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尤俊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
- 二、案經陳英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 四、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
- 五、至本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則不贅述其
-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四、被告尤俊凱、陳建志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 五、爰審酌被告林璋元為圖便利依法逮捕之通緝犯楊清國脫逃,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林璋元明知鹽行所員警許崇耀、蔡英輝、
-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必須行為人認識其人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璋元另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璋元
- 四、經查: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璋元於104年8月16日晚間,基於傷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
- 參、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璋元、尤俊凱均係涉犯刑法第
- 壹、程序方面
-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王膺傑
- 一、公訴意旨略以:104年5月19日凌晨鹽行所員警攔檢發現楊
-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王膺傑、張筠韋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尤俊凱等人
-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林璋元、尤俊凱被訴共同強制陳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璋元於104年8月16日晚間,在臺南
-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璋元、尤俊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 三、經查:
- 四、綜前所述,被告林璋元駕車攔停告訴人陳英鑑之前開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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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凱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王博正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王馨德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王膺傑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被 告 張筠韋
指定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林璋元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李信協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18545 、19971 、2037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枚)沒收。
陳建志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璋元犯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尤俊凱、林璋元被訴共同傷害陳英鑑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王膺傑、張筠韋、李信協被訴聚眾強暴脅迫便利人犯楊清國脫逃未遂部分,均無罪。
尤俊凱、林璋元被訴共同強制陳英鑑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尤俊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建志前因殺人、傷害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㈠緣楊清國因賭博等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3 月6 日以104 年南檢玲執子緝字第378 號發佈通緝,嗣於104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許,楊清國開車搭載王膺傑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華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所)員警許崇耀、陳炫彰攔檢,發現楊清國為通緝犯,即依法將楊清國逮捕後,帶回鹽行所調查。
林璋元接獲通知後,即前往鹽行所,其明知楊清國為依法應受逮捕之人犯,竟基於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以將楊清國自戒護員警旁拉開之方式,欲行解除公權力監督控制,使楊清國得以藉機脫逃,惟因現場戒護員警蔡英輝、陳炫彰及周煌彬等人見狀立即拔槍示警告誡,始未得逞。
㈡林璋元於105 年5 月26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子塘通報合泉當鋪員工楊錫皓及拖吊車司機陳柏釧拖吊林子聰抵押借款之自小客車,竟與尤俊凱、陳建志等10多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攔阻在拖吊車前迫使其等停駛,要求拖吊車司機陳柏釧將車卸下,陳柏釧要林璋元等人向合泉當鋪員工楊錫皓協調,協調未果,林璋元等人不滿陳子塘通報,竟共同出手毆打陳子塘,陳子塘被打趴倒在地上,其大腿、手臂、頭、臉因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柏釧見狀心生恐懼,遂將已拖吊之林子聰之車子放下,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柏釧等人行使拖吊欠款車輛保全債權之權利。
㈢尤俊凱因向陳旺吉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行為犯意,自105 年7 月5 日16時28分起至18時40分許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文字及撥打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話,至陳旺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陳旺吉前女友陳金珊財產之事恐嚇陳旺吉,使陳旺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英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查本件同案被告林璋元等人、證人陳子塘、陳柏釧、楊錫皓、陳旺吉、陳金珊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尤俊凱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建志當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正面、第129 至130 頁);
員警張萬吉、許崇耀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起訴書證據清單(十二)所列之照片譯文,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林璋元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正面、第138 頁),復均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被告對此詰問權自有處分權,非不得予以捨棄,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者不同。
