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141,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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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如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陳東江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東江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靜如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欲成立群富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從事就業服務、管理顧問、人力派遺、仲介服務、翻譯、其他顧問服務、建築物清潔服務、國際貿易等業務,並由王靜如擔任一人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且於同年月29日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開立群富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詎王靜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陳東江要求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做為群富公司設立驗資使用。

陳東江明知王靜如係要將上開款項做為設立公司驗資以用,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與王靜如同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在陳東江指示下,先以陳東江擔任之東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170萬元至群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再回沖轉帳,將上開170萬元以王靜如名義轉帳,連同陳東江提供之現金330萬元存入上開群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藉以取得銀行存款,偽以證明群富公司之500萬元設立股款業已收足。

王靜如再以上揭群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併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不知情冠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黃玉婷持向勝發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查核簽證,於105年2月3日由該所不知情之會計師吳順發出具群富公司現金資本500萬元股款已全額收足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

而王靜如於查核驗資後,隨即於105年2月4日將群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萬元返還予陳東江。

嗣黃玉婷再將上開報告書、委託書、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群富公司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於同年3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群富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群富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登記規定後,於105年3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靜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復於審判程序傳喚證人王靜如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陳東江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認證人王靜如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所引下列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靜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東江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王靜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單純借款給王靜如,我不知道款項被王靜如做為公司驗資用途,我沒有幫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靜如於105 年1 月間欲開設群富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從事就業服務、管理顧問、人力派遺、仲介服務、翻譯、其他顧問服務、建築物清潔服務、國際貿易等業務,於105 年1 月29日以被告王靜如為公司負責人身分,前往玉山銀行永康分行開立群富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被告王靜如向被告陳東江要求提供500 萬元,被告陳東江同意後,在同年2 月3 日以陳東江所設立之東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供170 萬元,同日並再提供現金330 萬元供被告王靜如存入上開群富公司籌備處帳戶。

嗣被告王靜如以上揭群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冠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黃玉婷持向勝發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查核簽證,於105年2月3日由該所不知情之會計師吳順發出具群富公司現金資本500萬元股款已全額收足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

而王靜如於查核後,隨即於105年2月4日將群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萬元返還予陳東江。

嗣黃玉婷再將上開報告書、委託書、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群富公司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於同年3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群富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群富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登記規定後,於105年3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靜如於偵查及本院中供承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31頁;

本院卷第54頁),並有群富公司章程影本、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同意書、群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紙、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紙、取款憑條3紙、東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紙、被告陳東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臺南市政府105年度3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2184410號函等物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31頁、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公司於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營運中獲利,則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故公司股東如實際未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除違反公司法第100條第1項所揭示之資本確定原則外,公司法第9條更設有處罰規定。

被告王靜如既為群富公司之股東,並屬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後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於申請設立之時,應有資本額存在,以供公司營運之財務基礎乙節,應有認識。

惟其在會計師查核通過後,於群富公司尚未申請設立登記之前,竟將原存於群富公司籌備戶帳戶內充做股款之500 萬元返還被告陳東江,致使群富公司設立成立之時並無任何股款留存,被告王靜如顯僅係為了供查核而向被告陳東江取得股款以供驗資使用,其並無真實繳納股款之意,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應無疑義。

㈢、被告陳東江提供500 萬元款項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被告王靜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意:1、 證人王靜如於偵查中證稱:「他(被告陳東江)知道我要開群富公司,他知道是要開公司用的資金」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在105年2月3日就是存款500萬到群富公司的帳戶那一天,妳到底是怎麼去存那500萬的?)印象當中我是跟陳東江一起去,好像有部分現金是用存的,部分現金是用匯的,存的是陳東江存的,不是我存的,我是跟他一起去,現金都是陳東江自己存進去的,匯款的部分也是陳東江匯的,我跟他是在那邊的。

(問:警卷第10頁群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上面有用螢光筆畫的部分是否就是當天妳存入500萬的兩筆,一個是現金存入,一個是轉帳?)對。

(問:這兩筆用現金存入跟轉帳是否都是陳東江他自己去操作的?)對;

在辦理的過程中,應該是櫃檯小姐填寫的,轉帳的過程,我有在旁邊。

(問:櫃檯小姐如何得知這個款項要存進群富公司或者是轉入群富公司的帳戶?)因為我們二人一起去站在那邊,可能他(被告陳東江)就跟她講說這個錢要匯到這裡還有要存到這裡,應該是這樣。

我目前的印象就是我和陳東江都在櫃檯前面看小姐辦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被告陳東江知悉該500萬元係王靜如設立公司使用,被告陳東江仍同意提供,且並未僅將款項提款或轉帳至被告王靜如指定之帳戶,除和王靜如一同前往銀行,更與王靜如同在櫃檯前親自辦理款項轉帳、匯款、存入。

