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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涂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但是涂建良還是無法戒除毒癮,依然對毒品相當程度的依賴,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1月15日18時40分,其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涉竊盜案遭通緝中。
涂建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建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20時40分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編號KH/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詳警卷第6、7頁)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涂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停止戒治執行釋放,旋即於5年內之102年3月4日,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涂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執行其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50日之案件),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18時40分許,在其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詳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可按,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自始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戒絕毒品依賴,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因長期身體病痛而施用毒品等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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