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證人詹○偉等六人於偵查中證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捨棄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已有捨棄對質詰問權之意(原判決第四至五頁),原審因而未再為無益之傳訊調查,就此部分所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證人陳子塘、陳旺吉、陳金珊、楊錫皓、陳柏釧、張萬吉、許崇耀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72 號偵查卷1 〈下稱偵㈡卷〉第213 至215 、94至96、248 至250 、198 至200 、209 至211 、85至87、186 至188 頁),依法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被告尤俊凱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建志固以證人陳子塘、陳旺吉、陳金珊、楊錫皓、陳柏釧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均表示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已有捨棄對質詰問權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另被告林璋元及其辯護人固曾具狀對於張萬吉、許崇耀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並表示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有捨棄對質詰問權之意(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尤俊凱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建志以上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卻未能指出上開證述客觀上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外,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林璋元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5 月19日前往鹽行所,並有拉楊清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便利人犯脫逃犯行,並辯稱:伊係因接到不詳之人的電話稱楊清國被抓到鹽行所,故伊買東西前往鹽行所關心楊清國,用意是看楊清國有無欠缺什麼物品,伊沒有通知其他被告共同前往;
伊不知道楊清國為通緝犯,伊有拉楊清國的肩膀是要跟他說話,伊當時是要問他為何被抓到派出所,沒有要將楊清國帶走的意思,並無使楊清國脫逃之意云云。
㈡經查:⒈緣楊清國為通緝犯,於104 年5 月19日因遭鹽行所員警攔檢發現並依法將之逮捕,為依法受逮捕之人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鹽行所員警許崇耀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㈡卷第85頁反面),並有楊清國之通緝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2 〈下稱偵㈢卷〉第179 、180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林璋元於案發當天有抵達鹽行所並拉扯楊清國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璋元所自承,並經同案被告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張筠韋等人指認被告林璋元確實在場,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3 份在卷足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6006226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㈠卷〉第118 至120 頁、210 至212 、501 至503 頁)。
又被告林璋元於警詢中即供承其因同案被告王膺傑電話通知而知悉楊清國因通緝遭鹽行所員警逮捕,且有與同案被告張筠韋通話相約至鹽行所關心之事實(見警㈠卷第7 、8 頁);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或供稱其去鹽行所前即知悉楊清國係因案通緝才被帶去派出所等語(見偵㈡卷第2 頁反面、偵㈢卷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其至鹽行所前即知悉楊清國係因通緝被抓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30 號刑事卷宗〈即羈押㈠卷〉第16頁反面),是其於本院辯稱其不知道楊清國為通緝犯,其有拉楊清國的肩膀是要跟他說話,其當時是要問他為何被抓到派出所云云,顯無可採。
⒉又證人即鹽行所員警許崇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5 月19日我當天凌晨2 點到4 點的巡邏勤務。
我與員警陳炫彰在永康區中正南路巡邏時見到一台白色的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於是我們向前去攔查身份,駕駛人出示證件,我們查證後發現是臺南地檢的通緝犯楊清國,因為我們只有兩人巡邏,所以我們再請另外的巡邏警力周煌彬與邱璟漢協同我們帶通緝犯回派出所。
當時自小客車上有兩人,另一位副駕駛叫王膺傑,王膺傑說他想陪同,所以就開著該自小客車跟著我們巡邏車一起回到派出所。
我們到派出所過不到五分鐘,就有一群人自稱是楊清國的兄弟,說要將楊清國帶走,當下備勤蔡英輝為避免楊清國被帶走,所以就拔槍示警。
進來約有25至30人左右,在派出所的偵訊區將我們現場4 名警力與楊清國包圍,白色衣服的林璋元出言說要他們大哥跟他一起回去,我們現場警力將楊清國圍著,林璋元上前與我們發生推擠,想將我們擠開將楊清國拉出來,當時楊清國坐在座位上,林璋元將楊清國從座位上拉起來,就被蔡英輝、陳炫彰、周煌彬拔槍示警制止,楊清國就告知他的弟兄說,請他們離開,當時他們還是不願意離開,楊清國就一直出言叫他們不要做這些行為,才將他們請出去。
(他們在派出所外面有做什麼?)答:叫囂,想將楊清國帶走,林璋元在派出所門口說要開車在派出所前方省道蛇行故意製造車禍讓我們去處理,之後我就進去幫楊清國做筆錄,就不知道發生何事了。
(你們要將楊清國走(應係送走)時林璋元有無打你們?)答:他有出手推擠我們,想將楊清國拉走,他只有將他從位置上拉起來想往外走,楊清國不願意走,楊清國對林璋元說他這個事情本來就要處理,請他們不要製造事情。
(只有林璋元一個人推擠你們?)答:是,其他人都是把我們圍起來在旁邊叫囂,叫囂的內容我忘記了等語(見偵㈡卷第85頁至86頁反面)。
⒊證人即鹽行所所長張萬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凌晨3 點多我本來在樓上休息,同事抓到楊清國通緝犯,好像是賭博、恐嚇等案件的通緝,當時我在休息,樓下蠻吵的,我同事就上來叫我說有一些民眾在派出所嗆聲說要帶楊清國出去,我問他說什麼事,同事說楊清國是通緝犯,我就立刻下樓處理。
我下樓時蠻多人,有的在值班台旁邊約有10幾人,有的在派出所外面,加起來應該有2 、30人,林璋元綽號蟑螂,說他老大被抓,來看他不行嗎?我請他們到外面再講,我請他們出去,我也隨著出去,他們全部人就都出去了。
我叫他們不要再亂,有什麼事等楊清國筆錄作完,要移送時會留時間給他們接見,讓他接見5 、6 人,後來他們就出去了,林璋元就在那邊叫囂說要讓我們車禍處理不完,車子就開走在派出所附近中正北路上繞,開過去開回來約兩趟,之後就停車等待等我案件辦完,看楊清國要接見誰,我請他們沒事的先離開,後來剩下約10幾人左右在現場等,當時林璋元還在那邊叫囂,但是他說什麼我忘了(你下樓時派出所員警有拔槍了?)答:應該是拔完了。
(為何會拔槍?)答:因為他們叫囂,叫不出去,當時我不在場,不太清楚狀況,同仁有跟我報告他們要將楊清國拉出去所以才拔槍,而且當場員警只有4 、5 人,對方人太多,所以才拔槍。
(你有請勤務指揮中心調派支援?)答:有。
我下樓時見到林璋元開車在那裡繞,我怕真的有車禍要處理人手不夠,所以請勤務指揮中心派人支援,來了約10至12人支援,約5 、6 部巡邏車,一部兩人等語(見偵㈡卷第186 頁至187 頁反面)。
⒋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5日勘驗鹽行所監視錄影畫面(鏡頭3:拍攝會客室與辦公室間),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 │發言者│內容(含動作及左列發言者之言語)│├─────┼───┼────────────────┤│03:09:49│ │楊清國進入派出所內辦公室 ││ │ │ ││03:15:59│ │張筠韋走到辦公室外 ││ │ │ ││03:16:23│ │王馨德走到辦公室外 ││ │ │ ││03:19:41│ │楊清國(並沒有配戴戒具)離開辦公││ │ │室,進入會客室,員警在楊清國後面││ │ │戒備。
││ │ │ ││03:19:43│ │林璋元走到楊清國面前 ││ │ │ ││03:19:46│ │林璋元站在楊清國與員警中間,並與││ │ │員警交談 ││ │ │ ││03:19:51│ │楊清國右手撥林璋元左肩 ││ │ │ ││03:19:52│楊清國│沒事情,走,走,你不要牽涉到妨害││ │ │公務,都出去,我過幾個月就回去了││ │ │,你們作什麼,不要亂來,這沒什麼││ │ │。
││ │ │ ││03:19:55│ │楊清國右手搭林璋元左手(三位員警││ │ │站立於旁) ││ │ │ ││03:19:57│楊清國│你們作什麼,不要亂來 ││ │ │ ││03:20:03│ │楊清國擋在員警與林璋元中間 ││ │ │ ││03:20:05│林璋元│我不要 ││ │ │ ││03:20:07│ │林璋元將楊清國的手撥開,向員警靠││ │ │近。
││ │ │ ││03:20:11│ │楊清國將林璋元從員警處拉走 ││ │ │ ││03:20:12│楊清國│把蟑螂抱出去,沒啦,不好意思,你││ │ │給我幾個月,讓我好好處理。
││ │ │ ││03:20:14│ │林璋元將楊清國拉往自己身邊(警方││ │ │當時並無反應) ││ │ │ ││03:20:16│ │楊清國向員警處靠近 ││ │ │ ││03:20:20│林璋元│我不要 ││ │ │ ││03:20:22│楊清國│出去,出去。
││ │ │ ││03:20:23│林璋元│大哥,我可以作主嗎? ││ │ │ ││03:20:30│楊清國│你給我幾個月,讓我去處理。
││ │ │ ││03:20:32│林璋元│大哥,我不要。
││ │ │ ││03:20:33│ │林璋元伸手以相當力道拉扯楊清國致││ │ │楊清國重心不穩踉蹌跌向畫面左方(││ │ │在畫面中間之員警並無反應,但左方││ │ │靠近楊清國之員警有向前之動作,畫││ │ │面中穿黑色衣服之人僅在旁圍觀,並││ │ │無動作)。