而被告陳東江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把我的存摺交給銀行的人員,他說從我東宇公司的帳戶匯170萬元給她;

(問:是否依照你的意思去轉帳的?)對,我當場只是交給他,因為王靜如說要存到她的戶頭,我只是拿存摺說170萬還有現金330萬當場在那邊給她存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堪信係由被告陳東江指示玉山銀行人員款項匯款、存入事項。

而群富公司當時係以「籌備處」為戶名,被告陳東江辦理時對當時群富公司在籌備設立階段應可認識,則證人王靜如前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東江知悉該筆款項係設立群富公司使用,可以採信。

2、 又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應有欲擔任有限公司之股東繳納。

而本件群富公司為被告王靜如一人擔任股東,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1 份附卷可採(見警卷第26頁),故群富公司之設立資本額即應由證人王靜如以股東身分出名繳納。

參酌卷附群富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5 年2 月3 日15時30分由被告陳東江開設之東宇公司轉帳17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後,隨即再於同日15時42分回沖轉帳回東宇公司帳戶,復於同日15時48分再由東宇公司提領170 萬元後,最後在同日15時49分由被告王靜如名義轉帳170 萬元至上開群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乙節,除有上開籌備處、東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外,並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3 紙、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6頁),是上開款項流程進入帳戶之方式最終均以被告王靜如之名義所出具繳納。

而證人王靜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陳東江已經轉帳進去,為什麼在當天他馬上又再把東宇國際的170 萬又轉帳出去?)這個我不知道。

(問:妳看上面先轉進去170 萬,又提了170 萬,當天妳又轉帳進去170 萬,這樣是否有用迂迴的方式?)不是很清楚。

我有跟陳東江一起去,但是我沒有看的那麼詳細。

我不知道陳東江有做先存進去再轉出來,然後再用我的名義轉進去的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陳東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櫃檯小姐有跟我說她要再回沖一次,她是有跟我講說錢會回沖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而玉山銀行人員並無權限任意自他人戶頭進出款項,倘未獲被告陳東江之指示,斷不可能恣意回沖已轉帳之款項,可知證人王靜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被告陳東江係此次辦理款項進入帳戶流程之主導者,應屬實在。

堪信係被告陳東江指示玉山銀行人員操作款項進出,以使款項係顯示均由王靜如所繳納之表象。

3、 被告陳東江雖一再供稱證人王靜如僅告知伊500 萬用途是公司所需用,其並不知悉係王靜如設立公司所需用之資金。

惟王靜如及其配偶余孟峰均係受僱他人,此為被告陳東江所知悉(見本院卷第67頁),王靜如應無可能為其工作之公司開口向被告陳東江借款,被告陳東江亦無可能為王靜如之雇主出借款項。

佐以被告陳東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國內在台灣叫做人力仲介公司,他們是譬如說工廠、船東或者是家庭的雇主需要外勞是找他們,他們需要向我國外端調的。

東宇公司是不能成立仲介,因為這個是屬於特許行業,不是你隨便可以設的。

它的資本額我以前有聽人家講說好像要500 萬」等語(見本院卷64頁反面),可知被告陳東江提供以存入群富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恰為該類仲介特許公司成立所需數額,被告陳東江既知及此,進而提供500萬元至帳戶內,並指示款項回沖、轉帳等流程,被告陳東江對上開款項係做為群富公司股款使用乙節,要難諉為不知。

4、 再被告陳東江雖於偵訊中供稱伊係因和被告王靜如及其配偶余孟峰為朋友,伊始出借被告王靜如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0頁)。

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王靜如跟我說是她要借的,和她老公余孟峰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上開500 萬元純由王靜如一人商借。

又證人王靜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在外面從事外勞仲介業,之前沒有公司行號,是被僱用的,我之前在業務上沒和陳東江接觸過,陳東江只知道我是做外勞這一塊的工作。

余孟峰沒有涉及,我跟余孟峰感情不是很好,但是他知道我想要開公司,所以他有跟我講說就是可以跟他(陳東江)調個幾天的錢,就是夫妻的感情他可以做的可能就是只有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而被告陳東江亦供稱:「後來王靜如跟我講是她要借的,跟她老公沒有關係;

