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祉諺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祉諺犯非法寄藏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步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六八六九,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壹支沒收。
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祉諺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制式步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國立臺南高級海事水產職校附近,受李茂松之成年男子(已於105 年8 月3 日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口徑5.56mm制式步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及同口徑制式子彈20顆,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南區灣裡之某公園內。
嗣於105 年8 月17日13時10分許,駕駛友人陳漢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黃麗華所有之鐵皮屋倉庫,持上開步槍向該倉庫鐵門將20顆子彈全數試射完畢,致該倉庫鐵門、鐵皮屋內部鐵皮牆、鐵皮屋臥房衣櫃、臥房牆壁、臥房木門、鐵皮屋內電視螢幕等物遭射穿而損壞(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因畏懼遭警方循線查獲,乃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之105 年8 月18日9 時50分許主動攜帶上開步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予警方查扣,並自首其非法寄藏上開槍、彈,進而願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10頁、訴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陳漢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扣案之槍枝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案發現場照片25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60頁)。
而扣案之步槍1 枝(含彈匣1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其鑑驗結果認:「送鑑步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600117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送鑑步槍之試射彈殼,與警方在現場勘察採驗之20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由該步槍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5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又前開槍彈既可射穿鐵皮等物,應認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有前開證據補強,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制式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子彈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步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步槍罪處斷。
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其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所持有之上開槍彈,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寄藏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且率爾持上開槍、彈為試射,造成黃麗華所有之倉庫鐵門、鐵皮屋內部鐵皮牆、鐵皮屋臥房衣櫃、臥房牆壁、臥房木門、鐵皮屋內電視螢幕等物毀損,亦見該槍彈火力強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在音響公司擔任工程人員,現須照料剛截肢而行動不便的父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所量處之刑度已逾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步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已擊發之子彈20顆(即扣案之制式彈殼20個)及彈殼碎片3個,因擊發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13時1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前揭陳漢文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告訴人黃麗華所有之鐵皮屋倉庫前,持前開槍、彈向該倉庫鐵門射擊,致該倉庫鐵門、鐵皮屋內部鐵皮牆、鐵皮屋臥房衣櫃、臥房牆壁、臥房木門、鐵皮屋內電視螢幕等多處遭子彈射穿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起身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 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