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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指定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國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與徐堂發、黃欽德、蘇敬暉、陳進福、張正虎等人聯繫,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國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認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附表一編號1-1至1-8於偵查中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堂發、黃欽德、蘇敬暉、陳進福、張正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南院崑刑凱106聲監可字第35號函在卷可憑。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除附表一編號2-1外),與購毒者聯繫後,再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同價、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本件販賣毒品,賺取價差還是量差?)施用的量跟錢都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足認被告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
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轉讓予證人黃欽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足供證人黃欽德施用1次之份量,業據證人黃欽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39頁背面)。
準此,既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論處。
㈡故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1-7至1-8、3-1至3-3、4-1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附表一編號1-6、2-2、5-1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附表一編號2-1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其偵審筆錄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1所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基於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割裂予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併此敘明。
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證人徐堂發、蘇敬暉、陳進福3人,交易數量尚非龐大,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
本院衡酌其犯罪之情狀,認縱依前述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1-7至1-8、3-1至3-3、4-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表一編號1-1至1-5、1-7至1-8所示犯行並遞減之。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本件被告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侯國展及某住在高雄蔦松之人,故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據覆稱:「本件被告李國基僅供出毒品來源為侯國展此人,並未提出其他事項可供詳細調查,且侯國展目前已在監執行,故並未因李國基之陳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本署受理107年度他字第96號被告侯國展販毒案件,業已於107年4月30日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在案。」
有該署107年11月14日南檢銘平106偵緝1032字第10790549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另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據覆稱:「本署107年度他字第621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尚在進行通訊監察當中。」
有該署108年2月21日雄檢欽育107他6219字第10800119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頁)。
準此,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64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對象人數、次數、販毒數量、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高齡97歲之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即除附表一編號2-1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被告所有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對象之犯罪工具,為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一(除編號2-1外)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轉給第三人,自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書翰、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國基販賣、轉讓毒品一覽表
┌───┬────┬──────┬─────┬──────┬─────────┬────────────┬───┐
│編號 │交易(轉│交易(轉讓)│交易(轉讓│交易(轉讓)│交易(轉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偵、審│
│ │讓)對象│時間 │)地點 │種類、金額、│ │ │自白 │
