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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營偵字第1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安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土造金屬槍管參支及改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魏國安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中旬,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武士刀1 把(刀柄長30.5公分、刀刃長73.5公分,單刃開鋒)、土造金屬槍管3 支及改造金屬槍管1 支(車通阻鐵)而持有之,並藏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
迨於105 年10月3 日6 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刀械及槍管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魏國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及反面),且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9至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7 日南市警保字第10505304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9473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4 日南市警保字第1060001321號函、內政部106 年1 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065號函(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47至50頁、第62頁、第64頁)等在卷及扣案之武士刀1 把、土造金屬槍管3 支及改造金屬槍管1 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其於89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
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與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再於101 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甫於104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持有刀械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性,所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持有之刀械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鉅,持有期間未久即遭查獲,且核閱全卷,尚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持系爭刀械及槍管為其他非法之行為,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武士刀1 把、土造金屬槍管3 支及改造金屬槍管1 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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