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155,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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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劉聰熙律師
被 告 葉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1 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文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鄭智仁、葉文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記載:「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予刪除;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智仁、葉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

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

㈠被告鄭智仁為東浦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東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然其既先後邀集楊馨慧、葉文斌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使其得以東浦公司名義遂行犯罪,核屬與楊馨慧、葉文斌共同實行犯罪。

是被告鄭智仁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自為商業會計法適格處罰對象。

核被告鄭智仁、葉文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鄭智仁與楊馨慧就起訴書附表1 所載之犯行,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智仁與被告葉文斌就起訴書附表2 所載之犯行,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2 人以一行為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㈣又被告鄭智仁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鄭智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鄭智仁為東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邀集被告葉文斌充任東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東浦公司與他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逃漏之營業稅額,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鄭智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臨時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未婚、育有3 名子女,需扶養子女;

被告葉文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入2 、3 萬元,未婚、育有1 名小孩,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鄭智仁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鄭智仁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雖先後有於102 年7 月30日、105 年6 月29日經鑑定障礙等級為中度,惟上開鑑定時間均非被告鄭智仁本案行為時,且據105 年6 月29日該次ICD 診斷,認被告鄭智仁係符合行動不便認定,因此實難遽認被告鄭智仁於本案犯行之期間(於100 年11月至102 年4 月間)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以減輕其刑之事由。

故被告鄭智仁之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允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0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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