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162,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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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鋁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蘇德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福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鋁昇企業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未扣案之鋁昇企業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蘇德福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鋁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鋁昇公司)之負責人。

鋁昇公司從事鋁品之表面陽極處理及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之第18點之金屬表面處理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項所規範之事業,且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

蘇德福明知電鍍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廢液),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否則將污染河川,致生公共危險。

詎蘇德福仍基於繞流排放、任意棄置有害健康廢水、有害事業廢液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7日、19日某時,在「鋁昇公司」上開廠房內,未經廢水設備處理,而採繞流方式排放,亦即從冷熱槽底部以閥門控制流入塑膠管線,該管線末端埋於地底,從廠房交界處排入雨水溝之廢水共計約4.5噸。

嗣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於105年5月19日上午7時55分許,至「鋁昇公司」稽查,在雨水溝排放口採取水樣1組送驗,經檢驗後發現「鋁昇公司」負責人即蘇德福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鎳之檢測質為2.91mg/L(標準質:1.0mg/L)、PH檢驗值1.9(標準值:6-9)、化學需氧量檢驗值為155mg/L(標準值:100mg/L),均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月6日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德福、鋁昇公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即「鋁昇公司」之負責人蘇德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清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5月19日督察紀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水污染稽查紀錄(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3頁)、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抄本、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蘇德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德福、鋁昇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年12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見訴字卷第110頁)。

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維持原第1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項、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故有關被告鋁昇公司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①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鋁昇公司從事鋁品之表面陽極處理及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之第18點之金屬表面處理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項所規範之事業(見訴字卷第132頁)。

③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

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鋁昇公司雖自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申請停業,惟仍未申請辦理變更或解散事宜,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日府環水字第1060530442號函文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60頁),仍可受刑事處罰之對象。

㈢、被告蘇德福為鋁昇公司之負責人,對鋁昇公司所產生之有害健康廢水、有害事業廢液,未依規定任意棄置、排放,污染河川,致生公共危險。

是核①被告蘇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污染河川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事業負責人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②被告鋁昇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定罰金十倍以下之罰金;

另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7條所定罰金。

㈣、①被告蘇德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事業負責人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並應依同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鋁昇公司所犯上開二罪,亦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科處罰金刑。

㈤、被告蘇德福雖於105年5月15日、17日、19日皆有繞流排放有害健康之廢水,惟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繞流排放廢水,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㈥、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德福雖應從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事業負責人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

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故本院自不得科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蘇德福經營電鍍業,已裝設廢水處理設備,卻自103年4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向郭清祺承租執照,而郭清祺僅每月2、3次至現場巡視乙節,業據證人郭清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已彰顯出被告蘇德福自始即以承租執照方式,處理排放電鍍廢水之事宜,其動機可議;

再者,觀之被告蘇德福排放之廢水PH檢驗值為1.9,酸性甚強,卻在臺南市永康區恣意排放強酸廢水,罔顧永康區人口之稠密,下游仍為臺南市人口密集區,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

惟考量被告蘇德福並無刑案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除於偵訊時曾稱「稽查時公司的廢水處理還沒有操作,我不知道開關打開之後,那條管子的廢水會排到外面去」一度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4頁)外,其餘多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蘇德福於鋁昇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停業後,從事臨時工,需扶養三名小孩、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鋁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蘇德福前揭行為,惡性非輕;

雖被告鋁昇公司已停業,但尚未解散或清算;

而被告鋁昇公司之負責人排放廢水後,迄今未見被告鋁昇公司派員為環境保護盡力,僅係拆除機器設備之犯後態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存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8頁至第19頁),兼衡以被告鋁昇公司之營業項目、資本及營業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鋁昇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蘇德福坦承犯行,且於鋁昇公司停業後,從事臨時工,需扶養三名小孩、父母,請求諭知被告蘇德福、鋁昇公司緩刑等語。

惟查,如前所述,被告蘇德福任意排放強酸廢水,對於國人、土地造成危害不輕,倘僅因被告坦承犯行,繳納少數處分金與公庫,卻忽略被告蘇德福自始即向郭清祺承租執照,蓄意違法之心態;

再者,被告鋁昇公司於101年、103年各有二件,即共四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案件,有本案101年至105年行政處分資料彙整表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2頁),特別是被告鋁昇公司於103年7月10日經稽查,發現被告鋁昇公司廢水處理單元,其pH調整池2槽內污泥量接近滿漕,且最終沉澱池內無廢水,明顯廢水處理設施未維持正常操作之情形,倘若本院逕對被告蘇德福或鋁昇公司諭知緩刑,不無宣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者,只需被查獲後坦承犯行,繳納少數金額於公庫,即可獲邀緩刑,而置先前破壞環境,徒增國家治理環境污染之耗費於不顧,有違刑罰之功能。

再者,辯護人雖提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法院宣告緩刑之案例,惟觀之前揭案例之被告並無先前即承租廢水處理執照,及曾被查獲廢水處理設施未維持正常操作之狀況,與本案明顯有別,自難援引,故尚難逕對被告鋁昇公司、蘇德福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蘇德福、鋁昇公司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年12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

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維持原第1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項、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

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

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

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查:被告鋁昇公司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竟由負責人即被告蘇德福為本案繞流排放犯行,依前揭說明,其因此節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而被告蘇德福雖為鋁昇公司之負責人,但節省廢水處理成本本應由鋁昇公司支付,難認本案被告蘇德福有犯罪所得。

㈢、被告鋁昇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繞流排放廢水所獲取不法利得,依臺南市列管金屬表面處理設置水污染處理設備並申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等登載內容推估,4.5噸廢水操作費用約為2,821.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取2,821元),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日府環水字字第1060530442號函文1份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60頁),此為本案被告鋁昇公司因而所節省之費用,是被告鋁昇公司本案犯罪消極利益2,821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39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190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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