││ │ │ ││03:20:34│楊清國│不行啦 ││ │ │ ││03:20:35│ │除林璋元外,其他人在旁圍觀,但並││ │ │無拉扯楊清國的動作。
││ │ │ ││03:20:37│ │楊清國向警方走去 ││ │ │ ││03:20:39│ │畫面最右方2 名員警拔槍,有拉滑套││ │ │的動作。
││ │ │ ││03:20:40│ │林璋元等人與警方對峙 ││ │ │ ││03:20:45│ │楊清國走至警方後面,其他人在旁圍││ │ │觀(王博正、尤俊凱、李信協、王膺││ │ │傑、張筠韋及王馨德圍觀)(當場提││ │ │示警一卷第86-91 頁照片記載人名給││ │ │在場被告確認,除第86頁上方照片王││ │ │馨德部分確認為王馨德本人外,其餘││ │ │被告均稱無法確認)。
││ │ │ ││03:20:47│ │員警將配槍收起 ││ │ │ ││03:20:48│林璋元│你是在打小孩喔 ││ │ │ ││03:20:49│ │林璋元與楊清國拉扯 ││ │ │ ││03:20:50│楊清國│蟑螂你出去,出去啦,你不要妨害公││ │ │務,出去啦,出去啦。
││ │ │ ││03:20:56│林璋元│你現在是在嚇小孩喔,當我沒看過槍││ │ │嗎? ││ │ │ ││03:21:00│楊清國│蟑螂,你出去,不要再多一條妨害公││ │ │務。
││ │ │ ││03:21:02│林璋元│我沒關係啦 ││ │ │ ││03:21:04│楊清國│你讓我安心一點,好啦,好啦。
││ │ │ ││03:21:13│楊清國│出去,出去,等一下一大堆人都過來││ │ │,警察也過來,你給我幾個月處理,││ │ │好啦,沒事情,出去,出去,出去啦││ │ │,好,好,好啦,你讓我安心,幾個││ │ │月處理,不行啦,出去,出去,好啦││ │ │,都出去,這裡有錄音,不要亂來,││ │ │你不要繼續妨害公務啦,我知道你對││ │ │我很好,你對我很好,對我很好啦,││ │ │蟑螂,出去啦,你不要這樣啦,出去││ │ │,出去,不要多條妨害公務,出去,││ │ │出去,都出去,都出去,你給我幾個││ │ │月好好處理,你讓我安心一點,不要││ │ │每天在那邊. . . 好啦,好啦。
││ │ │ ││03:21:57│ │林璋元等人退出鹽行所外 ││ │ │(其餘畫面為楊清國與警方談話及製││ │ │作筆錄之畫面,與本案無涉) ││ │ │ ││04:28:25│ │楊清國移送永康分局 │└─────┴───┴────────────────┘⒌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璋元於當時確有數次拉扯楊清國之動作,其中一次因被告林璋元伸手以相當力道拉扯楊清國致楊清國重心不穩而踉蹌跌向畫面左方,而經楊清國一再勸阻被告林璋元離去,核與上開證人許崇耀、張萬吉證述被告林璋元確有欲將楊清國拉離之情形相符。
此外,並有鹽行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證人許崇耀、張萬吉之證述確屬可採。
足認被告林璋元確有以將楊清國拉離員警之方式,提供被依法逮捕之楊清國脫逃之機會與助力。
而楊清國既已遭通緝而經警方依法逮捕,被告林璋元縱欲迴護楊清國,亦僅得依法代其委任辯護人,斷不得以拉扯楊清國離去或給予楊清國脫逃之機會或助力之方式自力為之。
是被告林璋元辯稱到場僅為關心,並無便利楊清國脫逃之意,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璋元確有便利脫逃之事實,其所辯並無可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林璋元坦承此部分強制犯行;
被告尤俊凱雖坦承於當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將拖吊車攔下之情,並辯稱:是陳建志與拖吊車的人拉拉扯扯,伊去把陳建志拉開,伊是後來才走出去的云云;
被告陳建志固坦承有將拖吊車攔下並毆打陳子塘一情不諱,惟辯稱:因伊看到朋友的車被拖走,伊就去把車子攔下,因與拖吊那邊一言不合,才打他,打完伊就先離開,伊有叫人把車放下云云。
㈡經查:被告林璋元於上開前揭時、地,因見陳子塘通報合泉當鋪員工楊錫皓及拖吊車司機陳柏釧拖吊林子聰抵押借款之自小客車,竟與尤俊凱、陳建志等10多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攔阻在拖吊車前迫使其等停駛,要求拖吊車司機陳柏釧將車卸下,並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子塘成傷,致被害人陳柏釧見狀心生恐懼,遂將已拖吊之林子聰之車子放下,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柏釧等人拖吊欠款車輛保全債權之權利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子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5 月26日有去找車?)答:有,我去新市區找,剛好在路上看到一台車與電腦上面資料符合,我就向上面回報,等上面指示要不要拖吊取車,要的話,上面會發給我們車主資料及車輛取回委託書,叫我們跟車主談,如果沒有遇到車主的話我們會在馬路上留下地電,有寫說車牌號碼、哪一間銀行取回及聯絡電話,再拍照存證。
(當天發生何事?)答:車子停在工廠外面大馬路旁,我們下去詢問沒有詢問到車主,我們留下地電,也通知拖車過來,車子都已經上拖車,才離開約50公尺,就有一群人跑出來將我們攔下,當時當鋪的人也有到現場,他們幾個人在跟當鋪談,好像談不攏,就講話很大聲叫說要放車,拖車司機沒有當鋪指示就沒有放車,編號18的人先衝過來跟我叫囂說「是不是你再找這台車」,說我很白目,編號18號就先動手,後續就全部圍過來,我比較有印象的是編號3 跟18都有打我,其他我認不出來。
(你何處受傷?)答:他們有持鐵棍打,我的大腿、手臂、頭、臉都有瘀青,我當天有就醫,但是沒有診斷證明,醫生說無法開診斷證明,但是可以開醫生證明。
(他們打完你後發生何事?)答:我當時被打到倒在地上,當鋪的人過來制止,將我扶起來叫我先走,離開之後我就去就醫。
(當天有將車子拖走?)答:沒有,當鋪的人將我扶起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拖車將車子放下來。
(為何他會將車子放下來?)答:他們打我去嚇當鋪的人,逼他們將車子放下。
(他們如何將你們攔下?)答:我們當時剛起步,10幾個人衝出來到馬路上將我們攔下,不讓我們離開。
(他們如何不讓你們離開?)答:第一台車是拖車,我們跟在拖車後面,他們站在拖車前面將拖車攔下不讓他離開,我們就跟著停下,當鋪是第二台,我是第三台,他們在跟當鋪的談,談不攏就對我先動手逼他們放車。
(當時他們將你們攔下來多久?)答:直到我離開大約近半小時。
(他們如何包圍你們?)答:10幾個人圍著我等語(見偵㈡卷第213 至214 頁)。
⒉證人楊錫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何職?)合泉當鋪業務,我負責聯絡客人、顧店。
(認識陳子塘?)答:認識,他是去吊車的朋友,當天他先去吊車,當天是第一天見到他。
(當天發生何事?)答:因為林恆聰(應為林子聰)欠我們當鋪錢,陳子塘負責拖吊車,我們當天在新市肯德基或是麥當勞對面拖吊車,當時陳子塘已經準備要將車子拖走,被編號3 的人攔下來叫我們先不要走,要瞭解原因,他不讓我們將林子聰的車拖走,編號3 去問陳子塘說你剛剛是不是在這裡繞來繞去,我就見到編號3 先打陳子塘一拳,後來從房子內跑出很多少年出手打陳子塘,人太多我無法阻擋,他們打一下子就停了,我打電話給我老闆,叫我老闆跟林子聰講,老闆跟林子聰講完,老闆就叫我們將車子放下來叫我們先回公司,車子放下後我們就走了。
(編號3 如何不讓你們離開?)答:他說先不要走,是什麼原因要拖他朋友的車。
(編號3 為何要打人?)答:我也不知道,他問陳子塘說你剛剛是不是在這裡繞來繞去,陳子塘說是,他就打他。
(其他人怎麼打陳子塘?)答:空手,印象中沒見到拿東西。
(打完之後他們有包圍陳子塘?)答:打完之後有的人回去房子裡,剩沒多少人,我跟編號3 及老闆講完,我們就走了。
(你們怎麼到現場?)答:拖車先到,我自己開車去。
(你到達時車已經被攔下了?)答:陳子塘跟我說車在哪裡,我自己開車過去,陳子塘聯絡拖車,把車拖上去之後才被攔下來。
(為何只有陳子塘被打?)答:我也不知道,可能是打找車的那個等語(見偵㈡卷第198 頁至199 頁)。
⒊證人陳柏釧於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5 月26日你們有到新市去拖吊車?)答:有當天下午,我去麥當勞斜對面拖車,拖一台現代IX35的休旅車,那台車有欠當鋪錢。
(當天發生何事?)答:陳子塘被編號3 、6 、18等10幾人打,他們一人拿鐵棍其他用拳頭打他。
(為何打陳子塘?)答:因為他們說陳子塘白目來拖這台車,不問這是誰的地方,陳子塘就被打了。
(當時車子已經吊起來?)答:是,準備要離開了,編號3 將我們攔下,叫我停旁邊把車放下,我說當鋪的人在後面,叫他去跟當鋪的人講,當鋪的人跟他講一講,他們就針對陳子塘說他白目來這裡拖車,就打他,打到陳子塘倒地他們才停手,我見到情況不對,就趕快把車子放下,我怕陳子塘被打死。
(陳子塘何處受傷?)答:臉、手、腳都有瘀青腫起來。
(他們見到你把車放下才停手?)答:是有人過來跟我說把車放下就沒事,我又看到陳子塘被打成這樣,所以就趕快將車放下。
(他們何時停止打陳子塘?)答:他們10幾人打了三四分鐘,陳子塘倒在地上才停手,就兩個人過來跟我講,其中一個是編號3 ,說沒有我的事,叫我把車放下,我看陳子塘被打的這麼慘,所以就趕快將車放下,編號3 就拿一千塊補貼我拖車費給我,跟我說沒有我的事叫我走,於是我就離開,我走的時候陳子塘也走,剩下當鋪的人在那邊跟他講。
(編號3 等人有不讓你們離開?)答:沒有,就把我們攔下來,叫我把車放下。
(如果你不將車放下,你可以離開?)答:應該不會讓我走。
(他們10幾人是包圍誰?)答:陳子塘,沒有包圍我。
(打完陳子塘之後還有包圍他?)答:沒有,就叫我放車,我車放下,就有人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偵㈡卷第209 頁反面至210 頁)。
⒋參酌上開證人陳子塘、楊錫皓、陳柏釧之證述可知,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等人於當時確有攔阻本已進行拖吊之汽車離開,且其間並有毆打被害人陳子塘之行為(未據提出告訴),證人陳子塘、陳柏釧亦均證稱係因被害人陳子塘遭毆打,始迫於無奈將本已拖吊中起來之汽車放下,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確屬可採。
