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鐘玉娟(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因與開設誠隆工程
- 二、案經鄭憲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告訴人鄭憲隆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張振坤、陳進龍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
- (一)共同被告鐘玉娟與被告陳進龍、王建棠為朋友關係,被告
- (二)關於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與告
- (三)被告王建棠在21號房屋內,與告訴人鄭憲隆討論債務事宜
- (四)證人即告訴人鄭憲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振坤帶伊進去
- (五)證人即告訴人鄭憲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鐘玉娟等人
- (六)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雖以上情置辯,然而,共同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 (三)爰審酌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僅因共同被告鐘玉娟
- 三、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坤、陳進龍與共同被告王建棠、鐘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振坤、陳進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 肆、訊據被告張振坤、陳進龍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被
- 伍、經查,告訴人鄭憲隆於警詢時雖陳稱:張振坤帶伊進入21號
-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張振坤、陳進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共同被告鐘
- 貳、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涉有上開罪嫌,
- 參、訊據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妨害
- 肆、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憲隆於警詢時固陳稱:張振坤帶伊進
-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張振坤、陳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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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坤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陳進龍
王建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坤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龍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建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振坤、陳進龍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鐘玉娟(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因與開設誠隆工程行之鄭憲隆有生意資金及其他債務糾紛,卻遍尋不著鄭憲隆,遂與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共謀,擬以張振坤假裝邀約鄭憲隆洽談房屋裝修工程之方式,誘使鄭憲隆至陳進龍所使用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處理債務。
其等謀議既定,即推由張振坤於民國106年5月27日18時42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鄭憲隆,佯稱洽談房屋裝修工程,雙方並約定於106年5月31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碰面。
鄭憲隆於106年5月31日近午時分,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助手鄭枝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與張振坤碰面後,張振坤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引導鄭憲隆至21號房屋。
待抵達21號房屋,陳進龍、王建棠已在屋內等待,張振坤即帶領鄭憲隆進入21號房屋,並隨至屋外與在外等候之鄭枝煌閒聊,之後鐘玉娟亦趕抵21號房屋。
王建棠在與鄭憲隆討論債務事宜時,因不滿鄭憲隆否認債務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鄭憲隆,致鄭憲隆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胸壁及上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及擦傷、腹壁挫傷、腦震盪、左眼挫傷等傷害。
嗣鐘玉娟至屋外告知鄭枝煌先行離去,張振坤即駕車將鄭枝煌載至永康火車站途中某檳榔攤下車,再返回21號房屋。
