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11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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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8號
106年度聲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張子賢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子賢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二、被告張子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前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最重本刑超過10年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於106年2月7日予以羈押。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仍有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陳稱:「一、因正與兄長打遺產與棄養母親官司……實無法在此處打官司。

二、……母親不想待在養老院,希望能回家……我真的很想帶母親回家。

三、陳芊廷現住在我家,但一直遭到我二哥的驅趕……我再不回去,老婆將流浪街頭,而我也無家可歸。

四、我再不出去賺錢……夫妻倆只能在牢裡行乞了」(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卷宗第2頁至第3頁)等語。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羈押的主要原因無非是被告的供述前後反覆,本件被告針對販賣部分除曾昱斌之外已經承認,已無證詞反覆之虞,而針對曾昱斌部分手機及平板電腦均已扣案,不致影響審理,不可能為證據上的破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90頁)等語。

然查:㈠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仍非無供述反覆之虞。

以同案被告陳芊廷為例,她於106年2月7日訊問時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供稱:「我全部承認。

曾昱斌是張子賢的朋友,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昱斌。

王登榮是我的朋友,他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毒品,他在住處把錢給我,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他,毒品來源是張子賢,我有跟張子賢說我要把毒品拿給王登榮,我知道應該有賺錢,但是價差到底多少不清楚,張子賢比較清楚。

蘇郁仁跟張子賢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子賢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給我,我再交給蘇郁仁。

曾昱斌、王登榮、蘇郁仁都有把錢交給我,我就把販買毒品的錢作為家庭開銷使用」(見院卷第23頁)等語,卻於106年2月24日由辯護人具狀辯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均予否認有販賣之犯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5……是自己單獨販賣……非無起訴書所認係兩人共同販賣」(見院卷第51頁)等語,迄於106年4月28日才又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的部分,我承認有共同販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否認」(見院卷第88頁)等語,可知犯罪嫌疑人坦承犯行後仍很有可能會反覆改變其供述,不能因犯罪嫌疑人曾坦承犯行即率認無供述反覆之虞。

另同案被告陳芊廷於本案確有供述反覆及迴護被告之情形,自難遽謂同案被告陳芊廷係誠實可信而無勾串可能。

㈡另觀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我現在除了否認販買給曾昱斌部分犯行外,我承認都有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6所載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都是我獨自販買而已,都跟陳芊廷沒有關係」(見院卷第21頁)云云,再參以被告曾謊稱同案被告陳芊廷係為回去照顧小孩而坦承犯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偵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亦可知悉被告有為迴護同案被告陳芊廷而隱瞞事實之強烈動機與行為。

況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芊廷於審理中業已完成結婚登記(見卷內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兩人情感依附關係及共同生活狀況均遠較常人密切,益加增添兩人為掩護對方而彼此勾串之可能。

㈢被告雖另以其個人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之情形外,其所述個人家庭因素均與繼續羈押要件無關,本院自難因其個人家庭因素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其辯護人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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