此外,並有被害人陳子塘遭林璋元等人傷害之現場照片4 張(見警㈠卷第94至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4 份(依序為陳建志指認林璋元、尤俊凱;
陳子塘指認林璋元、陳建志;
楊錫皓指認林璋元、陳柏釧指認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分見警㈠卷第459 至461 、566 至568 、639 至641 、650 至652 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等人確有以攔阻拖吊車離開及毆打陳子塘之強暴方式,致被害人陳柏釧見狀心生恐懼,遂將已拖吊之林子聰之車子放下,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柏釧等人行使拖吊欠款車輛保全債權之權利。
是被告尤俊凱、陳建志辯稱並無強制犯行,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此部分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渠等所辯俱無可採,渠等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訊據被告尤俊凱固坦承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自105 年7 月5 日16時28分起至18時40分許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文字內容及撥打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電話予陳旺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跟陳旺吉認識,平日講話就是這樣,伊並無恐嚇之意,且陳旺吉亦無心生畏懼云云。
㈡經查: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
⒉被告尤俊凱確有於105 年7 月5 日至證人陳金珊所經營之欣展水果店找尋被害人即證人陳金珊前男友陳旺吉要債未果,因而將證人陳金珊店內水果丟擲至地上及路上,並於同日16時28分起至18時40分許止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及撥打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至被害人陳旺吉所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等節,業據被害人陳旺吉、陳金珊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㈡字卷第94至95頁、第248 頁正反面),並有欣展水果批發專賣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㈠卷第592 至597 頁)、被告尤俊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㈢卷第33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2 份(依序為陳旺吉、陳金珊指認尤俊凱,分見警㈠卷第577 至578 頁、第588 至590 頁)等在卷可佐,上情堪可認定。
⒊又證人即被害人陳旺吉於偵查中證稱:(陳金珊和你關係?)答:朋友。
(阿凱如何認識陳金珊?)答:我有載水果去賣給陳金珊,阿凱知道,阿凱以為那家店是我開的。
(你如何知道陳金珊的店被砸?)答:是陳金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少年仔去砸店,水果有壞掉。
(為何陳金珊被砸店會打電話給你?)答:當時我和陳金珊是男女朋友。
陳金珊是越南人,他比較喜歡錢,又剛好發生這件事,我們就分手了。
(去砸店的少年是誰?)答:就是阿凱。
(阿凱有無跟陳金珊說你向他借錢的事?)答:這我不知道。
(陳金珊店被砸,有無報案?)答:有,她之前有到地檢署開過庭了。
(後來6 萬5 是你親自還給阿凱?)答:是。
(你有無問阿凱為何砸店?)答:我有跟阿凱說,我就跟你說過店不是我開的,你去砸店做什麼。
((提示105 年7 月5 日16時28分至17時3 分簡訊)內容何意?)答:我沒還阿凱錢,他在生氣,說氣話。
((提示105 年7 月5 日18時40分譯文)內容何意?)答:我跟阿凱說明天會還他錢。
(阿凱說明天進去沒看到錢就不是這樣了,是何意思?你們不是約在路邊嗎?)答:我們後來約在派出所旁的路邊,原本我在忙收水果,所以本來說要請人拿過去。
(如果阿凱沒去砸陳金珊的店,你會馬上還錢嗎?)答:是我一延再延,後來阿凱才生氣,我原本等過幾天水果賣出去後再還,就不用去向人家借。
(阿凱說,明天我進去沒看到,我會再去,這次不是今天這樣而已,我話先說在前,你會把我當作瘋子,是什麼意思?)答:就是要我趕快還錢。
(你是否害怕隔日沒還錢,阿凱會再去水果攤?)答:我已經安排好隔天就要還他錢了等語(見偵㈡卷第94至95頁)。
⒋另證人陳金珊於偵查中亦證稱:(何時見過編號6 之人?)答:他到我的水果店,找我朋友,說我朋友欠他錢找不到人,就來店裡問我,我說我不知道,他說如果我朋友不跟他聯絡還他錢,他就要翻我的攤子,他當時還將水果丟櫃臺及路邊,把西瓜丟在地上及路上。
(當時有幾人過去?)答:只有他一人,但是他說這次只有他一人,下次他會帶好幾個人過來,我聽了會怕所以才報警。
(誰欠他錢?)答:我以前的男友陳旺吉。
(陳旺吉確實有欠他錢?)答:是,欠他5萬。
(你後來有告他?)答:有,但是已經和解。
(為何與他和解?)答:他跟陳旺吉說要賠我兩萬,叫我去警局撤銷,我沒有去撤銷,後來就去談調解,我說他下次不要來鬧,我就不告他了。
(水果店搬家?)答:是,因為房租太高而且怕他們又再來鬧,所以就搬家了等語(見偵㈡卷第248 頁正反面)。
⒌由上開證人陳旺吉、陳金珊所證述內容觀之,足徵被告尤俊凱係因誤認陳金珊所經營之水果店為被害人陳旺吉所經營,因而先至該店砸店,並繼以傳送簡訊、撥打電話以不讓證人陳旺吉的店(實則為證人陳金珊的店)經營下去相脅,被告尤俊凱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然被告尤俊凱若欲循合法正當途徑處理,大可表達「依法處理、循法律途徑解決或到法院見」等語,惟被告尤俊凱所傳達係「店收一收起來」、「不用做了」、「今天是去小攤的而已……明天我進去沒看到,我會再去,這次不是今天這樣而已……」等內容。
而以被告尤俊凱先至證人陳金珊之水果店砸店,繼而再對證人陳旺吉以電話、簡訊內容恐嚇,依照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已足使收受簡訊之被害人陳旺吉擔心被告尤俊凱是否不擇手段影響證人陳金珊商店之正常營運,造成財產損失,並使其日常生活惶惶不安,足見被告尤俊凱上開文字已對被害人陳旺吉造成心理上之強大威脅與壓力,致生危害於安全,此由被害人陳旺吉之後在電話中亦多次提及會盡快還錢,請求被告尤俊凱不要再針對陳金珊店面等語即可證明。
則被告尤俊凱將上開足以使人產生財產安全將受危害之話語,告知被害人陳旺吉,並致被害人陳旺吉因而產生畏怖之行為,與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相當。
且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決議可資參照)。
是被告尤俊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尤俊凱所為非屬將施加惡害之通知,被害人陳旺吉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尤俊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俱無可採,被告尤俊凱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等人上開便利人犯脫逃未遂、強制、恐嚇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同謀共犯之首倡謀議之人而言;
又刑法第162條第3項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狀者而言。
查被告林璋元及同案被告被告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王膺傑、張筠韋、李信協均否認被告林璋元有集合眾人至鹽行所之事實。
再者,公訴人雖引用同案被告張筠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王博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㈠卷第31至34頁、第35至41頁),以證明本件被告等相互聯絡之情形,然由上開譯文內容,僅可認同案被告張筠韋有與被告林璋元、同案被告王膺傑、王博正就楊清國經員警逮捕帶往鹽行所一事相互聯絡,並無從認定被告林璋元有邀約其他之人到場或提議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
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璋元有邀約其他之人到場,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璋元係如何首倡謀議?如何謀議實施強暴行為?如何為謀議使楊清國脫逃?故難認已具備「首謀」之構成要件,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於案發當日到達鹽行所之人數係處於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核與「聚眾」之構成要件亦屬不符,自難論以被告林璋元首謀聚眾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責。
㈡核被告林璋元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4項、第1項便利脫逃未遂罪。