鐘玉娟、陳進龍、王建棠、張振坤為了解決鐘玉娟與鄭憲隆之債務糾紛,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鄭憲隆前遭王建棠毆打成傷,又處於陌生環境,鐘玉娟、陳進龍、王建棠、張振坤復具有人數優勢等情狀,對鄭憲隆施加壓力,在被告張振坤以手機錄影下,迫使鄭憲隆簽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2張、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同意將對第三人蘇清鴻之債權讓與鐘玉娟,且不得不配合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嗣於同日14時許,王建棠駕駛乙車,以鐘玉娟坐於副駕駛座,陳進龍坐於後座右方,張振坤坐於後座左方,鄭憲隆坐於後座中間之方式,共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迄同日14時16分許,鐘玉娟、陳進龍、張振坤、王建棠、鄭憲隆同車抵達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停車場時,鄭憲隆趁隙下車逃跑,鐘玉娟、陳進龍、張振坤、王建棠見狀,即將原強制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進龍、張振坤、王建棠在停車場將鄭憲隆攔下後,王建棠強行將鄭憲隆拉進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再換由張振坤拉住鄭憲隆之分工方式,共同剝奪鄭憲隆之行動自由。
後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人員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鄭憲隆始回復自由,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憲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鄭憲隆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及被告張振坤之辯護人就告訴人鄭憲隆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告訴人鄭憲隆於警詢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犯罪事實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鄭憲隆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憲隆於106年9月6日以證人身分為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及被告張振坤之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雖亦有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振坤、陳進龍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王建棠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張振坤辯稱:其係為承租21號房屋才找鄭憲隆前來估價,事先不知鄭憲隆與鐘玉娟有債務糾紛,鄭憲隆是自願簽立借據及到區公所調解,因為區公所對面就是派出所,若鄭憲隆非自願,其等不可能將鄭憲隆押到區公所,其之所以在區公所拉住鄭憲隆,是怕鄭憲隆拿原子筆刺王建棠云云;
被告陳進龍辯稱:當天是張振坤說要承租21號房屋,之後就帶鄭憲隆進來,其不知鐘玉娟、王建棠為何會到場,鄭憲隆是自願簽立借據及到區公所調解,若鄭憲隆非自願,其等不可能將鄭憲隆押到區公所,其是因為認識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才陪同鐘玉娟等人一起到區公所云云;
被告王建棠辯稱:其是與鐘玉娟約好要看房子才會到21號房屋,本件是鄭憲隆先出手,其才反抗,屬正當防衛,鄭憲隆是自願簽立借據及到區公所調解,因為區公所對面就是派出所,若鄭憲隆非自願,其等不可能將鄭憲隆押到區公所云云。
經查:
(一)共同被告鐘玉娟與被告陳進龍、王建棠為朋友關係,被告張振坤與陳進龍為朋友關係,共同被告鐘玉娟另與開設誠隆工程行之告訴人鄭憲隆有生意資金及其他債務之糾紛;
被告張振坤於106年5月27日18時42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憲隆,邀約告訴人鄭憲隆洽談房屋裝修工程,雙方並約定於106年5月31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碰面;
告訴人鄭憲隆於106年5月31日近午時分,依約駕駛甲車,搭載其助手鄭枝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與被告張振坤碰面後,被告張振坤隨即駕駛乙車引導告訴人鄭憲隆至被告陳進龍使用之21號房屋;
待抵達21號房屋,被告張振坤即帶領告訴人鄭憲隆進入21號房屋,之後則將告訴人鄭憲隆留在屋內,自己到屋外與在外等候之鄭枝煌閒聊,共同被告鐘玉娟亦隨後抵達21號房屋;
被告王建棠在21號房屋內與告訴人鄭憲隆討論債務時,有與告訴人鄭憲隆發生衝突;
嗣共同被告鐘玉娟至屋外告知鄭枝煌先行離去,被告張振坤即駕車將鄭枝煌載至永康火車站途中某檳榔攤下車,再返回21號房屋;
告訴人鄭憲隆在被告張振坤以手機錄影下,共簽立50萬元借據及本票各2張、甲車及丙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同意將對第三人蘇清鴻之債權讓與共同被告鐘玉娟;
被告王建棠於同日14時許,駕駛乙車,以共同被告鐘玉娟坐於副駕駛座,被告陳進龍坐於後座右方,被告張振坤坐於後座左方,告訴人鄭憲隆坐於後座中間之方式,同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欲就共同被告鐘玉娟與告訴人鄭憲隆之債務糾紛聲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迄同日14時16分許,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陳進龍、張振坤、王建棠、告訴人鄭憲隆抵達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車,之後永康區公所人員有通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員警到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憲隆於106年9月6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鄭枝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21號房屋之外觀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4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174615號函附職務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4張)1份、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2張、甲車及丙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鄭憲隆與被告張振坤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