡及密│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2 │
│ │ │ │碼由自動櫃員機領│ 頁) │
│ │ │ │取價金2,000 元。│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第10│
│ │ │ │ │ 00000000號警卷第79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6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第153-155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馬慈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8- 29│
│ │ │ │ │ 頁)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馬慈瑤尿液檢驗│
│ │ │ │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7 頁│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
│ │ │ │ │ 表(見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1│
│ │ │ │ │ 18 頁) │
│ │ │ │ │7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枚) │
├──┼──────┼───┼────────┼───────────────┤
│7 │106 年6 月18│馬慈瑤│馬慈瑤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偵查(見第2377號偵卷第│
│(起│日下午5 時許│ │號0000000000之行│ 239-241 頁)、本院(見第1132│
│訴書│ │ │動電話與丙○○持│ 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7 頁│
│附表├──────┤ │用之門號00000000│ )之自白 │
│一編│臺南市北區成│ │4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馬慈瑤於警詢(見第106046│
│號7 │功路巨象網咖│ │後,丙○○於左列│ 2858號警卷第85-92 頁)、偵查│
│) │外 │ │時間、地點販賣交│ (見第2377號偵卷第125-128 頁│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之證述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馬│3馬慈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慈瑤,並以馬慈瑤│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提供之提款卡及密│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2 │
│ │ │ │碼由自動櫃員機領│ 頁) │
│ │ │ │取價金1,000 元。│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第10│
│ │ │ │ │ 00000000號警卷第124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465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第156-157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馬慈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馬慈瑤尿液檢驗│
│ │ │ │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7 頁│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
│ │ │ │ │ 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
│ │ │ │ │ 8 頁) │
│ │ │ │ │7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枚) │
├──┼──────┼───┼────────┼───────────────┤
│8 │106 年5 月5 │李懷軍│李懷軍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偵查(見第2377號偵卷第│
│(起│日晚上7 時41│ │號0000000000之行│ 239-241 頁)、本院(見第1132│
│訴書│許 │ │動電話與丙○○持│ 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7 頁│
│附表├──────┤ │用之門號00000000│ )之自白 │
│一編│臺南市北區富│ │4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李懷軍於警詢(見第106046│
│號8 │北街7 號之國│ │後,丙○○於左列│ 2858號警卷第130-134頁)、偵 │
│) │稅局前 │ │時間、地點販賣交│ 查(見第2377號偵卷第151-153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頁)之證述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李│3李懷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懷軍,並收取價金│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1,000 元。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8 │
│ │ │ │ │ 頁)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第10│
│ │ │ │ │ 00000000號警卷第146-147 頁)│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6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第153-155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李懷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李懷軍尿液檢驗│
│ │ │ │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3 頁│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 │ │ │ │ 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見第│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144 頁) │
│ │ │ │ │7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枚) │
├──┼──────┼───┼────────┼───────────────┤
│9 │106 年5 月8 │李懷軍│李懷軍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偵查(見第2377號偵卷第│
│(起│日晚上7 時36│ │號0000000000之行│ 239-24 1頁)、本院(見第1132│
│訴書│許 │ │動電話與丙○○持│ 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7 頁│
│附表├──────┤ │用之門號00000000│ )之自白 │
│一編│臺南市永康區│ │4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李懷軍於警詢(見第106046│
│號9 │中華路復興派│ │後,丙○○於左列│ 2858號警卷第130-134 頁)、偵│
│) │出所(起訴書│ │時間、地點販賣交│ 查(見第2377號偵卷第151-153 │
│ │誤載為復興路│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頁)之證述 │
│ │派出所)旁之│ │安非他命1 包予李│3李懷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麥當勞外 │ │懷軍,並收取價金│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4,500 元。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8 │
│ │ │ │ │ 頁)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第10│
│ │ │ │ │ 00000000號警卷第146-147 頁)│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6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第153-155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李懷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 47│
│ │ │ │ │ 頁)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李懷軍尿液檢驗│
│ │ │ │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3 頁│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 │ │ │ │ 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見第│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144 頁) │
│ │ │ │ │7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枚) │
├──┼──────┼───┼────────┼───────────────┤
│10 │106 年5 月25│徐治平│徐治平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偵查(見第12722 號偵卷│