被告林璋元著手便利脫逃行為之實行,而未致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3項後段、第4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雖罪名有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對於被告林璋元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等人志攔阻本已進行拖吊之汽車離開,且其間並有毆打被害人陳子塘之行為,阻止被害人陳子塘、陳柏釧將債務人車輛拖吊離開,客觀上已足妨害上開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權利,亦已對上開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自應認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並已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
㈡核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3 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尤俊凱以前述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表示將對被害人陳旺吉前女友陳金珊所經營店面不利等語恫嚇被害人陳旺吉,致被害人陳旺吉於心理上產生畏懼,核被告尤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尤俊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行動電話傳送及撥打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及對話予被害人陳旺吉之恐嚇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尤俊凱、陳建志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林璋元所犯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及強制罪;
被告尤俊凱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林璋元為圖便利依法逮捕之通緝犯楊清國脫逃,竟公然於鹽行所內欲拉扯楊清國離去,目無法紀,漠視公權力,雖未生使楊清國逃脫之結果,但所為已嚴重影響司法權之運作,並有害於社會秩序,惡性非輕;
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三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債務人林子聰車輛遭拖吊問題,竟以妨害被害人陳子塘、陳柏釧行使拖吊債務人車輛權利之方法處理爭議;
被告尤俊凱因被害人陳旺吉積欠其債務,不思以理性方式或循法律途徑處理其與被害人陳旺吉之債務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陳旺吉使其心生恐懼,行為實無足取,又參諸被告林璋元坦承強制罪犯行,否認便利脫逃罪犯行;
被告尤俊凱、陳建志均否認犯行,亦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尤俊凱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月薪不固定,未婚,育有一子就讀高一,與父母、弟弟及兒子同住,需要扶養兒子;
被告陳建志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菜農,月薪不固定,不考慮颱風天農損,平均月收入2 萬元以下,已婚,育有分別為2 個月、2 歲之子女,目前與太太、子女、父母親同住,太太未就業,不用扶養父母親;
被告林璋元為國中肄業,目前從商、投資,一個月收入約8 萬元,已婚,育有一子20歲、一女19歲,均已就業,目前與子女、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尤俊凱、陳建志、林璋元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尤俊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璋元所犯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及強制罪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尤俊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被告林璋元經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林璋元明知鹽行所員警許崇耀、蔡英輝、陳炫彰、周煌彬等人均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與同案被告尤俊凱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聚眾強暴使受逮捕之人便利脫逃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尤俊凱等人此部分妨害公務及聚眾便利脫逃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聚眾包圍鹽行派出所,率眾進入鹽行所內,要求與楊清國交談,林璋元及王馨德欲強拉楊清國離去,因而與現場員警許崇耀等人發生拉扯,尤俊凱等人則聚眾在旁助勢,並包圍及阻擋員警許崇耀等人,以此等強暴方式,欲行解除公權力監督控制,強行將楊清國帶離,對在場依法執行公務員施以脅迫、強暴,因而妨害現場員警執行職務;
㈡員警許崇耀等人要求被告林璋元等人退至鹽行所外,被告林璋元心生不滿,仍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要求鹽行所員警將楊清國釋放,並對員警恫稱:要故意製造車禍,讓鹽行所員警處理不完等語,並開車在鹽行所附近之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上繞,以此脅迫之行為,施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因認被告林璋元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必須行為人認識其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以強暴脅迫,始克成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然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為限,始能成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而必須要該當條文之強暴行為,始得以法相繩。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璋元另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璋元之供述、證人張萬吉與許崇耀之證述及職務報告、鹽行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碟、收音譯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楊清國通緝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璋元固坦承伊有於104 年5 月19日前往鹽行所之情,然否認有何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跟警察發生拉扯,亦沒有跟警察恫稱要製造車禍讓他們處理不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林璋元否認於拉揚清國之際,另有拉扯員警之行為,雖員警許崇耀有於職務報告中記載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璋元與警拉扯乙節,然觀諸前揭本院勘驗內容,並未見被告林璋元除有拉扯楊清國外,另有拉扯員警之行為,且縱認被告林璋元於拉開楊清國之際,有因此與員警發生肢體上之碰觸,亦難認被告林璋元係故意針對員警施以物理暴力。
此外,被告林璋元拉扯楊清國之目的,顯在提供楊清國脫逃之助力,並非在對於員警施以暴力。
基此,被告林璋元客觀上並無對本案員警許崇耀等人施以強暴行為,主觀上亦無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犯意。
準此,自不得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刑責相繩。
㈡另證人許崇耀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在派出所外面有叫囂,想將楊清國帶走,林璋元在派出所門口說要開車在派出所前方省道蛇行故意製造車禍讓我們去處理,之後我就進去幫楊清國做筆錄,就不知道發生何事了等語(見偵㈡卷第86頁)。
證人張萬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璋元就在那邊叫囂說要讓我們車禍處理不完,車子就開走在派出所附近中正北路上繞,開過去開回來約兩趟,之後就停車等待等我案件辦完,看楊清國要接見誰,我請他們沒事的先離開,後來剩下約10幾人左右在現場等,當時林璋元還在那邊叫囂,但是他說什麼我忘了等語(見偵㈡卷第186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璋元於當時雖有在派出所外叫囂之行為,然當時員警係在鹽行所內製作筆錄,並未在派出所外執行職務,是否符合「依法執行職務時」,已非無疑。
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林璋元當時係揚言要故意製造車禍讓員警去處理等語,然此部分僅係對員警表示找碴之言詞,亦不合於「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之脅迫要件。
