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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47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塗因告訴人蔡宗翰前曾就其所涉犯之妨害公務罪製作筆錄,竟因此對蔡宗翰心生嫌隙,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下午9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娛學園網咖店內,見蔡宗翰於上開網咖店內使用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自後方靠近蔡宗翰,先伸手拍打蔡宗翰之後腦1 下後,並乘蔡宗翰不備之際,公然徒手奪取蔡宗翰放置於電腦桌上之鑰匙1 串(含機車鑰匙3 把、租屋處鑰匙3 把及戶籍地鑰匙2 把),得手後隨即往上開網咖店門口方向奔跑,蔡宗翰見狀立即起身追趕,雙方於上開網咖店門口發生扭打,王金塗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蔡宗翰之頭部及四肢,並以牙齒咬蔡宗翰之右手,致蔡宗翰因而受有雙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眼皮瘀血、雙眼結膜炎、臉部表淺損傷、臉部挫傷、雙側肘部、前臂擦傷及雙側手部擦傷及右手腕內側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搶奪、傷害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麗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及勘驗筆錄1 份等件。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娛學園網咖遇到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涉有搶奪、傷害等罪嫌,辯稱:當日在網咖確認為告訴人後,即要告訴人外出談話,告訴人似乎生氣站起,其見狀不對即行跑步離去,並未搶奪告訴人鑰匙;
其當日遭告訴人追逐與毆打,其僅係抵抗告訴人之攻擊,且並非其先出手毆打告訴人,縱使告訴人有傷,亦屬其正當防衛所造成,其並無傷害告訴人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下午9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娛學園網咖店內與告訴人蔡宗翰相遇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勘驗娛學園網咖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1.訊據證人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其在娛學園網咖玩線上遊戲,被告用右手推擠其後腦勺,並拿伊置於桌上的鑰匙跑出去,伊方跑出去追躡(參見本院卷第29頁);
惟證人蔡宗翰於同日庭訊時另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拿走鑰匙下一步動作?);
就接著往外跑,我也跑出去。」
、「(檢察官問:從被告拿走你鑰匙開始,你的視線有一直盯著被告沒有離開他身上?)是,沒有離開他身邊,我就想要抓住他,拿回我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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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你跟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是在何處?)店外才發生。」
、「(檢察官問:最先開始肢體衝突是什麼?)因為我有去摸到被告的手看有沒有我的鑰匙,他才揮拳攻擊我臉部,我才開始跟他拉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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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你查看被告的手,有無看到鑰匙?)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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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他鑰匙放哪裡?)我沒有注意,不曉得店門打開,他有沒有往外扔,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他拿你的鑰匙之後,你有無看到他放在身上其他地方或收起來?)我有盯著他的手看,沒有注意看其他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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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命法官問:你還在店裡面追逐被告的時候,有無看到他有丟棄鑰匙的動作?)沒有看到。」
(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
又證人蔡宗翰於起身追躡被告時,兩人前後距離不遠,此觀店內監視器影像,被告與證人蔡宗翰行經網咖櫃臺處之時間,相距僅1秒鐘之短暫時間,當可得知(參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勘驗筆錄)。
