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11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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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嘉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嘉基於收受贓物、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員工董順益,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林業勛購入,其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之福特牌黑色FOCUS自用小客車(該車當時車牌號碼為1001-WK號,車身號碼:00000000S號,引擎號碼:00000000S號,下稱事故B車),後因謝鎔鍬之介紹,於同年月31日,將事故B車過戶至不知情之謝岳青(謝鎔鍬之弟)名下,嗣黃柏嘉於同年8月10日上午6時20分後某時許,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牌黑色之同款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鄭林素娥所有、平日由鄭景文使用,於101年8月1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國昌里公有停車場遭竊,車身號碼:00000000S號、引擎號碼:00000000S號,下稱失竊A車),再以不詳方式、於不詳之時、地,將事故B車車身號碼切割重焊於失竊A車車體,重新打造變成A車之車身號碼,而將上開事故B車之車籍資料套用於上開失竊A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鄭林素娥、鄭景文等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3年年初黃柏嘉將上開AB車輛交由李睿杰(原名李瑞豐,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抵償債務,並於同年8月21日登記於不知情之滕紀堯名下,同一日復以本區註銷重領為由,申請牌照異動為新車牌號碼000-0000號。

嗣李睿杰再以28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景斌,同年8月25日登記於其名下,徐景斌於104年1月8日再透過不知情之王志益,以39萬元之價格將該AB車販賣給不知情之賴得志。

後於104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車輛核發鑑定許可書,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對該車勘察採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柏嘉對於委由不知情之員工董順益,以13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的林業勛購入曾發生嚴重車禍之B車車籍及車體,並於101年5月31日將B車過戶至謝岳青名下,但實際上B車均在被告持有中,其並將該車交由李睿杰抵債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車即失竊B車及將A、B兩車合併使用,辯稱:「我當初買事故B車回來是貪便宜,,這台車子我是交給保養廠修理,不知道他是用這種方式修理。

後來我拿給李睿杰,因為我車行經營不好,有欠他一些債務,他看我都開這台車,就叫我用這台車抵債」云云。

經查:

(一)關於證人林業勛所有之事故B車因大車禍,致車頭嚴重毀損,林業勛於101年5月8日出售予董順益,出售時該車頭尚未修復,並於101年5月31日將該車過戶至謝岳青名下,嗣被告再將車交由李睿杰抵償債務,於103年8月間透過陳慧增介紹,以28萬元出售給徐景斌,經徐景斌於103年12月間透過王志益,再以39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販賣給賴得志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董順益於警詢時及證人林業勛、謝岳青之姐謝鎔鍬、李睿杰、陳慧增、徐景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36-37頁、警卷第32-33頁、偵卷第56-57頁、警卷第39-41頁、偵卷第49-50頁、警卷第1-15頁、第20頁、偵卷第30-34頁、第80頁、第83至84頁、警卷第42-47頁、偵卷第96-97頁、警卷第48-49頁、偵卷第56-57頁),並有卷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3月25日中監車字第1050056022號函及函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警卷第35頁、偵卷第22-26頁)等在卷可稽。

又查證人鄭林素娥所有之失竊A車,於101年8月1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國昌里公有停車場遭竊之事實,有證人鄭林素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9-70頁),並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8-102頁)在卷可稽。

再本案經警查獲之懸掛車牌AJX-6273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S」位於右前輪避震基座上,右前輪避震基座經去漆劑去除表漆後,於號碼區四周均發現有補土痕跡,續以砂紙拋光後,於號碼區左側發現有隆起切割痕跡,研判車身號碼疑有遭切割及重焊情形;

又駕駛上開AJX-6273號自小客車至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判讀該車VIN碼為「LFAX9SX L00000000」,經查編碼為車身號碼「00000000S」,係證人鄭林素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汽車車體,但車身號碼已被焊接、套換,而將上開事故B車之車籍資料套用於上開失竊A車上使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29192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104)福六(顧服)字第F15067號函(見警卷第71-88、94 -96頁)可稽。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101年5月中旬向董順益購買事故B車後,我以謝岳青名義登記辦理汽車貸款,辦30幾萬元之貸款後,後來過約1個月李睿杰跟我說沒有車代步,他說要維修這一部,我就把車體交給他去維修,後來我繳了約1年汽車貸款後,我就請李睿杰過戶,所以我又拿約10幾萬給李睿杰清貸款並請他過戶,但他錢拿了沒有清貸款過戶,又將該車拿去當鋪借款,後來這一部車就由當鋪自行賣掉云云(見警卷第18-19頁),偵查中則改稱:「問:你有無經手事B車?)有。

