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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惠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壹公克、零點肆參參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壹公克、零點肆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賴惠鈴所有之注射針筒柒支(已使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惠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記載:「……,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6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更正為:「……,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悉上情。」
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賴惠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4反、第36-39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賴惠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90年3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5月1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4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件復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中午、105年12月18日中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雖被告前受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賴惠鈴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於⑴96年至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98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3日;
⑵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接續執行,10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賴惠鈴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曾從事檳榔攤和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平日獨居生活,已離婚,育有一名女兒就讀大學中,扶養費用由被告與前夫各負擔一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本院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01公克、0.43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1公克、0.42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已使用),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施用一級及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但沒有辦法區分哪一些針筒是施用一級毒品,哪一些針筒是施用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性質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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