㈢此外,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5日勘驗鹽行所監視錄影畫面(鏡頭10:鹽行所外監視畫面,無聲音,僅做影像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 │ 內容 │├─────┼─────────────────────┤│03:09:27│楊清國從警車下車 ││ │ ││03:09:35│員警帶楊清國進入派出所 ││ │ ││03:13:05│黑色上衣、黑色短褲男子進入派出所 ││ │ ││03:15:33│李信協進入派出所 ││ │ ││03:15:45│張筠韋、橘色上衣男子及深色上衣男子進入派出││ │所 ││ │ ││03:15:56│王膺傑及王博正先後進入派出所 ││ │ ││03:16:08│王馨德進入派出所 ││ │ ││03:17:02│李信協、王馨德、王膺傑及橘色上衣男子離開派││ │出所 ││ │ ││03:17:32│王馨德再度進入派出所 ││ │ ││03:19:21│林璋元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尤俊凱及另一紅色上衣││ │男子至派出所外 ││ │ ││03:19:29│林璋元進入派出所 ││ │ ││03:19:34│李信協、尤俊凱、王膺傑及紅色上衣男子進入派││ │出所 ││ │ ││03:20:37│橘色上衣男子進入派出所 ││ │ ││03:22:10│林璋元離開派出所 ││ │ ││03:22:24│林璋元打開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 ││ │ ││03:22:31│尤俊凱、張筠韋、王博正及王馨德均走向林璋元││ │所在處(自小客車後方) ││ │ ││03:23:55│林璋元往派出所方向移動 ││ │ ││03:23:59│員警走至派出所門前,並向林璋元等人所在處走││ │去,林璋元將右手舉起指向前方(因為未收音,││ │不知說什麼)。
││ │ ││03:24:08│林璋元向員警走去 ││ │ ││03:24:38│林璋元與員警似乎在對話(雙方有互比手勢) ││ │ ││03:24:47│林璋元靠近員警(因無聲音,無法知悉說了哪些││ │話) ││ │ ││03:25:02│林璋元走回其同夥處 ││ │ ││03:25:13│林璋元轉身跟員警說話 ││ │ ││03:25:37│林璋元及尤俊凱暫時離去 ││ │ ││03:26:04│林璋元回到派出所前,與員警貌似發生爭執,後││ │方二名員警站立觀看,並無向前。
││ │ ││03:26:16│王馨德環抱林璋元,要把林璋元拉開,林璋元一││ │直往員警靠近,左手比向員警(但員警就林璋元││ │之動作並無反應)。
││ │ ││03:26:29│林璋元掙脫王馨德,情緒激動向員警說話並揮動││ │手勢(員警就林璋元之動作並無反應)。
││ │ ││03:26:33│張筠韋攔阻林璋元 ││ │ ││03:26:34│林璋元情緒激動,持續向警方說話並揮動手勢,││ │其他人共同在場(當庭詢問林璋元當時有無何人││ │在場,林璋元稱在庭之人均在場)。
││ │ ││03:27:47│林璋元等人向馬路上移動 ││ │ ││03:28:01│林璋元等人向中央警車移動,林璋元右手舉起比││ │向警方所在方向,情緒依然激動(從畫面上可看││ │出有五名員警站立於派出所門口)。
││ │ ││03:28:36│林璋元等人向馬路方向離去,並聚集在畫面右邊││ │。
││ │ ││03:31:28│有另一台警車駛至鹽行派出所外停車 ││ │ ││03:31:35│林璋元等人再度走向畫面中央警車處 ││ │ ││03:31:53│林璋元等人向畫面右方移動 ││ │ ││03:34:25│張筠韋走向派出所門口,在門口徘徊一陣子後,││ │又走回馬路上。
││ │ ││03:51:27│鹽行派出所外停放三部警車,員警人數約10位。
││ │ ││03:51:35│林璋元等人從畫面左方馬路上往派出所方向移動││ │ ││03:52:23│林璋元等人(約10多人)進入派出所,張筠韋、││ │林宗諺、陳建志、蘇聖閔、王馨德、王膺傑、蘇││ │榮和、樓晟輝、郭人豪等人亦陸續進入派出所(││ │陸續經過員警,員警並無阻止之動作,嗣後員警││ │亦全部進入派出所)。
││ │ ││03:53:42│林璋元等人陸續離開派出所 ││ │ ││03:53:55│林璋元等人聚集於派出所外道路上 ││ │ ││03:55:00│林璋元等人往畫面左側馬路移動 ││ │ ││04:07:39│林璋元等人從畫面左側馬路上移動至畫面中央警││ │車後面,並聚集在該處。
││ │ ││04:09:27│林璋元等人往派出所方向移動 ││ │ ││04:09:33│林璋元等人再度進入派出所 ││ │ ││04:10:38│林璋元等人離開派出所,並向畫面左側馬路走去││ │。
││ │ ││04:28:47│員警押解楊清國離開派出所至永康分局 │└─────┴─────────────────────┘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亦未見被告林璋元對員警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林璋元客觀上並無對本案員警許崇耀等人施以強暴行為,主觀上亦無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犯意。
至被告林璋元雖揚言要故意製造車禍讓員警去處理等語,然此部分僅係對員警表示找碴之言詞,尚難以前開罪名相繩。
此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之犯嫌,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經證明屬實或構成犯罪,與上開便利脫逃所含有妨害公務行為亦屬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應合為包括評價之接續犯行為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前揭一㈠部分起訴書認妨害公務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
前揭一㈡部分起訴書雖未說明其關係,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敘述,應認檢察官係以妨害公務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尤俊凱、林璋元被訴共同傷害陳英鑑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璋元於104 年8 月16日晚間,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兇器毆打陳英鑑,尤俊凱接獲通知趕到,與林璋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陳英鑑,致陳英鑑倒地,背部因而受有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林璋元、尤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同此意旨),且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璋元、尤俊凱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英鑑與被告林璋元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陳英鑑具狀撤回對於林璋元之告訴,有本院南司小調字第659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 、322 頁)。
雖告訴人陳英鑑並未針對被告尤俊凱撤回傷害告訴,惟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陳英鑑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尤俊凱,應就被告林璋元、尤俊凱被訴傷害部分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筠韋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被告張筠韋經檢察官起訴之罪,經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詳後述),依據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至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則以揭櫫明確。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成立,主觀上以行為人有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受有妨害為要件,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手段為要件。
而所謂「強暴」,需以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雖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然必以對人直接為之,抑或對物為之而間接影響及於人情形為限,若僅單純對物施以強暴行為,自不包括在內。
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妨害公務之犯意,或客觀上所實施之行為不符合前開強暴脅迫行為者,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王膺傑、張筠韋、李信協被訴聚眾強暴脅迫便利人犯楊清國脫逃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4 年5 月19日凌晨鹽行所員警攔檢發現楊清國為通緝犯,依法將楊清國逮捕後帶回鹽行派出所調查。
