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148,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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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誌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新台幣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誌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周誌賢於民國105年10月間,約定以提領款項2%為代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誌賢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帳戶內詐騙所得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角色。

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下午1時57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陳增森佯稱「係朋友張錦堂,急需借款」等語,至陳增森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另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至「人頭帳戶」江欣穎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周誌賢則由「小寶」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5年11月8日11時33分許至12時2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機、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中山路郵局提款機、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區農會提款機、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及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提款機等處,共計提領9筆款項、金額總計13萬4745元(含手續費)。

三、嗣經警於105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執行巡邏時,發現周誌賢行跡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扣得134745元,並扣得另案使用之提款卡3張、行動電話(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26審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四、證據:

㈠、被告周誌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增森警詢供述及匯款單影本2張。

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21044號函附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五、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

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係「小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以佯稱為被害人親友亟需借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需要人頭帳戶及車手,被告知悉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仍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固然其非享有最大利益,但其仍以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取款行為,其縱使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仍應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但衡以常情,被告取款行為會被監視器畫面拍攝,理所當然被告之角色經被害人報案後極易追查,因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當不致讓被告參與集團核心運作,諸如:讓被告知悉集團內部人數、姓名、聯絡方式、詐騙手法。

是以,被告固然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取款行為」,但遍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是其與共同正犯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較,其主觀行為決意顯然無法認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綜此,被告既無法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人數、詐騙手法,就其所不認識之加重要件,即無庸負責,其僅就其所認識之普通詐欺負擔刑責。

㈡、變更法條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名予被告知悉,惟此條文係屬輕罪,故上開變更起訴法條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犯罪人數有三人以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己利,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人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且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款之工作,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惟此次所犯,尚未上繳即為查獲,故尚未領得報酬,本案當日所提領款項134745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且因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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