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及外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世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補欄補充被告之前科:「吳世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6號、103年度訴字第595號、103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106年2月2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58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本院卷第31頁)」。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上述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小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01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