同行之被告王博正(應為王膺傑)隨即通知同案被告林璋元、被告張筠韋等人,同案被告林璋元竟基於首謀聚眾強暴脫逃之犯意,夥同被告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李信協、王膺傑、張筠韋等人前往鹽行所,被告尤俊凱等人均明知楊清國為為依法應受逮捕之人犯,且鹽行派出所員警許崇耀、蔡英輝、陳炫彰、周煌彬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聚眾強暴使受逮捕之人便利脫逃之犯意聯絡,包圍鹽行派出所,進入鹽行所內,要求與楊清國交談,同案被告林璋元及被告王馨德欲強拉楊清國離去,因而與現場員警許崇耀等人發生拉扯,被告尤俊凱等人則聚眾在旁助勢,並包圍及阻擋員警許崇耀等人,以此等強暴方式,欲行解除公權力監督控制,強行將楊清國帶離,對在場依法執行公務員施以脅迫、強暴,因而妨害現場警員執行職務,現場戒護員警蔡英輝、陳炫彰及周煌彬等人立即拔槍示警告誡,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尤俊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2 第3項前段、第4項在場助勢聚眾強暴脅迫便利脫逃未遂罪嫌。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王膺傑、張筠韋、李信協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張萬吉與許崇耀之證述及職務報告、鹽行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碟、收音譯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楊清國通緝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王膺傑、張筠韋、李信協固均坦承渠等有於104 年5 月19日前往鹽行所之情,然均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脫逃犯行,被告尤俊凱辯稱:伊聽朋友說有朋友出事才過去鹽行所,本來要去找王膺傑拿錢,後來就在那裡看熱鬧云云;
被告王博正辯稱:伊跟林璋元一起去關心楊清國,林璋元酒醉,有對警察大聲,也有拉楊清國把楊清國拉離原本站的地方,大家情緒很悲憤,不想看楊清國被抓,所以沒離開云云;
被告王膺傑辯稱:伊載楊清國被警攔檢,伊開他的車去派出所讓他家人領回去,當時很吵,人很多,林璋元跟楊清國講話比較激動,不知警察為何會拔槍云云;
被告王馨德辯稱:是王膺傑約伊去鹽行所,伊進去鹽行所發現有一堆人在那邊,伊要過去看發生何事,所以將楊清國拉開,當時很亂,不知在吵什麼云云;
被告李信協辯稱:伊聽朋友跟王膺傑說有朋友被抓去,所以去關心,不知警察為何會拿出槍等語;
被告張筠韋辯稱:伊進去關心楊清國,看有沒有欠什麼東西,因林璋元有喝酒,講話比較大聲,伊有抱住他,怕他做出不理性的事等語。
三、經查:㈠依公訴人所提證人張萬吉與許崇耀之證述及職務報告、鹽行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碟、收音譯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等證據,雖可見上開被告等人有於104 年5 月19日抵達鹽行所,且有與被告林璋元共同圍在楊清國、員警身邊之行為,且亦為上開被告所不否認,然在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等證據中,並無法看出除被告林璋元以外之人有拉扯楊清國或推擠員警之行為,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已如前述。
又查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上開被告均係陸續抵達鹽行所,並無證據足認上開被告係經被告林璋元邀約到場助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與被告林璋元間係如何謀議使楊清國脫逃?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於案發當日到達鹽行所之人數係處於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核與「聚眾」之構成要件亦屬不符,自難論以上開被告在場助勢聚眾強暴脅迫便利脫逃未遂罪責。
㈡又依證人許崇耀前揭證述,當時僅有被告林璋元有出手推擠員警,想將楊清國拉走,其他人都是把員警圍起來在旁邊叫囂;
證人張萬吉則是經鹽行所員警報告後始下樓處理,並未看見被告林璋元拉扯楊清國及員警拔槍示警之經過,是由證人許崇耀、張萬吉之證述,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尤俊凱等人有便利楊清國脫逃之行為,上開被告尤俊凱等人所辯,尚非無據。
㈢另證人張萬吉雖證述:被告張筠韋在那邊討人情,說今天好好讓楊清國過去,他就會乖乖聽話,意思是叫我要放掉楊清國。
(張筠韋除了叫你放楊清國外,還要做什麼?)答:他叫我處理處理,他就會很聽話。
(處理什麼?)答:他也不敢講,我回他說你在跟我裝肖維等語(見偵㈡卷第187 頁正反面),然被告張筠韋並未坦承上情,且縱被告張筠韋有上開行止,亦應僅屬人情關說之舉,尚無從成立便利脫逃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尤俊凱等人有何聚眾便利脫逃之犯行,尚不得遽以公訴人所指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尤俊凱等人無罪之諭知。
被告張筠韋部分並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林璋元、尤俊凱被訴共同強制陳英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璋元於104 年8 月1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2 對面「天地檳榔攤」前路上閒晃時,因認其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陳英鑑擦撞而心生不滿,乃駕車隨後追趕,至臺南市○○區○○里○○0 ○00號茄拔中油加油站附近,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當晚23時許,強行將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陳英鑑車前而加以攔阻,迫使其停駛,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英鑑駕車離去之權利。
後陳英鑑藉機到車上拿東西,尤俊凱基於妨害陳英鑑離去權利之犯意,強拉陳英鑑上車未果,再出手強取陳英鑑上開自小客車鑰匙,惟僅搶到車鑰匙孔蓋,陳英鑑見狀,隨即趁機駕車逃離,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英鑑駕車離去之權利等語。
因認被告林璋元、尤俊凱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璋元、尤俊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璋元、尤俊凱之供述、告訴人陳英鑑之指訴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尤俊凱、林璋元固均坦承渠等有於104 年8 月16日晚間因告訴人陳英鑑與被告林璋元行車糾紛之事而心生不滿,乃駕車隨後追趕陳英鑑,被告林璋元並坦承其有拿塑膠玩具槍傷害告訴人陳英鑑一情不諱,然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尤俊凱辯稱:林璋元的手被後照鏡撞到,他開車去追,伊開車跟在後面,看到陳英鑑在打林璋元,伊把他們二個分開,陳英鑑就開車走了,伊與林璋元就開車回檳榔攤云云;
被告林璋元辯稱:因陳英鑑開車撞到伊的手,所以才開車去追,將他攔下,伊手受傷,並未去搶陳英鑑的鑰匙等語。
三、經查:㈠就公訴意旨指被告林璋元攔停告訴人陳英鑑涉犯強制罪部分:⒈由告訴人陳英鑑停車之過程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陳英鑑於偵查中證稱:在接近臺南市肉品市場時,那裡有中油的加油站,林璋元就開著一台白色的BMW 把我的車攔下來,他就開車擋在我前面,他的車號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有K2,然後我就下車問他什麼事情,我過去到他的車窗那邊,他就開門,他就說我撞到他等語(見偵㈡卷第8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你開車開到茄拔中油加油站會停下來?)答:因為有人開車停在我的前面。
(有台車開車停在你前面,當時那台車是如何開車讓你停車?)答:就停在我的車子前面,從我的左邊靠近。
(開車靠近的方式是如何?是慢慢的往你車子前方逼近還是如何?)答:應該是慢慢的,稍微慢一些停在我車子前面,因為我開很慢。
(你停車以後,你是否有下車問在場之被告林璋元為何要停車停在你前面?)答:是。
(他有無開口跟你說是你開車撞到他?)答:有,他跟我說你撞到人了知不知道。
(當時林璋元跟你說你開車撞到林璋元,所以他才開車追你?)答:是。
(在這次事件之前,是否有認識被告?)答:不認識。
(跟林璋元之前有無任何恩怨?)答:沒有任何恩怨。
(當天你是否知道被告林璋元有受傷?)答:他有告訴我說他有受傷。
(所以你是主動因為他車子慢慢靠近,你就把車子停下來?)答:他把車子停在我前面,我當然停下來。
(停下來之後林璋元是否有下車?)答:沒有,是我下車問他有什麼事情。
(你當時問林璋元有什麼事情,他說是你開車撞到他?)答:是。
(關於在茄拔中油加油站的情形,你說林璋元從後面速度不快的繞到你前面停下來,他停下來時與你的車子距離多遠?有無辦法估計幾公尺或幾個車身?)答:大概快一個車身多一些些。
(他是停在路中間嗎?)答:對。
在前面之後就移到旁邊去。
(一開始他停下來的時候,是先停在路中間?)答:對,稍微。
(你們還有差不多一個車身的距離,一般情形之下,為何你認為這部車子是要來攔你的?)答:感覺上是。
(林璋元的車子放在你前面之後,是否有辦法繼續前進?)答:可以,要繞過去。
(為何你會選擇停下來?)答:因為一開始他停在前面,我感覺他是在攔我的車子。
(所以他不願意讓你繼續往前走?)答:是。
(有人要攔你的車子,為何你不直接把車子開走?)答:想說有什麼事情。
