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13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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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貴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李月馨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文貴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與中學路交岔路口附近時,見李月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正在停等紅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月馨不備之際,公然徒手奪取李月馨放置於乙車前置物籃內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健保卡、身分證、印鑑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逸。

嗣經李月馨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李文貴同意,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居處扣得牛仔褲1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月馨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現場勘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48張在卷可稽,以及牛仔褲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例如於公共場所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趁李月馨不備之際,公然以不法腕力取得李月馨之皮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知惕勵己行,反而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即搶奪他人物品,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離婚,與女友同居,父母健在,有一個成年小孩,不需撫養父母及小孩,從事板模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搶奪物品之價值、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以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且表達悔意,並與被害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被害人亦同意本院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給付15萬元(即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5號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李文貴願給付聲請人李月馨之15萬元),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搶得被害人之皮包1個(內有15萬元及健保卡、身分證、印鑑等物),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之牛仔褲1件,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前揭搶奪犯行時所穿著,雖經被告陳述在卷,然此僅為被告平時之穿著,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李文貴應給付被害人李月馨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一、應給付之金額:15萬元。
二、給付方法:自106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予被害人李月馨,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李文貴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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