鄭憲隆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及通話明細報表、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本院勘驗筆錄2份(含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關於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與告訴人鄭憲隆至21號房屋之原因,共同被告鐘玉娟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6年5月31日當天原本不知道張振坤有約鄭憲隆,是張振坤在12時許用LINE聯絡說,張振坤幫其找到其要租的房子,叫其到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看房子,當時其人在臺南市火車站旁的屈臣氏買東西,便打LINE聯絡王建棠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一起看房子;
其到21號房屋時看到其乾哥哥陳進龍,才知道這是陳進龍的舊家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
被告張振坤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鐘玉娟請其幫忙找房子,所以其於106年5月初去臺南市新市區時,看到一部貨車停在路邊,車門旁印有營造公司名稱和電話,就先把電話抄登下來,後來其打該電話跟鄭憲隆相約於106年5月31日12時許,在自強路跟永大路口統一超商碰面,要幫鐘玉娟承租的房子整修內部;
之後其帶鄭憲隆進入21號房屋,其告訴鄭憲隆屋內何處需要整修,然後就到屋外跟工人聊天,約於12時40分,鐘玉娟打電話給其,其跟鐘玉娟說有請裝修師傅過來租屋處估價,問鐘玉娟要不要自己過來看哪邊需要加強裝修,約於20分鐘後,鐘玉娟就搭計程車到達該址等語(參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證稱:其於4月底假釋出來時,就要租21號房屋,後來其到新市區找朋友時,看到鄭憲隆的車子上有噴電話,其就問鄭憲隆有無在做房屋修繕,鄭憲隆說有,其就約鄭憲隆至21號房屋,跟鄭憲隆說哪邊要做整修,其過10幾分鐘出去與鄭憲隆帶來的師傅聊天,之後看到鐘玉娟與王建棠坐計程車來,他們也是來找陳進龍看房子等語(參見偵二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
被告陳進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06年5月31日11時許,張振坤獨自一人過來說要承租21號房屋,但因為21號房屋老舊,所以要帶人來估價看整修要多少錢,當時還沒有談到租金,約於12時10分許,張振坤帶鄭憲隆直接進來21號房屋看要整修的地方,伊先去2樓整理房子其他地方,約於半小時後,其下樓時發現王建棠跟鐘玉娟也在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45頁)。
被告王建棠於警詢時陳稱:其與鐘玉娟一起去看房子,約在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其到時只有陳進龍一個人在裡面泡茶等語(參見警一卷第43頁)。
綜合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上開所述,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王建棠與告訴人鄭憲隆會於106年5月31日至21號房屋,無非係為向被告陳進龍租用21號房屋並進行整修有關。
然而,被告張振坤係自己或受共同被告鐘玉娟之託,欲向被告陳進龍租用21號房屋,才找告訴人鄭憲隆整修房屋,前後所陳已有不一。
又不論被告張振坤係自己或受共同被告鐘玉娟之託,要向被告陳進龍租用21號房屋,衡情應先確認被告陳進龍願意出租及租金多寡,決定承租後,再找工程人員進行整修,然依據被告陳進龍所述,被告張振坤於106年5月31日11時許告知欲承租21號房屋後,隨即帶告訴人鄭憲隆到場估價,顯見被告張振坤乃先與告訴人鄭憲隆聯絡整修事宜後,才告知被告陳進龍欲承租21號房屋,且在未確認租金多寡之情況下,即帶告訴人鄭憲隆到場估價,其先後順序,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被告張振坤若係受共同被告鐘玉娟之託尋找租屋處,因實際承租者為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理應事先告知共同被告鐘玉娟關於21號房屋之租金、地點等基本資料,待共同被告鐘玉娟同意後,再聯絡裝修人員,由共同被告鐘玉娟親自與裝修人員討論裝修事宜,惟依據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陳進龍上開所述,被告張振坤在未告知共同被告鐘玉娟有關21號房屋租金等資訊,且未徵得共同被告鐘玉娟同意之情況下,即聯絡告訴人鄭憲隆到21號房屋估價,並在告訴人鄭憲隆進行測量時,才臨時通知共同被告鐘玉娟到場,實與一般受託尋找租屋處之情狀有違。
另被告張振坤若係自己要承租21號房屋,亦無聯絡共同被告鐘玉娟到場之必要。
從而,被告張振坤應非自己或受共同被告鐘玉娟之託,欲向被告陳進龍租用21號房屋,才找告訴人鄭憲隆到場進行估價及整修。
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鐘玉娟於偵查中已陳稱:其有向阿坤(即張振坤)提到其被鄭憲隆拐了很多錢,阿坤就說他找到的這個人好像是鄭憲隆,王建棠說人已找到,問其要不要過去21號房屋看等語(參見偵二卷第97頁背面),足認在共同被告鐘玉娟前往21號房屋前,被告張振坤、王建棠已知悉前來測量、裝修21號房屋者,即為與共同被告鐘玉娟有債務糾紛之告訴人鄭憲隆;
又被告王建棠於106年5月31日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張振坤,又於同日11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則於同日1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鐘玉娟,共同被告鐘玉娟亦於同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建棠,有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王建棠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堪認在告訴人鄭憲隆抵達21號房屋前後,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王建棠有互相聯絡;