(你當時跟林璋元發生這件關於行車的糾紛,你說他攔你的車子下來的時候,你先下車問他有什麼事情,林璋元有什麼反應?他回答你什麼?)答:他一直說我撞到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4頁反面至289 頁反面)。
可見被告林璋元停車在告訴人陳英鑑車輛前方之際,告訴人陳英鑑尚有足夠空間可繞道離去,且自行決定是否停車,告訴人陳英鑑係因想了解發生被告林璋元有什麼事情而決定停車,是被告林璋元上開舉措亦無影響到告訴人陳英鑑之意思、行動自由可言。
⒉又被告林璋元辯稱係因證人陳英鑑開車撞到他才駕車隨後追趕並攔下證人陳英鑑,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急診到院時間:104 年8 月17日1 時20分,急診離院時間:104 年8 月17日2 時19分,並接受縫合治療,可認被告林璋元確有因此就診,再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林璋元受有上臂撕裂(2 公分)傷口、上肢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勢,足認被告林璋元辯稱其係因遭證人陳英鑑駕車撞到,才駕車自後追趕並攔下證人陳英鑑之情,尚非無據。
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目的既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前述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
查告訴人陳英鑑與被告林璋元就本件究係被告林璋元出手打告訴人陳英鑑汽車之後照鏡,或係告訴人陳英鑑駕車撞到被告林璋元一節,各異其詞,然既告訴人陳英鑑係於行車間與被告林璋元發生碰撞,本應停留現場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被告林璋元此際開車追趕並要求告訴人陳英鑑停車處理,係要求告訴人履行法定義務,難認被告林璋元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既被告林璋元其主觀上係基於認定其與告訴人陳英鑑確有發生行車糾紛,故欲要求告訴人陳英鑑應留在現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非出於妨害告訴人陳英鑑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自難認被告林璋元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被告林璋元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㈡就公訴意旨指被告尤俊凱強取告訴人陳英鑑汽車鑰匙涉犯強制罪部分部分:⒈證人陳英鑑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就說不管,說抓回去再說,後來到的那兩個人,其中一人就抓我的頭髮,另一人抓我的衣服強押我上車,但我說要去我的車上拿東西,他們不知道我的那種車是用遙控鎖,不用把鑰匙一直插在車上,後面來的其中一個高高的,他就伸手要拿我的汽車鑰匙,但那不是一個鑰匙,只是一個鑰匙的孔蓋,他想說這樣我車子就發不動了,之後他們就還是一直在那裡一直說,叫我下車跟他們回去,我說我開車跟你們過去,他們就說不要,叫我要下車坐他們的車,我就想說算了,就發動車子很快就開走了,因為他們都講不聽,怎麼解釋都不聽。
(你說要把你押上車時,是否只有後來的那兩個男子抓你?)答:是。
林璋元當時是站在旁邊而已,他好像沒有說要押我回去,他好像有喝酒還是怎樣就暈暈的。
(你剛所說的林璋元,及你所稱後來到的高高的那位,請你指認是否有在照片中,但不一定有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答:林璋元是編號3 、編號6 就是我說的高高的那位,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㈡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
但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除了林璋元在場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答:後來有來二個人。
(後來來的人是否有在法庭上?)答:當時還蠻昏暗的,警方說有監聽。
(是否可以看出有無在法庭上?)答:現在我認不出來。
(你在警察局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你當時的指認有很確定嗎?)答:(未答)(你提到後來到的那二個人,其中一人一個人抓我的頭髮,另外一個抓我的衣服強押我上車,誰抓你的頭髮,有無在法庭上?)答:其實這件事情過很久了,我真的已經忘記了。
(抓你的衣服要強押你上車的人是誰?)我忘記了。
(你後來有提到說有一個人伸手要拿你的汽車鑰匙,其中一位高高的,是否在場的尤俊凱?)答:不是。
(你在警詢當中有提到編號六是身材壯碩恐嚇要強押我回去、搶我車鑰匙不讓我離開的,你當時是指認尤俊凱,當時指認是否正確?)答:真的過很久了。
(你當時有提到說有一個是身材壯碩,另外一個是身材瘦小,編號六就是身材壯碩,恐嚇要強押我回去及搶我車鑰匙不讓我駕駛離開的男子,依照當時你的指認紀錄是尤俊凱,另外一個瘦小的男子我不知道是誰,現在指認不出來,當時尤俊凱是否有真的要搶你的鑰匙?)答:是高高的那個。
(你覺得這個人的身高有多高?)蠻高的。
(一個身材壯碩,另外一個身材瘦小,兩個身形差很多,不會認錯嗎?)答:不會。
(你覺得尤俊凱體型是壯碩還是瘦小?當庭請尤俊凱站起來給證人看。
)答:瘦小。
(壯碩的人去搶你車鑰匙時,瘦小的人在幹嘛?)答:我沒有注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反面至291 頁反面)。
是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英鑑之證述,可見證人陳英鑑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搶其鑰匙之人為體型高高的人,並指認為被告尤俊凱,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搶其鑰匙之人並非被告尤俊凱,並稱尤俊凱之體型為瘦小,由此可見,證人陳英鑑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尤俊凱為搶其汽車鑰匙之人,實有疑義,而無法排除有指認錯誤之可能。
⒉至公訴人雖引用同案被告王博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㈠卷第42頁),以證明本件被告等相互聯絡之情形,而由上開譯文內容,同案被告張筠韋有與同案被告王博正談及被告林璋元駕車追趕告訴人陳英鑑一事,然此部分本係同案被告張筠韋、王博正之傳聞談話,且其中提及「蟑螂哥有跟他拔鑰匙,結果拔到鑰匙頭」等語,亦顯與證人陳英鑑證述係高高之人(非被告林璋元)拔取其鑰匙之情形不符,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尤俊凱有強制犯行之補強證據。
⒊是就公訴意旨稱被告尤俊凱強取告訴人陳英鑑汽車鑰匙一節,既為被告尤俊凱所否認,此部分復僅有證人陳英鑑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訴為據,且依前揭說明,證人陳英鑑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強取其汽車鑰匙之人為體型高大之人而非被告尤俊凱,是證人陳英鑑於偵查中之指認,亦有疑義,是證人陳英鑑之證述及指認既有疑義,復無其證據足認被告尤俊凱確有自己或指示他人強取證人陳英鑑汽車鑰匙之行為,故被告尤俊凱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前所述,被告林璋元駕車攔停告訴人陳英鑑之前開行為,主觀上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犯意,且告訴人客觀上尚有足夠空間繞道離去,復無妨礙告訴人是否停留之自主意志,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另被告尤俊凱是否有強取告訴人陳英鑑之鑰匙不讓其離去一節,則尚乏證據可資證明。
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璋元、尤俊凱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璋元、尤俊凱犯強制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璋元、尤俊凱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刑法第162條第4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
(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 1 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發送時間及簡訊、對話內容 │
│號│ │
├─┼─────────────────────────┤
│一│105/07/05 16:28 │
│ │簡訊內容:要裝瘋子沒關係 │
├─┼─────────────────────────┤
│二│105/07/05 17:03 │
│ │簡訊內容:店收一收起來 │
├─┼─────────────────────────┤
│三│105/07/05 17:03 │
│ │簡訊內容:不用做了 │
├─┼─────────────────────────┤
│四│105/07/05 18:40 │
│ │通話內容:. . . . 你家的事,我下午進去裡面沒有看到│
│ │錢,你當作我是瘋子也沒關係,我就瘋你看,今天去是小│
│ │攤的而已. . . . . 明天我進去沒看到,我會再去,這次│
│ │不是今天這樣而已,我話先說在前,你會把我當作瘋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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