│ │ │ │ │數量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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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徐堂發 │106年1月30日│臺南市臨安│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0時24分,通 │路與成功路│新臺幣8,0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完話後立即交│口 │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易 │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徐堂發 │106年1月31日│臺南市西門│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5時,通完話 │路與永華路│新臺幣8,0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後5分鐘 │口 │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 │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徐堂發 │106年2月1日 │臺南市臨安│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22時55分,通│路與成功路│新臺幣8,0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完話後5分鐘 │口 │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 │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徐堂發 │106年2月2日2│臺南市西門│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時33分,通完│路與永華路│新臺幣8,0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話後5分鐘 │口 │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 │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徐堂發 │106年2月4日 │臺南市成功│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2時8分,通話│路靠近文賢│新臺幣8,0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後立即交易 │路路口附近│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 │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徐堂發 │106年2月4日5│臺南市臨安│甲基安非他命│徐堂發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時35分,通完│路與成功路│1小包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話後5分鐘 │全家超商 │新臺幣1,500 │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元(1錢重) │後,再面交。 │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有 │
│ │ │ │ │ │ │含門號○九八五五一九九九│ │
│ │ │ │ │ │ │四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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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徐堂發 │106年2月4日 │臺南市成功│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14時46分,通│路李國基租│新臺幣8,0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完話後立即交│屋處後面巷│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易 │子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徐堂發 │106年2月5日 │臺南市臨安│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18時44分,通│路與成功路│新臺幣8,0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完話後不久 │口 │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 │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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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黃欽德 │106年5月29日│臺南市安南│甲基安非他命│黃欽德以0000000000│李國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 │3時6分,【傳│區北安路和│若干(無償提│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 │ │簡訊】後1分 │欣客運站附│供) │0000000000門號【簡│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鐘 │近 │ │訊】聯絡後,在李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基駕駛之銀色BMW 車│○○○○○○○○○○號SI│ │
│ │ │ │ │ │上提供黃欽德施用。│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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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黃欽德 │106年5月29日│臺南市佳里│甲基安非他命│黃欽德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18時39分,通│區的一直賺│1小包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 │話後30分鐘內│KTV 附近 │新臺幣1,000 │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 │