復以證人蔡宗翰當日所持鑰匙為一串鑰匙,內含機車鑰匙3把、租屋處鑰匙3把、雲林住處鑰匙2把,業經證人蔡宗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44頁),而證人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與當日鑰匙串大小相仿之鑰匙串,該鑰匙串自鑰匙圈起,至鑰匙末端,長度約為14公分,此有該鑰匙串照片1張附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
從而,依證人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認被告取走其鑰匙之經過,證人蔡宗翰於被告取走其鑰匙後,旋即上前追躡,於追躡期間視線並未離開被告,且雙方前後距離甚近之追逐狀況,並考量證人蔡宗翰所持鑰匙串共計8 把鑰匙及鑰匙圈,且有10餘公分長度之體積、長度,如以單手握住該鑰匙串,通常應可從手部外觀發覺之情狀,倘若被告確實徒手搶走該鑰匙串,則其於遭證人蔡宗翰追躡過程中,無論是將之藏匿於手中,抑或拋擲離身,甚或將之藏諸於身上,在後緊追之證人蔡宗翰應無未能發現之理。
然證人蔡宗翰於被告取走鑰匙後,雖即起身追躡被告,並於店外檢視被告手上是否有鑰匙,然卻未曾見過該鑰匙串(參見本院第32頁背面),是被告於行經證人蔡宗翰網咖桌旁時,是否確有搶走證人蔡宗翰之鑰匙串,實非無疑。
2.本院勘驗卷附之娛學園網咖店內外監視器錄影影像共計3 段,內容分別如下:(參見本院卷28頁至背面所附勘驗筆錄)⑴00:05~00:15被告身穿紅色外套、黑色長褲、戴著眼鏡右手拿著捲起來的紙張、左手插在褲子口袋上出現在畫面中間上方並往畫面中間走動,走動時頭部一直轉向畫面左方。
00:16~00:19被告朝畫面上方偏左邊走去。
00:20忽見被告快速往畫面左上方跑過去經過身穿黑衣的男子(按即告訴人)的座位離開畫面。
00:21~00:23坐在畫面左上方處有一身穿黑衣之男子,在被告經過後忽然站起來並往畫面左方快速移動,並離開畫面,畫面結束。
⑵00:00~00:08畫面有一「L型轉角櫃台」,有一身穿綠色娛學園之員工坐在櫃台內。
00:09~00:11被告進入畫面右邊沿著「L 型櫃台」往畫面左邊跑,其右手仍握有捲紙。
00:10時被告後面跟著身穿黑衣的男子在後追逐進入畫面右邊。
00:11被告從畫面左邊跑出監視器畫面。
00:12身穿黑衣男子從畫面左邊跑出監視器畫面。
00:13畫面結束。
⑶00:02被告出現在畫面左邊,左手拿有捲紙跑出娛學園門口,身穿黑衣男子出現在畫面左邊,並用左手拉住被告右上臂,被告回頭面向畫面左邊(面向娛學園門口)。
00:03畫面左邊被告與身穿黑衣男子在娛學園門口之騎樓互相拉扯,身穿黑衣男子以其右手抓住被告左上臂(旁邊站有3 位年輕人)。
00:04~00:05身穿黑衣男子持續在騎樓推拉被告頭頸部,並往路邊移動,被告左手仍握有捲紙。
00:05~00:07身穿黑衣男子及被告持續拉扯出路邊柏油路上,並從畫面右邊離開監視器畫面。
00:08~00:21未見身穿黑衣男子及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00:21~00:50畫面右邊可見身穿黑衣的男子、身穿紅衣的被告兩人在地互相扭打,並在地上互為上下滾動,自00:28~00 :50,黑衣男子在上,被告在下,畫面右邊停有機車,無法清楚辨識彼此在地上的具體動作為何,畫面時間在00:31~00:34畫面可見被告左手仍握有捲紙。
00:50起,黑衣男子及被告從畫面右邊離開監視器畫面,畫面結束。
是依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雖可看到被告快速經過證人蔡宗翰桌旁,但無法辨識被告行經證人桌旁時,曾有出手搶奪證人蔡宗翰置於桌上鑰匙之動作。
且於本案被告遭證人蔡宗翰追躡過程中,可見被告以單手持握捲紙,但亦無法看出被告另一手曾持鑰匙,是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3.另證人林麗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證稱:證人蔡宗翰當日曾委請其幫忙尋找鑰匙等語。
但此僅能證明證人蔡宗翰於案發當時未知其鑰匙之所在。
而證人蔡宗翰未能掌握其鑰匙之實際下落之原因甚多,除遭人強取外,亦有不慎遺失或掉落他處等諸多可能,無法以此反推被告確有搶奪證人蔡宗翰鑰匙之行為。
4.證人即受理被告對證人蔡宗翰提出傷害告訴之員警林昇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受理告訴後,曾至娛學園網咖調閱監視器畫面,當時係以USB (隨身碟)拷貝回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背面)。
又本院當庭播放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予證人林昇松觀看後,經證人林昇松證稱:原始檔案是監視器的檔案,但其當庭所看到的檔案是以相機翻拍所得;
其確定當時有調回原始監視器的專有播放檔案;
其拷貝回來的檔案,是全部的鏡頭都有,每個鏡頭的影像都有看,但只有這3 段有拍到兩人衝突過程(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依此,本案司法警察機關於偵查過程中,確有獲得娛學園網咖提供之原始監視器影像,然檢送本院之卷附監視器影像並非娛學園網咖所提供原始之影像,而係經警翻拍後所得。
此外,本院亦曾發文函請承辦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原始監視器影像,然亦無所得(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無法得知原始監視器影像是否較卷附之監視畫面清晰或完整。
從而,卷附監視器影像經檢視後,無法確認被告確有搶奪告訴人蔡宗翰鑰匙之行為,而原始監視器影像紀錄亦未據司法警察機關提出,無從進行勘驗,此訴訟上之不利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當無由被告承擔之理。