│(起│日晚上9 時10│ │號0000000000之行│ ㈡第298-304 頁)、本院(見第│
│訴書│分許(起訴書│ │動電話與丙○○持│ 1132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
│附表│誤載為同日晚│ │用之門號00000000│ 7頁)之自白 │
│一編│上8時許) │ │4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徐治平於警詢(見第12722 │
│號10├──────┤ │後,丙○○於左列│ 號偵卷㈠第104-115 頁)、偵查│
│) │臺南市北區成│ │時間、地點販賣交│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144-14│
│ │功路2 號之鐵│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9頁)之證述 │
│ │道飯店1356號│ │安非他命1 包予徐│3徐治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房 │ │治平,並收取價金│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1,000 元。 │ 第12722 號偵卷㈠第107-108 頁│
│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第11│
│ │ │ │ │ 32號本院卷第38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6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第153-155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徐治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32頁)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徐治平尿液檢驗│
│ │ │ │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第1132號本院卷第43頁)、採│
│ │ │ │ │ 證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1132號本│
│ │ │ │ │ 院卷第42頁) │
│ │ │ │ │7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枚) │
├──┼──────┼───┼────────┼───────────────┤
│11 │106 年5 月30│徐治平│徐治平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偵查(見第12722 號偵卷│
│(起│日晚上7 時許│ │號0000000000之行│ ㈡第305-307 頁)、本院(見第│
│訴書│ │ │動電話與丙○○持│ 1132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
│附表├──────┤ │用之門號00000000│ 7頁)之自白 │
│一編│臺南市中西區│ │4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徐治平於警詢(見第12722 │
│號11│忠義路2 段14│ │後,丙○○於左列│ 號偵卷㈠第104-115 頁)、偵查│
│) │7 巷21號黃忠│ │時間、地點販賣交│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144-14│
│ │欽住處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9頁)之證述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徐│3徐治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治平,並收取價金│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500 元。 │ 第12722 號偵卷㈠第107-108 頁│
│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第11│
│ │ │ │ │ 32號本院卷第38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6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第153-155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徐治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32-33 頁│
│ │ │ │ │ )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徐治平尿液檢驗│
│ │ │ │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第1132號本院卷第43頁)、採│
│ │ │ │ │ 證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1132號本│
│ │ │ │ │ 院卷第42頁) │
│ │ │ │ │7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枚) │
├──┼──────┼───┼────────┼───────────────┤
│12 │106 年5 月31│徐治平│徐治平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偵查(見第12722 號偵卷│
│(起│日晚上9 時10│ │號0000000000之行│ ㈡第298-304 頁)、本院(見第│
│訴書│分許(起訴書│ │動電話與丙○○持│ 1132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
│附表│誤載為同日晚│ │用之門號00000000│ 7頁)之自白 │
│一編│上9 時許) │ │4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徐治平於警詢(見第12722 │
│號12├──────┤ │後,丙○○於左列│ 號偵卷㈠第104-115 頁)、偵查│
│) │臺南市東區仁│ │時間、地點販賣交│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144-14│
│ │和路114 之1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9 頁)之證述 │
│ │號之紅茶幫飲│ │安非他命1 包予徐│3徐治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料店旁 │ │治平,並同意徐治│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平賒欠價金5000元│ 第12722 號偵卷㈠第107-108 頁│
│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第11│
│ │ │ │ │ 32號本院卷第38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6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第153-155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徐治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33頁)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徐治平尿液檢驗│
│ │ │ │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第1132號本院卷第43頁)、採│
│ │ │ │ │ 證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1132號本│
│ │ │ │ │ 院卷第42頁) │
│ │ │ │ │7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枚) │
├──┼──────┼───┼────────┼───────────────┤
│13 │106 年6 月15│徐治平│徐治平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偵查(見第12722 號偵卷│
│(起│日下午5 時30│ │號0000000000之行│ ㈡第298-304 頁)、本院(見第│
│訴書│分許 │ │動電話與丙○○持│ 1132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
│附表├──────┤ │用之門號00000000│ 7頁)之自白 │
│一編│臺南市安平區│ │4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徐治平於警詢(見第12722 │
│號13│(起訴書誤載│ │後,丙○○於左列│ 號偵卷㈠第104-115 頁)、偵查│
│) │為北區)建平│ │時間、地點販賣交│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144-14│
│ │一街224 巷15│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9 頁、第12722 號偵卷㈡第322 │
│ │號之皇家汽車│ │安非他命1 包予徐│ -3 25 頁)之證述 │
│ │旅館513 號房│ │治平,並收取價金│3徐治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1,000 元。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12722 號偵卷㈠第107-108 頁│
│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第11│
│ │ │ │ │ 32號本院卷第38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469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