復依據被告王建棠、陳進龍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鄭憲隆於106年9月6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鄭憲隆抵達21號房屋時,被告陳進龍、王建棠已在21號房屋,而共同被告鐘玉娟於警詢時亦自陳其抵達21號房屋時,已備妥本票、借據、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足認共同被告鐘玉娟等人對於告訴人鄭憲隆會進入21號房屋一事早有準備,以及21號房屋乃被告陳進龍所使用,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王建棠若欲利用21號房屋,自需被告陳進龍之配合等情,堪認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乃事先共謀以裝修房屋名義,將告訴人鄭憲隆誘往21號房屋,以處理共同被告鐘玉娟與告訴人鄭憲隆間之債務糾紛無誤。
(三)被告王建棠在21號房屋內,與告訴人鄭憲隆討論債務事宜時,因告訴人鄭憲隆否認積欠共同被告鐘玉娟債務,遂與告訴人鄭憲隆發生衝突,被告王建棠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鄭憲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憲隆於106年9月6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王建棠亦不否認(僅辯稱是告訴人鄭憲隆先出手),堪可認定。
又告訴人鄭憲隆於106年5月31日14時57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胸壁及上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及擦傷、腹壁挫傷;
於106年6月5日8時3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左眼挫傷,而告訴人鄭憲隆於105年5月31日所受頭部鈍傷,依傷勢嚴重性,可於事發後約兩周出現持續之腦震盪症狀,其6月5日診斷中之傷害及症狀應符合其於5月31日受傷之後續表現等事實,分別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6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0月8日(107)奇柳醫字第1370號函附專用病情摘要及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27頁、病歷卷),以及告訴人鄭憲隆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見警一卷第56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鄭憲隆於106年5月31日14時57分許急診之時間,與被告王建棠肢體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告訴人鄭憲隆所受上開傷害,亦與遭人毆打所造成之傷勢相符,且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鄭憲隆於106年5月31日12時許與被告王建棠肢體衝突後,迄告訴人於同日14時57分許急診時,尚有遭他人毆打之事實(詳下述)。
從而,被告王建棠在21號房屋內,與告訴人鄭憲隆討論債務事宜時,因告訴人鄭憲隆否認積欠共同被告鐘玉娟債務,遂出手毆打告訴人鄭憲隆,致告訴人鄭憲隆頭部鈍傷、臉部擦傷、胸壁及上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及擦傷、腹壁挫傷、腦震盪、左眼挫傷等傷害無訛。
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鄭憲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遭被告王建棠以球棒毆打,然為被告王建棠所否認,卷內又無其他證據佐證,是無從認定被告王建棠有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鄭憲隆成傷,附此敘明。
(四)證人即告訴人鄭憲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振坤帶伊進去21號房屋後,就跑了,王建棠問伊有沒有欠鐘玉娟錢,伊說沒有,王建棠就打伊,伊被打到腦震盪、眼睛紅腫、耳朵變成聽不清楚,之後鐘玉娟進來,伊還是否認有欠錢,張振坤也進來,說有給人家借就一定要誠實,鐘玉娟一直說一個月要還幾萬,伊哪付得起,就跟鐘玉娟討價還價,伊跟鐘玉娟說伊在蘇清鴻那裡還有5萬工資可以領,蘇清鴻剛好就打電話來,鐘玉娟拿走伊的手機接聽,伊在旁邊喊救命,陳進龍也在場,後來因為伊已經被打到無力了,頭也都暈了,只能簽下本票、借據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不然不能出去,也是死;
簽完文件後,鐘玉娟說要去區公所調解,伊就被迫同車前往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第198頁至第198頁背面、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第217頁至第220頁背面),業已明確證稱其遭毆打後,因擔心無法脫身,而被迫簽立50萬元借據及本票各2張、甲車及丙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同意將對第三人蘇清鴻之債權讓與鐘玉娟,且不得不配合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等情。
又共同被告鐘玉娟曾以告訴人鄭憲隆欠款為由,於106年5月18日聲請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鄭憲隆報到後,表明不願調解自行離去等事實,有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告訴人鄭憲隆於106年5月31日進入21號房屋前,無意處理其與共同被告鐘玉娟間之債務糾紛。
而依據被告王建棠於偵查中陳稱:其問鄭憲隆為何欠錢不還,鄭憲隆說伊沒欠錢等語(參見偵二卷第96頁背面),可知告訴人鄭憲隆於106年5月31日進入21號房屋時,仍不承認有積欠共同被告鐘玉娟債務之事。
再共同被告鐘玉娟於106年5月31日13時23分接聽「蘇董」打來的電話時,告訴人鄭憲隆在旁呼喊「救我」,共同被告鐘玉娟在「蘇董」詢問隆仔(即告訴人鄭憲隆)所在時,均稱告訴人鄭憲隆去廁所,並一直向「蘇董」要錢等事實,有告訴人鄭憲隆所提之106年5月31日13時23分行動電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二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堪認告訴人鄭憲隆當時已明確表示自己之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威脅,而非自願地留在現場,此情亦應為在場之人所知,所以共同被告鐘玉娟才藉詞不讓告訴人鄭憲隆與「蘇董」通電話。