綜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搶奪犯行部分,除告訴人蔡宗翰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調查本案卷內其他證據所得,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搶奪犯行之心證,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搶奪犯行部分,證據尚有不足。
㈢1.被告與證人蔡宗翰於前開網咖店內追逐,並於店外發生肢體衝突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蔡宗翰證述屬實,並經本院勘驗前開網咖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證人蔡宗翰因本件肢體衝突受有雙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眼皮瘀血、雙眼結膜炎、臉部表淺損傷、臉部挫傷、雙側肘部、前臂擦傷及雙側手部擦傷及右手腕內側咬傷等傷害等情,業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與照片5 張在卷(參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46頁、第25頁至第26頁);
而被告亦因本件肢體衝突受有臉之挫傷、小腿挫傷、膝挫傷一節,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參見警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訊據證人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店外才發生與被告之肢體衝突;
出店門之後,被告轉身,我就看他手上有沒有我的鑰匙,我摸他的手在找我的鑰匙,被告就用拳頭揮擊我的臉部、眼睛,我們就開始拉扯,往馬路邊靠,才倒地在機車道附近,然後被告一直攻擊我,我都沒有反擊,是被告咬我我才開始攻擊,我踹被告一腳,我踹他之後,我們就分開,被告就沒有攻擊我,我找我的鑰匙找不到,我就離開,被告在旁邊走道,我沒有注意被告行動,後續就沒有再衝突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0頁)。
惟被告與證人蔡宗翰自前揭網咖店門處離開時,被告係往店外方向離去,而證人蔡宗翰自後追逐被告,並用左手拉住被告右上臂,被告方回頭,並與證人蔡宗翰發生拉扯,且拉扯過程中,證人蔡宗翰不斷前進,被告則逐步後退至路邊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前開網咖監視錄影屬實(參見前述五、㈡、2.、⑶)。
是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畫面可知,在網咖店外,確實係證人蔡宗翰先行出手抓住被告右上臂,被告始回頭與證人蔡宗翰拉扯。
又證人蔡宗翰與被告相互拉扯至路邊後,雙方均倒地滾動,但影像可見之大部分時間均是證人蔡宗翰壓在被告上方,此觀前開監視影像亦可得知。
從而,依前開監視錄影影像所示,證人蔡宗翰與被告剛出網咖店門時,被告原係往店外方向離去,是證人蔡宗翰先行出手拉扯被告手臂,被告方轉身,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且於發生拉扯肢體衝突過程中,證人蔡宗翰明顯處於主動進擊之態勢,而被告則是不斷後退至路邊,甚而雙方倒地時,被告大部分時間遭證人蔡宗翰壓制在身軀下方,顯見被告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係處於被動的一方,且其亦因此而受傷,故被告縱有以肢體與證人蔡宗翰發生碰撞,或啃齧證人蔡宗翰手臂行為,亦屬意圖脫免證人蔡宗翰壓制,防衛證人蔡宗翰攻擊之手段。
3.證人蔡宗翰雖稱其抓被告之手臂是要確認被告有無取走其鑰匙云云。
惟證人蔡宗翰所持鑰匙體積非小,被告是否徒手持其鑰匙,外觀顯而易見,是否需抓住被告手臂觀察,本非無疑。
況縱認證人蔡宗翰需以抓住被告手臂之手段作為確認被告有無取走鑰匙,然於確認被告未持鑰匙時,亦應放手,然證人蔡宗翰卻仍續行上前拉扯被告,直至雙方在路邊倒地滾動,明顯已非單純確認鑰匙有無之範疇。
復以證人蔡宗翰倘認為被告搶奪其鑰匙,而欲以現行犯方式自力逮捕,亦應於控制被告行動後,報警究辦,然證人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日並未報警,雙方衝突後,即自行離去(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證人蔡宗翰對於被告之肢體接觸,能否認為屬於疑為現行犯之逮捕行為,當非無疑,自無要求被告必需忍受不得反抗之理。
從而,被告於抵擋證人蔡宗翰時,縱與證人蔡宗翰肢體發生碰觸而造成證人蔡宗翰受有前開傷害,亦屬其防衛證人蔡宗翰攻擊之正當防衛行為而得阻卻違法。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為搶奪之不法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然依本案卷內證據所示,無法確認被告確有搶奪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據此否認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之合法性,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搶奪、傷害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搶奪證人蔡宗翰所持鑰匙犯行,且被告縱有傷害證人蔡宗翰之行為,亦應構成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搶奪、傷害犯行,應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搶奪、傷害罪嫌之證據尚有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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