│ │ │ │ │元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無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 │蘇敬暉 │106年2月20日│臺南市中西│海洛因1小包 │蘇敬暉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12時29分,通│區成功路全│新臺幣2,5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完話後立即交│家超商 │元(約八分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易 │ │一錢重) │後,再面交。 │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九八五五一九九│ 無 │
│ │ │ │ │ │ │九四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3-2 │蘇敬暉 │106年2月26日│臺南市中西│海洛因1小包 │蘇敬暉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19時36分,通│區永華路一│新臺幣2,5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完話後隨即交│段中華電信│元(約八分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易 │附近 │一錢重) │後,再面交。 │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九八五五一九九│ 無 │
│ │ │ │ │ │ │九四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3-3 │蘇敬暉 │106年3月14日│臺南市中西│海洛因1小包 │蘇敬暉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22時36分,通│區臨安路與│新臺幣2,5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完話後隨即交│金華路口附│元(約八分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易 │近 │一錢重) │後,再面交。 │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九八五五一九九│ 無 │
│ │ │ │ │ │ │九四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4-1 │陳進福 │106年5月7日 │臺南市成功│海洛因1小包 │陳進福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6時30分,通 │路李國基租│新臺幣500元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完話後1、2小│屋處附近馬│ │0000000000門號聯絡│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 │
│ │ │時內 │路 │ │後,再面交。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無 │
│ │ │ │ │ │ │門號○○○○○○○○○○│ │
│ │ │ │ │ │ │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1 │張正虎 │106年5月14日│臺南市永康│甲基安非他命│張正虎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13時23分,通│區中華北路│1小包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 │完話後30分鐘│長億城F棟 │新臺幣1,000 │0000 000000門號聯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 │
│ │ │ │14樓之9號 │元 │絡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無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被告李國基販賣、轉讓毒品譯文一覽表
┌───┬───────┬─────┬─────┬────────────────┬──────┐
│編號 │ 通 話 時 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 通 話 內 容 │ 卷證出處 │
│ │ │(A) │即購毒者 │ │ │
│ │ │ │(B) │ │ │
├───┼───────┼─────┼─────┼────────────────┼──────┤
│ 1-1 │106年01月29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人在哪 │併辦警卷P72-│
│ │23時00分 │(徐堂發)│(李國基)│A:十二佃 │73 │
│ │ │ │ │B:你身上有剩嗎 │ │
│ │ │ │ │A:剩哪種 │ │
│ │ │ │ │B:你要跟我...那種 │ │
│ │ │ │ │A:沒 │ │
│ │ │ │ │B:慘了...電話打沒接..車上鑰匙不│ │
│ │ │ │ │ 在...我在這邊找...我在打...你│ │
│ │ │ │ │ 等我一下 │ │
│ │ │ │ │A:好 │ │
│ ├───────┤ │ ├────────────────┤ │
│ │106年01月29日 │ │ │B:起來了...我要過去你那邊...你 │ │
│ │23時11分 │ │ │ 一邊開過來...我坐車過去 │ │
│ │ │ │ │A:下午人家在說欠那種多拿一些...│ │
│ │ │ │ │B:欠的那種 │ │
│ │ │ │ │A:我們都沒有那種 │ │
│ │ │ │ │B:好 │ │
│ ├───────┤ │ ├────────────────┤ │
│ │106年01月30日 │ │ │A:在成功路等你還是怎樣 │ │
│ │00時01分 │ │ │B:都可以...你在那邊等我好了 │ │
│ │ │ │ │A:好 │ │
│ ├───────┤ │ ├────────────────┤ │
│ │106年01月30日 │ │ │B:你都還沒洗澡喔 │ │
│ │00時17分 │ │ │A:那不重要...我被催到要死了 │ │
│ │ │ │ │B:好啦...我要回去了...我坐計程 │ │
│ │ │ │ │ 車 │ │
│ │ │ │ │A:什麼 │ │
│ │ │ │ │B:我在計程車上了 │ │
│ │ │ │ │A:好 │ │
│ ├───────┤ │ ├────────────────┤ │
│ │106年01月30日 │ │ │B:我在你的旁邊 │ │
│ │00時24分 │ │ │A:我知道 │ │
├───┼───────┼─────┼─────┼────────────────┼──────┤
│ 1-2 │106年01月3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是在休息了喔 │併辦警卷P74 │
│ │04時36分 │(徐堂發)│(李國基)│A:沒...我有空了 │ │
│ │ │ │ │B:我打嫂阿電話沒接 │ │