(問:為什麼這台車車身號碼有被切割重焊的狀況?)警察跟我講我才知道,我之前車子是委託阿南(譯音)修理,是在蘇小陽那邊的車行認識的。

問:(這台是李睿杰經手修理的嗎?)沒有,我那時候有欠他錢,他把車子扣走賣給別人。

(問:你去哪裡找阿南修這台事故車?)歸仁的一家保養廠。

(問:你是用多少錢買這台事故車?)10幾萬。

(問:你叫阿南修,要給他多少錢?)10萬塊。

(所以成本就是20萬?)20幾萬。

(問:據林業勛稱,他的車乘客邊是車頭到A柱都凹陷,這樣10萬元修得起來嗎?)我只知道有管道,他那邊可以修理得便宜。

(問:你講的管道是正當的管道嗎?)那時候我不清楚。

(問:車子交給李睿杰時,都是修好完整的車?)是」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件事故B車,董順益建議你買來後,你如何處理?)就是進去保養廠修理。

當時估價15萬,我已經拿了7、8萬給他,老闆是蘇曉陽(音同),師傅叫建南,保養廠在歸仁,董順益也知道這位蘇曉陽,他在我們車界滿有名的,車廠地址我不清楚,車廠裡面有附設維修部。

(問:你買來多久後去保養廠修車?)車子買來後就直接進入保養廠修理。

(問:修車修了多久?)好像兩個多月。

(問:李睿杰有無介紹你到這家保養廠修這台B車嗎?)沒有。

(問:你說修了兩個多月就是修理到101年8月間還是七月底?)就一兩個月左右,沒有超過兩個月。

(問:車子修好後,誰在持有?)我。

(問:你是一直開,最後才交給李睿杰?)我先交給謝岳青,李睿杰再直接跟謝岳青去拿,因為開了一陣子,我貸款繳不出來。

車子修好後,我大概開了半年才交給謝岳青。

(問:對於A車是101年8月10日失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問:B車修好你拿回來後,A車才失竊,B車車身引擎號碼才能和A車車體結合一起,對此有何意見?)這些時間點我只能記得是大概而已。」

等語(見院卷第74-75頁)。

2、被告就前開事故B車車體購入後交由何人維修,先後供述反覆,先稱交由李睿杰修理,嗣改稱阿南,惟無法提供明確資料以供調查,核其供述顯有保留而難採信。

另證人李睿杰於警詢時證稱:這部毀損車體是黃柏嘉去買的,他交正常車輛在我手上時是在103年1月初,因為黃柏嘉欠我錢,所以才用這部車作為抵債用,至於這部車的變造方式要問黃柏嘉才會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1頁),(問:你有無修過或改過這台車?)沒有。

(問:黃柏嘉有無拜託你修過或改過這台車?)沒有。

(問:你這台車開多久?)沒有開很久,大約開半年左右,但沒有超過一年,就交給陳慧增處理了。

(問:黃柏嘉把這台車交給你,到你把車子交出去,這中間你有無修過這台車?)沒有。

(問:黃柏嘉把這台車交給你,到你交給陳慧增這段期間,這台車有無借給別人用過?)沒有。

(問:黃柏嘉在這段時間有無用過這台車?)沒有。」

等語(見院卷第59-63頁)。

3、按事故B車係於101年5月8日,由被告委由員工董順益購入並登記於董之名下,被告復自承取得事故B車後,修車未超過兩個月,而失竊A車係於同年8月10日始遭人竊走,至於被告於103年1月初將車子交由李睿杰抵債時,車輛外觀業已修復,且可正常駕駛,李睿杰亦未對該車進行任何修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李睿杰為相同陳述。

被告並自承該事故B車於修復後,其使用駕駛經過半年,才交由謝岳青轉李睿杰等語,因被告在B車修復後並取回自己持有時,A車才失竊,則被告所謂之修車廠,並無機會取得二車而合併為AB車。

反而是被告始有機會於101年8月10日該車失竊後,始能收受該贓車即A車,再將事故B車車身號碼切割,重焊於失竊A車之車體上。

被告自承從事中古汽車買賣5、6年左右(見警卷第17頁),B車維修完畢卻未檢查車輛引擎號碼等相關車況,顯與常理有違;

被告對於在自己持有中之B車車體成為A車車體,且B車車身號碼切割重焊於A車內,其持有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等不利之證據,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或交待來源,且先後供述不一。

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度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

又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去後,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至於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經審酌本院103年易字第1277號判決內容,本案103年1月間,被告交付本案AB車予李睿杰之際,2人另分別犯有偽造特種文書(車牌)及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即李睿杰將所需之指定車牌號碼告知被告黃柏嘉,由其偽造之,李睿杰再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行使之。

嗣後2人均判刑確定,目前服刑中,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按本案並未起訴李睿杰為共犯,惟依當時2人另案之合作犯案模式,及李睿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多年中古車商背景等,被告交付AB車予李睿杰抵債時,應未使用詐術詐騙李睿杰,從而亦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偽造準私文書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牟取不法所得,其藉表面合法之車牌及車身、引擎號碼,掩飾竊盜所得之贓車,不僅使車輛失竊之車主難以尋回失車,更危害車籍管理制度,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仲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不固定,與11歲女兒及同居人同住,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上開車輛予李睿杰以抵償債務25萬元,此業經證人李睿杰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見院卷第60、63頁),是被告因而獲有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業經出售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上之車身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物,且已屬他人所有,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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