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鄭憲隆簽立借據等文件時之錄影內容,告訴人鄭憲隆有因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過高,而與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爭論,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又一直指示告訴人鄭憲隆在文件特定欄位上簽名、蓋印,告訴人鄭憲隆對於被告張振坤詢問是否自願簽立文件一事,回答亦有所遲疑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足認告訴人鄭憲隆並非真心誠意想要還款及簽立文件。
復查,債務人簽立借據等相關文件以承認或清償債務後,再至區公所調解及製作調解筆錄,僅對債權人有利而已,本件依據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告訴人鄭憲隆之陳述,乃共同被告鐘玉娟方面提議至區公所進行調解,復參以告訴人鄭憲隆乃坐於後座中間,由被告張振坤、陳進龍分坐左右之方式,與共同被告鐘玉娟等人同車前往,而非自行駕駛甲車前往,且於一抵達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停車場時,即下車逃跑等情,堪認告訴人鄭憲隆並非自願前往區公所,共同被告鐘玉娟等人亦有所察覺,才由被告張振坤、陳進龍分坐告訴人鄭憲隆左右,而同車前往。
綜觀告訴人鄭憲隆進入21號房屋後,至與共同被告鐘玉娟等人同車抵達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停車場下車逃跑之背景與過程,告訴人鄭憲隆自始即否認有積欠共同被告鐘玉娟債務,於遭被告王建棠毆打後,又處處表示自己受到威脅且不願配合之態度,是告訴人鄭憲隆若無外力影響,應無突然改變心意,自願簽立借據等文件,並配合至區公所進行調解之可能。
從而,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陳進龍、王建棠、張振坤為了解決債務糾紛,遂共同利用鄭憲隆前遭被告王建棠毆打成傷,又處於陌生環境,共同被告鐘玉娟等人復具有人數優勢等情狀,對告訴人鄭憲隆施加壓力,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地,而影響其意思自由,只能被迫簽立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2張、甲車及丙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同意將對第三人蘇清鴻之債權讓與鐘玉娟,且不得不配合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等事實,洵堪認定。
(五)證人即告訴人鄭憲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鐘玉娟等人同車到區公所時,伊在車上就冷靜的想,如果故意翻車,伊也是死,伊等停車了,心想陳進龍比較瘦,出手比較方便,就彎起右手肘往外推,把陳進龍推開,但沒跑掉,被拖到區公所,伊進到區公所後,跪著求救說綁架,請他們報案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4頁背面、第221頁、第222頁背面),核已明確證稱其下車逃跑後,遭共同被告鐘玉娟等人攔下並強行拖往區公所等語。
又共同被告鐘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到永康區公所時,車門一開鄭憲隆就衝出來又跑又哭,陳進龍先撥鄭憲隆的手說進去區公所講比較清楚,之後張振坤與王建棠也接著下車,為了不讓鄭憲隆跑走所以有拉扯;
鄭憲隆欠其那麼多錢,王建棠、張振坤、陳進龍擋住鄭憲隆不讓他跑掉是正常的,不然他跑掉後又會躲起來避不見面,不還其錢,鄭憲隆是邊哭邊爬進區公所的,還跪在那邊喊救命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8頁、第20頁、偵二卷第97頁背面)。
被告張振坤於警詢時陳稱:其等到了永康區公所,鄭憲隆一下車就喊救命並逃跑,其本能反應將鄭憲隆拉住,王建棠也有與鄭憲隆拉扯,其不讓鄭憲隆離開,是要帶他到調解委員會把事情講清楚,其在區公所裡有拉住鄭憲隆的手,之後鄭憲隆就開始大呼小叫說要報警等語(參見警一卷第36頁)。
被告陳進龍於警詢時陳稱:其等到了永康區公所,其先從右後車門下車,鄭憲隆跟在其後方下車,就往馬路跑,其想說大家不是要到調解委員會調解,怎麼鄭憲隆一下車就跑,就本能反應的拉住鄭憲隆,張振坤與王建棠也有上前拉鄭憲隆,他們互相拉扯,之後張振坤與王建棠就將鄭憲隆拉進永康區公所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
被告王建棠於警詢時陳稱:其等一到永康區公所停車場,鄭憲隆下車要逃跑,其將鄭憲隆拉住並且跟他說,不是要來區公所調解嗎,你跑了這條債務要向誰討,所以其才將鄭憲隆拉進去區公所裡,要去調解委員會調解,鄭憲隆在區公所時,一直喊救命,要叫警察來等語(參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
依據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上開所陳,復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鄭憲隆在停車場下車逃跑後,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陸續自後追上告訴人鄭憲隆並將告訴人鄭憲隆攔下,之後四人不斷拉扯,被告王建棠將告訴人鄭憲隆自停車場拉進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後,被告張振坤則持續拉住告訴人鄭憲隆相當時間,不讓告訴人鄭憲隆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堪認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均明知告訴人鄭憲隆已經以逃跑、哭喊救命及報警等舉動表示其無至區公所調解之意願,竟仍由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自停車場將逃跑之告訴人鄭憲隆攔下後,由被告王建棠強行將告訴人鄭憲隆拉進區公所,被告張振坤在區公所內持續拉住告訴人鄭憲隆,以確保告訴人鄭憲隆留在區公所進行調解。
從而,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鄭憲隆之行動自由等事實,亦堪認定。