│ │ │ │ │A:他在騎機車吧 │ │
│ │ │ │ │B:我以為在睡覺... │ │
│ │ │ │ │A:沒啦 │ │
│ │ │ │ │B:人在哪 │ │
│ │ │ │ │A:東區 │ │
│ │ │ │ │B:你來放我下車那邊找我 │ │
│ │ │ │ │A:好 │ │
│ ├───────┤ │ ├────────────────┤ │
│ │106年01月31日 │ │ │B:哪 │ │
│ │04時56分 │ │ │A:哪條什麼街 │ │
│ │ │ │ │B:電信局旁邊這一條 │ │
│ │ │ │ │A:樹林街... │ │
│ │ │ │ │B:你人在什麼路 │ │
│ │ │ │ │A:西門路這邊 │ │
│ │ │ │ │B:你去電信局旁邊等我...我走出去│ │
│ │ │ │ │A:好 │ │
│ ├───────┤ │ ├────────────────┤ │
│ │106年01月31日 │ │ │B:我沒看到你的人 │ │
│ │05時 │ │ │A:中華電信大門口 │ │
│ │ │ │ │B:我沒看到你...你沒看到我走路嗎│ │
│ │ │ │ │ ...在中華電信哪 │ │
│ │ │ │ │A:門口那邊...看到家樂福超市 │ │
│ │ │ │ │B:我在家樂福超市門口 │ │
│ │ │ │ │A:你在前面 │ │
│ │ │ │ │B:你現在停紅燈...我看到你了 │ │
│ │ │ │ │A:哪 │ │
├───┼───────┼─────┼─────┼────────────────┼──────┤
│ 1-3 │106年02月0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都沒給我消息 │併辦警卷P75 │
│ │20時58分 │(徐堂發)│(李國基)│B:我什麼沒給你消息...我不是叫人│ │
│ │ │ │ │ 家打給你...沒打給你嗎 │ │
│ │ │ │ │A:沒有 │ │
│ │ │ │ │B:好啦...回去打給你 │ │
│ │ │ │ │A:等一下你要在哪等你 │ │
│ │ │ │ │B:我沒在市區 │ │
│ │ │ │ │A:恩 │ │
│ │ │ │ │B:我要回去了 │ │
│ │ │ │ │A:我要斷料了 │ │
│ │ │ │ │B:好...馬上回去 │ │
│ ├───────┤ │ ├────────────────┤ │
│ │106年02月01日 │ │ │B:你人在什麼地方 │ │
│ │22時27分 │ │ │A:小北仔 │ │
│ │ │ │ │B:你去到我那邊要多久 │ │
│ │ │ │ │A:不用多久 │ │
│ │ │ │ │B:你跟我說個時間 │ │
│ │ │ │ │A:差不多10分鐘 │ │
│ │ │ │ │B:我跟你說...你25分出發...過25 │ │
│ │ │ │ │ 分 │ │
│ │ │ │ │A:好 │ │
│ ├───────┤ │ ├────────────────┤ │
│ │106年02月01日 │ │ │B:你到了嗎? │ │
│ │22時55分 │ │ │A:30秒就到了 │ │
│ │ │ │ │B:慢慢開就好...我剛到 │ │
├───┼───────┼─────┼─────┼────────────────┼──────┤
│ 1-4 │106年02月02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 │併辦警卷P75 │
│ │01時31分 │(徐堂發)│(李國基)│A:我朋友這裡 │ │
│ │ │ │ │B:我去那邊 │ │
│ │ │ │ │A:恩 │ │
│ │ │ │ │B:你可以馬上過來嗎 │ │
│ │ │ │ │A:喔 │ │
│ │ │ │ │B:還是我過去 │ │
│ │ │ │ │A:恩 │ │
│ │ │ │ │B:我過去好了 │ │
│ ├───────┤ │ ├────────────────┤ │
│ │106年02月02日 │ │ │B:要過去...要坐車了 │ │
│ │02時13分 │ │ │A:用走的也到了 │ │
│ │ │ │ │B:不用叫車喔...不然下去被抓走勒│ │
│ │ │ │ │A:恩 │ │
│ │ │ │ │B:你都想到你好就好 │ │
│ │ │ │ │A:恩 │ │
│ │ │ │ │B:到打給你 │ │
│ ├───────┤ │ ├────────────────┤ │
│ │106年02月02日 │ │ │B:我在停車這邊 │ │
│ │02時33分 │ │ │A:恩 │ │
│ │ │ │ │B:那天我們停車這邊 │ │
│ │ │ │ │A:好 │ │
├───┼───────┼─────┼─────┼────────────────┼──────┤
│ 1-5 │106年02月0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有清醒就好...等一下打給你 │併辦警卷P76 │
│ │01時29分 │(徐堂發)│(李國基)│B:好 │ │
│ ├───────┤ │ ├────────────────┤ │
│ │106年02月04日 │ │ │A:你在哪 │ │
│ │01時56分 │ │ │B:我在這裡...你昨天放我下車那 │ │
│ │ │ │ │ 邊 │ │
│ │ │ │ │A:放你下車那邊... │ │
│ │ │ │ │B:恩 │ │
│ │ │ │ │A:好...我馬上到 │ │
│ │ │ │ │B:好 │ │
│ ├───────┤ │ ├────────────────┤ │
│ │106年02月04日 │ │ │A:我在永華路這邊 │ │
│ │02時00分 │ │ │B:好 │ │
│ ├───────┤ │ ├────────────────┤ │
│ │106年02月04日 │ │ │B:你在永華路...我說你放我下車 │ │
│ │02時03分 │ │ │ 這邊...昨天在哪 │ │
│ │ │ │ │A:健康路那邊 │ │
│ │ │ │ │B:對啦 │ │
│ │ │ │ │A:好啦...我過去 │ │
│ ├───────┤ │ ├────────────────┤ │
│ │106年02月04日 │ │ │A:到了 │ │
│ │02時08分 │ │ │B:哪邊 │ │
├───┼───────┼─────┼─────┼────────────────┼──────┤
│ 1-6 │106年02月0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到了 │併辦警卷P76 │
│ │05時35分 │(徐堂發)│(李國基)│B:我下去 │ │
├───┼───────┼─────┼─────┼────────────────┼──────┤
│ 1-7 │106年02月0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有聽到 │併辦警卷P77 │
│ │13時50分 │(徐堂發)│(李國基)│A:你有看到簡訊嗎 │ │
│ │ │ │ │B:有阿...你拿還給我 │ │
│ │ │ │ │A:我現在過去 │ │
│ │ │ │ │B:一樣 │ │
│ │ │ │ │A:好 │ │
│ ├───────┤ │ ├────────────────┤ │
│ │106年02月04日 │ │ │A:到了...後面 │ │
│ │14時46分 │ │ │B:恩 │ │
├───┼───────┼─────┼─────┼────────────────┼──────┤
│ 1-8 │106年02月0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哪 │併辦警卷P77 │
│ │18時44分 │(徐堂發)│(李國基)│B:一樣 │ │