│ │ │ │ │ 卷第158-160 頁)及被告以其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與徐治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34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徐治平尿液檢驗│
│ │ │ │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第1132號本院卷第43頁)、採│
│ │ │ │ │ 證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1132號本│
│ │ │ │ │ 院卷第42頁) │
│ │ │ │ │7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枚) │
├──┼──────┼───┼────────┼───────────────┤
│14 │106 年6 月19│徐治平│徐治平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偵查(見第12722 號偵卷│
│(起│日上午8 時許│ │號0000000000之行│ ㈡第305-307 頁)、本院(見第│
│訴書│ │ │動電話與丙○○持│ 1132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
│附表├──────┤ │用之門號00000000│ 7頁)之自白 │
│一編│臺南市中西區│ │4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徐治平於警詢(見第12722 │
│號14│忠義路2 段14│ │後,丙○○於左列│ 號偵卷㈠第104-115 頁)、偵查│
│) │7 巷21號黃忠│ │時間、地點販賣交│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144-14│
│ │欽住處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9 頁)之證述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徐│3徐治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治平,並收取價金│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1,000 元。 │ 第12722 號偵卷㈠第107-108 頁│
│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第11│
│ │ │ │ │ 32號本院卷第38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469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
│ │ │ │ │ 卷第158-160 頁)及被告以其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與徐治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34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徐治平尿液檢驗│
│ │ │ │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第1132號本院卷第43頁)、採│
│ │ │ │ │ 證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1132號本│
│ │ │ │ │ 院卷第42頁) │
│ │ │ │ │7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枚) │
├──┼──────┼───┼────────┼───────────────┤
│15 │106 年6 月20│徐治平│徐治平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偵查(見第12722 號偵卷│
│(起│日中午12時許│ │號0000000000之行│ ㈡第305-307 頁)、本院(見第│
│訴書│ │ │動電話與丙○○持│ 1132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
│附表├──────┤ │用之門號00000000│ 7頁)之自白 │
│一編│臺南市中西區│ │4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徐治平於警詢(見第12722 │
│號15│忠義路2 段14│ │後,丙○○於左列│ 號偵卷㈠第104-115 頁)、偵查│
│) │7 巷21丙○○│ │時間、地點販賣交│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144-14│
│ │號住處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9頁)之證述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徐│3徐治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治平,並收取價金│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1,000元。 │ 第12722 號偵卷㈠第107-108 頁│
│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第11│
│ │ │ │ │ 32號本院卷第38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469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
│ │ │ │ │ 卷第158-160 頁)及被告以其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與徐治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34- 35│
│ │ │ │ │ 頁)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徐治平尿液檢驗│
│ │ │ │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第1132號本院卷第43頁)、採│
│ │ │ │ │ 證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1132號本│
│ │ │ │ │ 院卷第42頁) │
│ │ │ │ │7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枚) │
├──┼──────┼───┼────────┼───────────────┤
│16 │106 年5 月6 │洪定筌│洪定筌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偵查(見第12722 號偵卷│
│(起│日晚上10時 │ │號0000000000之行│ ㈡第298-304 頁)、本院(見第│
│訴書│25分許 │ │動電話與丙○○持│ 1132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
│附表├──────┤ │用之門號00000000│ 7頁)之自白 │
│一編│臺南市北區成│ │4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洪定筌於警詢(見第12722 │
│號17│功路2 號之鐵│ │後,丙○○於左列│ 號偵卷㈠第198-207 頁)、偵查│
│) │道飯店樓下便│ │時間、地點販賣交│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217-22│
│ │利商店前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0頁)之證述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洪│3洪定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定筌,並收取價金│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2,000 元(起訴書│ 第12722 號偵卷㈠第200-201 頁│
│ │ │ │誤載為1,000 元)│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第11│
│ │ │ │ │ 32號本院卷第36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6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第153-155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洪定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201- 202│
│ │ │ │ │ 頁) │
│ │ │ │ │6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枚) │
├──┼──────┼───┼────────┼───────────────┤
│17 │106 年5 月25│洪定筌│洪定筌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偵查(見第12722 號偵卷│
│(起│日晚上11時 │ │號0000000000之行│ ㈡第298-304 頁)、本院(見第│
│訴書│30分許 │ │動電話與丙○○持│ 1132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
│附表├──────┤ │用之門號00000000│ 7頁)之自白 │
│一編│臺南市北區成│ │4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洪定筌於警詢(見第12722 │
│號18│功路2 號之鐵│ │後,丙○○於左列│ 號偵卷㈠第198-207 頁)、偵查│
│) │道飯店樓下便│ │時間、地點販賣交│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217-22│
│ │利商店前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0 頁)之證述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洪│3洪定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定筌,並同意洪定│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筌賒欠價金1,000 │ 第12722 號偵卷㈠第200-201 頁│