(六)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雖以上情置辯,然而,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乃共謀由被告張振坤假裝邀約告訴人鄭憲隆洽談房屋裝修工程之方式,誘使告訴人鄭憲隆至被告陳進龍所使用之21號房屋處理債務,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鄭憲隆並非偶然因為裝修工程,而與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陳進龍、張振坤、王建棠在21號房屋碰面,並自願簽立借據等文件及至區公所調解。
又被告陳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稱:其與張振坤及王建棠為朋友關係,鐘玉娟以前有在伊那裡出入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共同被告鐘玉娟於警詢時亦陳稱:陳進龍是伊乾哥哥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4頁),顯見被告陳進龍與被告張振坤及王建棠、共同被告鐘玉娟非無交情,參以告訴人鄭憲隆進入21號房屋後,至離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前,被告陳進龍均在現場,被告陳進龍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停車場時,又有為防止告訴人鄭憲隆逃跑而拉扯告訴人鄭憲隆之舉動,顯見被告陳進龍並非被無端牽扯之第三人,亦非單純陪同告訴人鄭憲隆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
再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監視錄影勘驗筆錄,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確有在區公所停車場攔阻告訴人鄭憲隆後,由被告王建棠強行將告訴人鄭憲隆拉進區公所,且被告張振坤在區公所內,亦持續拉住告訴人鄭憲隆,絲毫不畏懼區公所內、外眾人之眼光,是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是否為公共場所,附近是否有派出所之存在,顯非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當時考慮之重點。
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建棠於106年5月31日14時51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左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事實,固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107頁),告訴人鄭憲隆亦陳稱有出手反擊被告王建棠,惟被告陳進龍於警詢時已陳稱:其看到鄭憲隆與王建棠互相拉扯抱在一起,其就上前將他們架開,避免他們繼續拉扯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6頁),復參以告訴人鄭憲隆所受上開傷害亦屬非輕等情,顯見被告王建棠與告訴人鄭憲隆乃勢均力敵,並非居於劣勢,是被告王建棠自非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告訴人鄭憲隆之攻擊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末查,被告王建棠強行將告訴人鄭憲隆拉進區公所後,被告張振坤隨即拉住告訴人鄭憲隆,待告訴人鄭憲隆陸續掙脫、推開被告張振坤、逃跑,甚至在櫃檯下跪時,被告張振坤仍拉住告訴人鄭憲隆,業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錄影畫面無誤,制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至第108頁),顯見被告張振坤乃是為了控制告訴人鄭憲隆,而不是怕告訴人鄭憲隆拿原子筆刺被告王建棠,才會拉住告訴人鄭憲隆。
從而,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犯行均堪認定,應均應法論科。
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停車場將告訴人鄭憲隆攔下並拉進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控制行動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等先前強制告訴人鄭憲隆簽立借據、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讓與債權、配合同車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王建棠毆打告訴人鄭憲隆成傷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雖未併予記載被告王建棠毆打告訴人鄭憲隆,致告訴人鄭憲隆受有腦震盪、左眼挫傷等傷害,然因此部分身體傷害與被告王建棠被訴傷害告訴人鄭憲隆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被告王建棠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共同被告鐘玉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固認被告王建棠就上開傷害部分,與共同被告鐘玉娟、張振坤、陳進龍為共同正犯,然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鐘玉娟、張振坤、陳進龍與被告王建棠就上開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下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僅因共同被告鐘玉娟與告訴人鄭憲隆間之債務糾紛,即與共同被告鐘玉娟共同強制告訴人鄭憲隆簽立借據、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讓與債權、配合同車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復於告訴人鄭憲隆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停車場逃跑時,將告訴人鄭憲隆強行攔下並強拉至區公所內控制行動,被告王建棠更於21號房屋出手毆打告訴人鄭憲隆成傷,其等所為業已侵害告訴人鄭憲隆之自由或身體法益,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之素行(前均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被告張振坤為高職學歷,被告陳進龍為國中學歷,被告王建棠為高中學歷,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張振坤陳稱:擔任業務員,離婚,需撫養1個未成年女兒,女兒就學中,其父母親均已過世,不需要支付前配偶撫養費;