│ │ │ │ │A:好 │ │
├───┼───────┼─────┼─────┼────────────────┼──────┤
│ 2-1 │106年05月29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併辦警卷P106│
│ │01時53分50秒 │(李國基)│(黃欽德)│B:你FB什麼都沒在用了喔 │-109 │
│ │ │ │ │A:沒用了 │ │
│ │ │ │ │B:我怎樣跟你講啦 │ │
│ │ │ │ │A:就打這支就好了 │ │
│ │ │ │ │B:對阿打這支如果有在聽(指監聽 │ │
│ │ │ │ │ )咧 │ │
│ │ │ │ │A:不會啦 │ │
│ │ │ │ │B:不會喔 │ │
│ │ │ │ │A:看你約在哪裡見面見面在講好了 │ │
│ │ │ │ │B:現在人家再跟我問啊 │ │
│ │ │ │ │A:阿就來啊 │ │
│ │ │ │ │B:你在哪裡啦 │ │
│ │ │ │ │A:中華路啦 │ │
│ │ │ │ │B:中華錄在永康喔 │ │
│ │ │ │ │A:奇美橋這裡 │ │
│ │ │ │ │B:到奇美橋我打給你 │ │
│ │ │ │ │A:好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A:到哪裡了喂喂喂你娘瘋啦沒聲音 │ │
│ │02時30分32秒 │ │ │ 了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簡訊】 │ │
│ │02時31分25秒 │ │ │A:我在中華路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簡訊】 │ │
│ │02時33分47秒 │ │ │B:永康警察在追我們這台車明天見 │ │
│ │ │ │ │ 面再說好了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簡訊】 │ │
│ │02時34分15秒 │ │ │A:裝效ㄟ在哪我去找你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簡訊】 │ │
│ │02時34分45秒 │ │ │B:上次你來這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簡訊】 │ │
│ │02時34分54秒 │ │ │B:北安路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簡訊】 │ │
│ │02時35分04秒 │ │ │A:好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簡訊】 │ │
│ │02時35分23秒 │ │ │A:好。711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簡訊】 │ │
│ │02時35分24秒 │ │ │B:記得機斯頭要帶(指毒品施用工 │ │
│ │ │ │ │ 具)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簡訊】 │ │
│ │02時35分27秒 │ │ │B:嗯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簡訊】 │ │
│ │02時56分07秒 │ │ │B:你是乾(指毒品種類)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簡訊】 │ │
│ │02時56分27秒 │ │ │A:要我來你給我沒接還關機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簡訊】 │ │
│ │03時01分35秒 │ │ │B:在哪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簡訊】 │ │
│ │03時01分50秒 │ │ │A:你走出來巷口就好了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簡訊】 │ │
│ │03時02分32秒 │ │ │B:靠腰收訊不好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簡訊】 │ │
│ │03時03分12秒 │ │ │A:上次放你下車這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簡訊】 │ │
│ │03時06分00秒 │ │ │A:就巷子口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簡訊】 │ │
│ │03時06分09秒 │ │ │B:嗯 │ │
│ │ │ │ │(研判聯絡毒品交易) │ │
│ ├───────┤ │ ├────────────────┤ │
│ │106年05月29日 │ │ │【簡訊】 │ │
│ │03時06分37秒 │ │ │A:要等多久?等我被抓? │ │
├───┼───────┼─────┼─────┼────────────────┼──────┤
│ 2-2 │106年05月29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併辦警卷P110│
│ │18時39分14秒 │(李國基)│(黃欽德)│B:你要不要來鄉下 │ │
│ │ │ │ │A:鄉下 │ │
│ │ │ │ │B:嘿 │ │
│ │ │ │ │A:找你喔 │ │
│ │ │ │ │B:嘿阿 │ │
│ │ │ │ │A:要怎樣那個嗎(指毒品) │ │
│ │ │ │ │B:嘿 │ │
│ │ │ │ │A:喔好啊 │ │
│ │ │ │ │B:好 │ │
│ │ │ │ │A:等一下我好 │ │
├───┼───────┼─────┼─────┼────────────────┼──────┤
│ 3-1 │106年02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併辦警卷P132│
│ │12時14分04秒 │(李國基)│(蘇敬暉)│B:喂要出來嗎 │ │
│ │ │ │ │A:全家喔 │ │
│ │ │ │ │B:全家喔好 │ │
│ ├───────┤ │ ├────────────────┤ │
│ │106年02月20日 │ │ │B:喂 │ │
│ │12時29分00秒 │ │ │A:你到了嗎 │ │
│ │ │ │ │B:到了 │ │
│ │ │ │ │A:喔好好好 │ │
├───┼───────┼─────┼─────┼────────────────┼──────┤
│ 3-2 │106年02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併辦警卷P132│
│ │19時21分19秒 │(李國基)│(蘇敬暉)│B:喂要不要出來喝涼的 │背面 │
│ │ │ │ │A:我現人在電信局這裡不然你現在 │ │
│ │ │ │ │ 過來好不好 │ │
│ │ │ │ │B:不過我人現在在…路(語音不詳 │ │
│ │ │ │ │ )我馬上到差不多10分鐘 │ │
│ │ │ │ │A:好好 │ │
│ ├───────┤ │ ├────────────────┤ │
│ │106年02月26日 │ │ │A:喂 │ │
│ │19時36分39秒 │ │ │B:我到西門路了,再過5分鐘就到了│ │
│ │ │ │ │ ,你在巷子那邊,因為黑雲開車 │ │
│ │ │ │ │ 載我去耶 │ │
│ │ │ │ │A:因為黑雲開車載你來耶喔 │ │