│ │ │ │元。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第11│
│ │ │ │ │ 32號本院卷第36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6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第153-155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洪定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38頁) │
│ │ │ │ │6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枚) │
├──┼──────┼───┼────────┼───────────────┤
│18 │106 年6月13 │江基明│江基明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偵查(見第12722 號偵卷│
│(起│日晚上8 時許│ │號0000000000之行│ ㈡第298-304 頁)、本院(見第│
│訴書│ │ │動電話與丙○○持│ 1132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
│附表├──────┤ │用之門號00000000│ 7頁)之自白 │
│一編│臺南市中西區│ │4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江基明於警詢(見第12722 │
│號19│民族路2 段33│ │後,丙○○於左列│ 號偵卷㈡第269-281 頁)、偵查│
│) │1 號統一起超│ │時間、地點販賣交│ (見第12722 號偵卷㈡第288-29│
│ │商前(起訴書│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0頁)之證述 │
│ │誤載為民族路│ │安非他命1 包予江│3洪基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2 段212 號赤│ │基明,並收取價金│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崁樓對面統一│ │1,000 元。 │ 第12722 號偵卷㈡第277-278 頁│
│ │便利商店)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第11│
│ │ │ │ │ 32號本院卷第39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469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
│ │ │ │ │ 卷第158-160 頁)及被告以其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與江基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第12722 號偵卷㈡第277 頁│
│ │ │ │ │ )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江基明尿液檢驗│
│ │ │ │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第1132號本院卷第47頁)、臺│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
│ │ │ │ │ 液及年籍對照表(見第1132號本│
│ │ │ │ │ 院卷第46頁) │
│ │ │ │ │7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枚) │
└──┴──────┴───┴────────┴───────────────┘
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編號│時 間│販賣對│交易方式及金額 │證 據│
│ ├──────┤象 │ │ │
│ │地 點│ │ │ │
├──┼──────┼───┼────────┼───────────────┤
│1 │106 年6 月4 │張菊慧│張菊慧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偵查(見第12722 號偵卷│
│(起│日淩晨5 時20│ │號0000000000之行│ ㈡第298-304 頁)、本院(見第│
│訴書│分許(起訴書│ │動電話與丙○○持│ 1132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
│附表│誤載為同日下│ │用之門號00000000│ 7頁)之自白 │
│一編│午5 時20分許│ │4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張菊慧於警詢(見第12722 │
│號16│) │ │後,丙○○於左列│ 號偵卷㈠第152-159 頁)、偵查│
│) ├──────┤ │時間、地點販賣交│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189-19│
│ │臺南市北區北│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1頁)之證述 │
│ │門路2 段344 │ │命1 包予張菊慧,│3張菊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巷1 號張菊慧│ │並收取價金600 元│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租屋處外 │ │,其餘700 元以黃│ 第12722 號偵卷㈠第155-156 頁│
│ │ │ │忠欽之欠款抵銷。│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第11│
│ │ │ │ │ 32號本院卷第37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469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
│ │ │ │ │ 卷第158-160 頁)及被告以其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與張菊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第12722 號偵卷㈠第165- 166頁│
│ │ │ │ │ )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張菊慧尿液檢驗│
│ │ │ │ │ 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
│ │ │ │ │ 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11│
│ │ │ │ │ 32號本院卷第41頁)、採證同意│
│ │ │ │ │ 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
│ │ │ │ │ 名對照表(見第1132號本院卷第│
│ │ │ │ │ 40頁) │
│ │ │ │ │7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枚) │
└──┴──────┴───┴────────┴───────────────┘
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間 │轉讓對│轉 讓 方 式 │證 據│
│ ├──────┤象 │ │ │
│ │地點 │ │ │ │
├──┼──────┼───┼────────┼───────────────┤
│1 │106 年7 月11│張菊慧│丙○○於左列時間│1被告於偵查(見第12722 號偵卷│
│(起│日晚上11時許│ │、地點,於左列時│ ㈡第298-304 頁)、本院(見第│
│訴書│ │ │間、地點無償轉讓│ 1132號本院卷第51-59 、144-15│
│附表├──────┤ │裝有禁藥甲基安非│ 7頁)之自白 │
│二編│臺南市中西區│ │他命之吸食器(無│2證人張菊慧於偵查(見第12722 │
│號2 │康樂街太子飯│ │證據證明轉讓之甲│ 號偵卷㈠第196 頁)之證述 │
│) │店某房間內 │ │基安非他命淨重達│3張菊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10公克以上)予張│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菊慧施用。 │ 第12722 號偵卷㈠第155-156 頁│
│ │ │ │ │ ) │
│ │ │ │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張菊慧尿液檢驗│
│ │ │ │ │ 結果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 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11│
│ │ │ │ │ 32號本院卷第41頁)、採證同意│
│ │ │ │ │ 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
│ │ │ │ │ 名對照表(見第1132號本院卷第│
│ │ │ │ │ 40頁) │
├──┼──────┼───┼────────┼───────────────┤
│2 │106 年6 月14│洪定筌│洪定筌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警詢(見第12722 號偵卷│
│(起│日晚上11時45│ │號0000000000之行│ ㈠第3-23頁)、偵查(見第1272│
│訴書│分許 │ │動電話與丙○○持│ 2 號偵卷㈡第298-304 頁)、本│
│附表├──────┤ │用之門號00000000│ 院(見第1132號本院卷第51- 59│
│二編│臺南市成功路│ │40號行動電話聯絡│ 、144-157頁)之自白 │
│號3 │與金華路某麵│ │後,於左列時間、│2證人洪定筌於警詢(見第12722 │
│) │攤 │ │地點無償轉讓禁藥│ 號偵卷㈠第198-207 頁)、偵查│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217-22│
│ │ │ │(無證據證明轉讓│ 0頁)之證述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淨│3洪定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重達10公克以上)│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予洪定筌。 │ 第12722 號偵卷㈠第200-201 頁│
