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15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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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俊傑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雖否認有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犯之,惟有證人即共犯黃政文、被害人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微信群組對話、聲紋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可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案共犯「西哥」、「十香軟精散」群組內之「新飛馬租車」之共犯尚未到案,且經檢警分析追查中,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亦能通知共犯滅證,故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

再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短期內密集、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且所參與集團分工細緻,並有共犯尚未查獲,足見未遭查獲之人仍得以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且被告仍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06年2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前述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因否認部分犯罪事實,就其有爭執之部分尚有證人待傳喚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是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且本案共犯即綽號「西哥」、「新飛馬租車」、「陳琮仁」之人均尚未到案,檢警尚在分析追查中,共犯「郭凱鎰」則仍通緝逃匿中,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西哥」之真實姓名為「黃盈錫」,惟亦表示「黃盈錫」在通緝中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而被告復自承與詐欺集團成員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故被告恐有與上開共犯以網路通信軟體通話而進行串證、滅證之可能,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

再者,本案被告自104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僅2個月之短期間內密集、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8,806,031元,被害人數高達170人,且被告擔任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機房使用及指示黃政文等車手收取、彙整詐欺所得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可謂詐騙集團核心角色,被告對該詐欺集團分工及具體運作方式顯有相當瞭解。

是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既分工細緻,且有共犯未查獲,被告仍有可能與未遭查獲之人共同繼續行騙。

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05年間從事球板,類似職棒簽賭工作,收入不固定等語(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仍有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交保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應該沒有再與其他證人勾串之必要,故請求讓被告交保等語。

惟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上述。

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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