│ │ │ │ │B:不要讓他知道,你不要讓他看到 │ │
│ │ │ │ │ ,因為我沒錢,叫他出來喝東西 │ │
│ │ │ │ │A:重點要怎樣閃才看不到 │ │
│ │ │ │ │B:不然你現在先去那裡後面,我叫 │ │
│ │ │ │ │ 他在車上不要下來,你到後面那 │ │
│ │ │ │ │ 條巷子好嗎 │ │
│ │ │ │ │A:你說電信局那條巷子喔 │ │
│ │ │ │ │B:嘿還是廟後面那條巷子 │ │
│ │ │ │ │A:廟後面那條巷子? │ │
│ │ │ │ │B:嘿那裡有一間廣州宮(音譯) │ │
│ │ │ │ │A:我告訴你電信局後面那條巷子好 │ │
│ │ │ │ │ 了 │ │
│ │ │ │ │B:好OK我差不多五分鐘 │ │
├───┼───────┼─────┼─────┼────────────────┼──────┤
│ 3-3 │106年03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併辦警卷P133│
│ │22時11分29秒 │(李國基)│(蘇敬暉)│A:你誰 │ │
│ │ │ │ │B:你誰阿 │ │
│ │ │ │ │A:剛才有打電話嗎 │ │
│ │ │ │ │B:有咧 │ │
│ │ │ │ │A:打給誰誰打的 │ │
│ │ │ │ │B:老闆 │ │
│ │ │ │ │A:喔輝兄喔你等我一下我人還在外 │ │
│ │ │ │ │ 面我回去我那裡再打給你差不多 │ │
│ │ │ │ │ 要20分 │ │
│ │ │ │ │B:20分嗎 │ │
│ │ │ │ │A:嗯 │ │
│ │ │ │ │B:好阿你如果確定好阿 │ │
│ │ │ │ │A:好好 │ │
│ │ │ │ │B:不要太晚20分喔 │ │
│ │ │ │ │A:好好 │ │
│ │ │ │ │B:喔好 │ │
│ ├───────┤ │ ├────────────────┤ │
│ │106年03月14日 │ │ │A:喂輝兄喔我在甘蔗汁的對面捏 │ │
│ │22時36分55秒 │ │ │B:這樣喔喔好我現在過去我想說你 │ │
│ │ │ │ │ 要打給我 │ │
│ │ │ │ │A:沒啦 │ │
│ │ │ │ │B:五分鐘 │ │
│ │ │ │ │A:喔好 │ │
├───┼───────┼─────┼─────┼────────────────┼──────┤
│ 4-1 │106年05月07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如果要那個來阿,我有跟人 │併辦警卷P157│
│ │06時30分57秒 │(李國基)│(陳進福)│ 家拿一些回來做,那個(指毒品 │ │
│ │ │ │ │ ) │ │
│ │ │ │ │B:...(語音不詳) │ │
│ │ │ │ │A:什麼 │ │
│ │ │ │ │B:...(語音不詳) │ │
│ │ │ │ │A:嘿阿你如果要那個要來就來阿, │ │
│ │ │ │ │ 我就跟人家拿一些回來做(指毒品│ │
│ │ │ │ │ 販賣)看有沒有辦法還大仔,不 │ │
│ │ │ │ │ 然要到15才能理了 │ │
│ │ │ │ │B:我過去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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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106年05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併辦警卷P182│
│ │12時48分34秒 │(李國基)│(張正虎)│B:你在做什麼 │ │
│ │ │ │ │A:怎樣沒在做什麼 │ │
│ │ │ │ │B:我過去那個,你上次不是有拿那 │ │
│ │ │ │ │ 個嘿請我吃飯你還記的嗎 │ │
│ │ │ │ │A:嘿 │ │
│ │ │ │ │B:我要那個(指購買毒品) │ │
│ │ │ │ │A:嘿嘿嘿 │ │
│ │ │ │ │B:我肚子在餓(指毒癮發作) │ │
│ │ │ │ │A:好啊不然 │ │
│ │ │ │ │B:我去到在打給你 │ │
│ │ │ │ │A:我們順便談一下 │ │
│ │ │ │ │B:好啊 │ │
│ │ │ │ │A:你這樣厚 │ │
│ │ │ │ │B:嘿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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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05月14日 │ │ │A:喂 │ │
│ │13時23分23秒 │ │ │B:我到了喔 │ │
│ │ │ │ │A: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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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部分卷宗編號對照】: │
│1.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7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2.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3.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266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4.臺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528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
│5.臺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625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
│6.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64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
│7.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 │
│【移送併辦部分卷宗編號對照】: │
│1.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6909738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 │
│2.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64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
│3.臺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670號偵查卷宗(「併辦查扣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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