│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第11│
│ │ │ │ │ 32號本院卷第36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469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第158-160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洪定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 │ │ │ │ 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2│
│ │ │ │ │ 722 號偵卷㈠第38頁) │
│ │ │ │ │6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枚) │
└──┴──────┴───┴────────┴───────────────┘
附表四: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
┌──┬──────┬───┬────────┬───────────────┐
│編號│時間 │轉讓對│轉 讓 方 式 │證 據│
│ ├──────┤象 │ │ │
│ │地點 │ │ │ │
├──┼──────┼───┼────────┼───────────────┤
│1 │106 年6 月2 │張菊慧│張菊慧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警詢(見第12722 號偵卷│
│(起│日下午5 時30│ │號0000000000之行│ ㈠第3-23頁)、偵查(見第1272│
│訴書│分許 │ │動電話與丙○○持│ 2 號偵卷㈡第298-304 頁)、本│
│附表├──────┤ │用之門號00000000│ 院(見第1132號本院卷第51- 59│
│二編│臺南市北區成│ │40號行動電話聯絡│ 、144-157頁)之自白 │
│號1 │功路2 號鐵道│ │後,於左列時間、│2證人張菊慧於警詢(見第12722 │
│) │飯店12樓32號│ │地點無償轉讓摻有│ 號偵卷㈠第152-159 頁)、偵查│
│ │房 │ │偽藥愷他命之香菸│ (見第12722 號偵卷㈠第189-19│
│ │ │ │(無證據證明轉讓│ 1頁)之證述 │
│ │ │ │之愷他命淨重達20│3張菊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公克以上)予張菊│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慧。 │ 第12722 號偵卷㈠第155- 156頁│
│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第11│
│ │ │ │ │ 32號本院卷第37頁) │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465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
│ │ │ │ │ 卷第158-160 頁)及被告以其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與張菊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偽藥愷他命│
│ │ │ │ │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272│
│ │ │ │ │ 2 號偵卷㈠第165 頁)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張菊慧尿液檢驗│
│ │ │ │ │ 結果呈禁藥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濫│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1132號本│
│ │ │ │ │ 院卷第41頁)、採證同意書、委│
│ │ │ │ │ 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表(見第1132號本院卷第40頁)│
│ │ │ │ │7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枚) │
└──┴──────┴───┴────────┴───────────────┤
附表五:
┌──┬────┬──────────────────────────────┐
│編號│行為態樣│罪 名 、 主 刑 及 沒 收 │
├──┼────┼──────────────────────────────┤
│1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㈠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一編號1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㈠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一編號2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㈠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一編號3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㈠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一編號4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㈠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一編號5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㈠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一編號6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㈠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一編號7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㈠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一編號8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㈠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一編號9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㈠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一編號1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㈠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一編號11│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㈠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一編號12│ │
├──┼────┼──────────────────────────────┤
│13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㈠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一編號13│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㈠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一編號14│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㈠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一編號15│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㈠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一編號16│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㈠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一編號17│ │
├──┼────┼──────────────────────────────┤
│18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㈠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一編號18│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一㈡附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二編號1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犯罪事實│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一㈢附表│ │
│ │三編號1 │ │
├──┼────┼──────────────────────────────┤
│21 │犯罪事實│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牌動電│
│ │一㈢附表│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三編號2 │ │
├──┼────┼──────────────────────────────┤
│22 │犯罪事實│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牌動電│
│ │一㈣附表│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四編號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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