被告陳進龍陳稱:賣水果維生,離婚,有1個兒子,兒子服役中,其與父母親同住,需要撫養父母親,不需要支付前配偶撫養費;
被告王建棠陳稱:目前無工作,由母親照顧並靠母親之中低收入補助維持生活,有1個女兒在外生活)、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妨害自由的角色分工、犯後均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迄均未與告訴人鄭憲隆和解、被告王建棠之身體狀況(先遭告訴人鄭憲隆毆打,致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左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後遭診斷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失眠,以及肝臟腫瘤及撕裂傷、肋骨等多處骨折、氣血胸、膽結石、頭部外傷、肺部挫傷、肺動脈血栓等病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仁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鄭憲隆所受傷害及被妨害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鄭憲隆被迫簽立之借據、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讓與之債權,不論屬於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因係有關共同被告鐘玉娟與告訴人鄭憲隆之債務糾紛,僅共同被告鐘玉娟或其繼承人有處分權,無從對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宣告沒收,檢察官就借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聲請對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宣告沒收,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坤、陳進龍與共同被告王建棠、鐘玉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6年5月31日12時許,將告訴人鄭憲隆誘至21號房屋後,以被告王建棠、陳進龍、共同被告鐘玉娟毆打,被告張振坤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鄭憲隆,致告訴人鄭憲隆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胸壁及上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及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振坤、陳進龍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台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振坤、陳進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憲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憲隆之受傷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振坤、陳進龍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被告張振坤辯稱:其在21號房屋外與鄭枝煌聊天,不知被告張振坤有在屋內毆打鄭憲隆等語,被告陳進龍辯稱:其看到鄭憲隆與王建棠互相拉扯抱在一起,就上前將他們架開,避免他們繼續拉扯,其並未架住鄭憲隆讓王建棠毆打等語。
伍、經查,告訴人鄭憲隆於警詢時雖陳稱:張振坤帶伊進入21號房屋後,張振坤就跑出屋外把風,綽號黑龍(即被告陳進龍)之男子將伊架住,王建棠陸續以徒手、球棒毆打伊,打完後王建棠打開大門叫鐘玉娟進入屋內,鐘玉娟又以徒手毆打伊頭部及身體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然其於偵查中改證稱:張振坤帶伊進去21號房屋,張振坤就開始打伊,是鐘玉娟在旁邊教唆他,陳進龍在旁邊等語(參見偵二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伊進入21號房屋後,王建棠一直打伊,陳進龍說好好講,有就說有,沒有就說沒有,在那邊擋及勸架而已,完全沒有出手打,之後王建棠就叫鐘玉娟來,因為伊要求救,跑出去,鐘玉娟就徒手抓伊的手及背,但沒有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1頁背面、第198頁、第206頁),就被告陳進龍有無架住、共同被告鐘玉娟有無出手毆打自己之陳述,前後明顯不一。
又告訴人鄭憲隆乃以裝修工程為業,又能毆打共同被告王建棠,致共同被告王建棠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左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傷併擦傷等不小的傷害,顯見告訴人鄭憲隆力量非小,被告張振坤、陳進龍、共同被告鐘玉娟、王建棠若有傷害告訴人鄭憲隆之犯意聯絡,為免告訴人鄭憲隆反抗,至少應由被告張振坤、陳進龍、共同被告王建棠聯手壓制、毆打告訴人鄭憲隆,而無讓被告張振坤離開21號房屋、被告陳進龍在旁勸架,由共同被告王建棠單獨毆打告訴人鄭憲隆之理。
再者,被告張振坤、陳進龍、共同被告鐘玉娟、王建棠引誘告訴人鄭憲隆出面之目的本是為了處理債務糾紛,並非係為了私仇而欲毆打告訴人鄭憲隆洩憤,自不能僅以被告張振坤、陳進龍、共同被告鐘玉娟、王建棠將告訴人鄭憲隆誘至21號房屋,且共同被告王建棠有因告訴人鄭憲隆否認積欠共同被告鐘玉娟債務,而毆打告訴人鄭憲隆之事實,即認被告張振坤、陳進龍、共同被告鐘玉娟亦應對告訴人鄭憲隆所受上開傷害同負其責。
從而,被告張振坤、陳進龍是否有與共同被告王建棠共同傷害告訴人鄭憲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張振坤、陳進龍有與共同被告王建棠共犯傷害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共同被告鐘玉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31日12時許,以被告張振坤將告訴人鄭憲隆誘至21號房屋後在外把風,被告張振坤、陳進龍控制告訴人鄭憲隆行動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鄭憲隆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