如果她要借久,我就不可能借了,因為我想說暫時借用,就把我生意上的資金都抽回來借給她。

她跟我說她公司要用而已。

我這500 萬有開一張本票給我,當天王靜如還我錢之後就拿走了,因為她也沒有什麼可以抵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66頁),是依證人王靜如及被告陳東江所述,被告陳東江僅和余孟峰有交情,和王靜如關係並不密切,互不熟識,被告陳東江何以在得知款項係被告王靜如需用時,僅由王靜如開立一張本票,即同意無任何擔保品下出借高額款項,被告陳東江甚至大費周章調回其他工作所需資金,而斯時群富公司尚未營運,倘證人王靜如未將款項做為公司使用,或恣意花用款項,將導致無力償還之結果,被告陳東江無異自陷經濟困境。

被告陳東江經營生意多年,斷不可能干冒此鉅險。

則被告陳東江顯然知悉證人王靜如將會在極短時間即返還款項,始可能同意提供款項,此觀被告陳東江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因為我想說暫時借用,就把我生意上的資金都抽回來借給她」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基此,被告陳東江知悉證人王靜如係為公司設立而需短暫使用500萬元,其同意提供該筆款項後,與王靜如一同至玉山銀行,並主導款項轉帳、回沖、匯入之事項,對該500萬元是做為短暫驗資之用,實有認識。

㈣、被告陳東江知悉上開款項是被告王靜如欲做為開立公司之用,且係做為驗資之目的,業如前論,其並非不知被告王靜如借款之用途。

且被告陳東江陪同被告王靜如前往玉山銀行辦理並主導款項匯款、轉帳、存入,倘其確實係單純出借款項,自可將款項先行領出或逕自轉帳至群富公司之帳戶,在其與被告王靜如交情不深下,實無需陪同辦理,介入甚深,被告陳東江此部分行為之過程已與一般單純出借款項之貸與者有別。

另群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印章屬該公司重要之財產資料,提領其內款項除上開文件外,應需帳戶密碼,被告王靜如在驗資過後,竟將上開資訊全數告知被告陳東江,任由其自帳戶提領,顯見被告王靜如自知其並無將該款項使用於驗資以外目的之權限,一旦驗資即需返還,此經證人王靜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我錢跟他借的,裡面也只有500 萬而已,我想說錢是他的,帳戶裡沒有額外多出來的錢」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從而,被告2 人就該500 萬元確實有做為群富公司短暫驗資使用目的之約定,被告王靜如驗資後依約返還,其並無自主使用該款項之權限。

此外,被告王靜如意在提供一個股款收足之假象,其並無實際出資或繳納股款之意,而被告陳東江明知及此仍提供款項供被告王靜如可以進行該計畫,被告陳東江辯護人徒以被告王靜如形式上已取得消費借貸之資金並確實出資,認被告王靜如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陳東江亦不成立該條幫助犯云云,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陳東江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均不可採。

被告陳東江在知悉王靜如所要求提供之款項係為供群富公司設立驗資之用,其進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提供款項以供驗資,而幫助王靜如進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王靜如為群富公司之股東,亦為群富公司設立登記後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於群富公司登記成立之際,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陳東江明知被告王靜如有設立公司驗資之需求,仍提供該500萬元做為群富公司驗資之用,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被告王靜如提供一個公司股款已繳足之假象,為幫助犯,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王靜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順發製作不實查核報告並經由不知情之黃玉婷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登記,為間接正犯。

被告王靜如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等2罪、被告陳東江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王靜如犯上開2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靜如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陳東江幫助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惟上開部分與被告2人原經起訴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陳東江雖非群富公司負責人,惟其幫助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王靜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王靜如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可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其辯護人所指可適用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依公司法第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查群富公司係於105年3月25日經核准設立,並且登記由被告王靜如擔任董事,此有群富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則被告王靜如於105年2月5日將500萬元股款返還被告陳東江,而使群富公司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時,群富公司尚未核准設立登記,被告王靜如尚非群富公司之董事,不屬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所指商業負責人,其上開行為應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靜如身為群富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竟在群富公司登記前,取得不實之存款證明供公司設立登記時查驗之用,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維持充足等原則,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查核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而被告陳東江明知被告王靜如上開行為將導致群富公司股款不足,仍予以提供款項供查驗,其等所為均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2 人素行均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王靜如坦承犯行、被告陳東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暨參酌被告王靜如現為群富公司負責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扶養1 名大二子女、被告陳東江現為東宇公司之負責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子女及其等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王靜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而依被告王靜如提出之群富公司帳戶存摺及保證書資料,群富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有實際營運之事實,且該公司帳戶尚有200 餘萬元,且以300 萬之保證書取得勞動部所發放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許可證,其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王靜如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緩刑宣告能收其功效,避免再犯,本院考量被告王靜如犯罪情節、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靜如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被告王靜如為設立公司,並未設法籌足應繳納之股款,竟向他人調借金錢用以製造已收足應繳納股款之表象,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王靜如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使其深自警惕,不再誤蹈法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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