貳、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憲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證人鄭枝煌及證人即告訴人鄭憲隆之母鄭王月裡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年10月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48979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等在21號房屋並未控制鄭憲隆之行動等語。
肆、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憲隆於警詢時固陳稱:張振坤帶伊進入21號房屋後,就跑出屋外把風,屋內另有2名男子,王建棠將大門反鎖後,綽號黑龍(即陳進龍)之男子將伊架住,王建棠以徒手方式毆打伊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進入21號房屋後,王建棠一直打伊,陳進龍說好好講,有就說有,沒有就說沒有,在那邊擋及勸架而已,完全沒有出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1頁背面、第206頁),則被告陳進龍於告訴人鄭憲隆進入21號房屋後,有無架住告訴人鄭憲隆,即非無疑。
又告訴人鄭憲隆固遭被告王建棠毆打成傷,惟被告王建棠亦因告訴人鄭憲隆之反擊受有不小傷害,已經認定如前,顯見告訴人鄭憲隆與被告王建棠衝突時,並非居於劣勢,則在21號房屋內,當時僅有告訴人鄭憲隆、被告陳進龍、王建棠在場,而被告陳進龍僅在旁勸架之情況下,告訴人鄭憲隆是否遭被告王建棠完全壓制,而無法離開21號房屋,亦非無疑。
再者,告訴人鄭憲隆乃以裝修工程為業,又能毆打被告王建棠,致被告王建棠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左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傷併擦傷等不小的傷害,顯見告訴人鄭憲隆力量非小,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若一開始即有在21號房屋控制告訴人鄭憲隆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則其等至少應由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聯手壓制告訴人鄭憲隆,而無讓被告張振坤離開21號房屋、陳進龍在旁勸架,由被告王建棠一對一試圖控制告訴人鄭憲隆行動自由之理。
至於證人鄭王月裡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兒子鄭憲隆在南科工作,有人打電話給鄭憲隆說要看工作,鄭憲隆去了之後,被鎖在房子裡,鄭枝煌在外面,自己坐火車回來,告訴伊說鄭憲隆看房子被鎖在房子裡,鐘玉娟拿了刀子對鄭枝煌比說如果不走,就要拿刀子殺鄭枝煌,鄭枝煌害怕就搭計程車到火車站到新營,之後再到伊家告訴伊,伊就到新營中山派出所報警等語(參見偵二卷第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年10月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48979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亦稱:鄭王月裡前來報案,稱聽聞鄭憲隆之員工表示鄭憲隆遭鐘玉娟帶走等語(參見偵二卷第72頁至第73頁)。
然而,證人鄭枝煌於警詢時證稱:鄭憲隆進去21號房屋後,伊在21號房屋外面巷口鐵皮屋前跟張振坤抽菸,約1個多小時後,張振坤問伊要不要載伊回去,伊回答他說伊坐計程車就好了,張振坤還是載了伊一段路,伊不知道鄭憲隆在屋子內發生何事等語(參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於偵查中先證稱:鄭憲隆進去21號房屋後,伊在外面的鐵皮屋等,伊不知道21號房屋內的動靜,伊在那邊待了約一小時,因為還有工作要做,就讓張振坤先載伊離開,伊回新營後,到鄭憲隆家騎機車,伊沒有跟鄭憲隆母親說鄭憲隆被鎖在房子裡,也沒有說鐘玉娟有拿刀子對伊比,並說如果不離開,要對伊不利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
後證稱:伊與張振坤在21號房屋外面抽菸,突然有一個女的自屋裡衝出來,她有無拿刀子我不知道,叫伊等走開,張振坤就載伊離開,伊向鄭憲隆的媽媽說不曉得鄭憲隆在屋裡怎麼樣了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1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鄭憲隆進去21號房屋後,伊在21號房屋外面巷口鐵皮屋前跟一個人在抽菸,後來鐘玉娟走出來,不是衝出來,手上沒有拿鎚子或是刀子,鐘玉娟說伊可以離開,就叫張振坤載伊去搭車,伊想說鄭憲隆談工作不知道要講多久,伊還有工作要做,就先離開,後來伊到鄭憲隆的家要牽機車,鄭憲隆的母親剛好在那裡掃地,就問伊說為何只有伊一個回來,伊說鄭憲隆去看工作,鄭憲隆的母親就去新營分局報案,伊沒有跟鄭憲隆的母親提到鄭憲隆被鎖在屋子內或發生什麼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6頁)。
依據證人鄭枝煌上開所證,其並未向鄭王月裡說告訴人鄭憲隆被鎖在房子,以及共同被告鐘玉娟有拿刀子對伊比,並說如果不離開,要對伊不利等語,是證人鄭王月裡上開所證,顯與證人鄭枝煌所證不符。
又因證人鄭枝煌自始均證稱其並未進入21號房屋,而是在21號房屋外面巷口之鐵皮屋前等待,對於21號房屋內之動靜並不清楚等語,則證人鄭枝煌自無法在屋外親自見聞告訴人鄭憲隆有無遭鎖在21號房屋內或於21號房屋內遭控制行動等事,是縱使鄭枝煌有向鄭王月裡告知告訴人鄭憲隆被鎖在屋內之語,亦僅屬其臆測之詞而已,不足為共同被告鐘玉娟、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有在21號房屋內控制告訴人鄭憲隆行動自由之證據。
從而,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在21號房屋內共同控制告訴人鄭憲隆行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合理懷疑,亦難逕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有於21號房屋內共同剝奪告訴人鄭憲隆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張振坤、陳進龍、王建棠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等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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