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179,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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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乙○○為傅音瑩之同居男友,於民國105年7月9日受丙○
  4. 二、甲○○於105年7月14日19時47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5. 三、案經黃0瑜之父親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8. 貳、認定有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10. 二、查黃0瑜於105年7月13日送成大醫院後即呈現腦水腫、枕骨
  11. 三、被告乙○○摔打黃0瑜之頭部,因其與甲○○事後通報119
  12.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前揭事
  13. 參、論罪部分:
  14.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15. 二、㈠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
  16. 肆、科刑部分:
  17. 一、對於被告乙○○涉犯事實欄一部份,本院審酌被告乙○○不
  18. 二、對於被告甲○○涉犯事實欄二部份,本院審酌被告甲○○於
  19. 三、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無前科,坦承犯行,
  20. 伍、對被告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1.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甲○○(甲○○部分,詳如下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以證人丙○○
  24. 四、經查:
  25. ㈠、①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乙○○在講,說小孩
  26. ㈡、綜上,堪認證人丙○○、楊仲平、童賜麟、黃沛婕皆係聽聞
  27.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音瑩明知居家托育服務,必須取得保
  28.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9.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傷害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證
  30. 四、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傷害黃0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
  31. 五、本院認定被告甲○○涉嫌傷害部分無罪之理由:
  32.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33. ㈡、檢察官雖提出證人丙○○、楊仲平、童賜麟、黃沛婕之證述
  34. ㈢、至檢察官另提出黃0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
  35. 六、本院認定被告甲○○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之理由:
  36. ㈠、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
  37. ㈡、如前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乙○○重傷害黃
  38.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又縱令果
  39. 七、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皆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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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慧光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傅音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使兒童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乙○○為傅音瑩之同居男友,於民國105年7月9日受丙○○之委託,共同照護丙○○之女即甫滿6月之兒童黃0瑜(104年12月30日生)。

乙○○於105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藍語生活網」與甲○○發生爭執,遂獨自帶黃0瑜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四樓租屋處,期間因黃0瑜不斷哭鬧,致乙○○情緒失控,乙○○乃基於不確定之重傷害故意,抓住黃0瑜之雙腳,使黃0瑜後腦朝下,接續摔打至鋪有硬竹片方塊組成的涼蓆二、三次,造成黃0瑜之左枕骨一處縱向線形骨折長6.2公分,硬腦膜下腔出血,並因撞擊之反作用力,形成左、右大腦額葉各一處對撞性腦挫傷,血腫最大徑分別為1.1公分及1.6公分,引發腦髓瀰漫性缺血性壞死腫脹之重傷害。

乙○○見黃0瑜因此停止哭鬧,呼吸逐漸減弱,遂前往找尋甲○○,共同返回前揭租屋處,由甲○○對黃0瑜施以心肺復甦術等急救動作,但均無效,乃再由甲○○持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同日13時24分,撥打119,請救護車將黃0瑜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惟黃0瑜已無心跳呼吸,經急救後靠維生系統回復心跳,但延至105年9月9日13時40分,仍因併發肺炎,不治死亡。

二、甲○○於105年7月14日19時47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得知丙○○對其與乙○○提出重傷害之告訴,其意圖隱避乙○○上開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承辦之司法警察謊稱:其為黃0瑜泡牛奶時,一隻手泡牛奶,另一隻手抱黃0瑜,不慎使黃0瑜掉落,撞到桌角等語,以掩飾乙○○上開摔打黃0瑜之重傷害行為,以此方式頂替乙○○。

三、案經黃0瑜之父親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併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乙○○、甲○○及渠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7頁、第69頁),抑或檢察官、被告乙○○、甲○○及渠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黃0瑜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各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358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成大醫院有關黃0瑜之病歷0冊、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黃0瑜之電腦頭部掃瞄照片、入院受傷部位照片各1份、成大醫院出具之黃0瑜中文診斷證明書共2份、被告乙○○及甲○○之現場模擬光碟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60500056號鑑定書暨附件1份、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竹蓆照片1張、Google地圖6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查黃0瑜於105年7月13日送成大醫院後即呈現腦水腫、枕骨骨折、休克、呼吸衰竭、意識障礙併腦幹功能異常等跡象,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可查(見相卷第7頁);

再者,黃0瑜之腦髓解剖時已呈瀰漫性腫脹及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已無法自病理切片執行進一步特殊染色(銀染色)及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檢查,以研判有或無腦幹部位之瀰漫性軸突損傷;

若有上述之損傷,應可見在頭部受創後「立即」喪失意識或昏迷現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95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3頁);

參以黃0瑜自入成大醫院,經急救後於同日住加護病房,接受腦室引流手術,經診斷治療後,於105年9月9日13時40分生命徵象停止等節,亦有上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足稽,顯見黃0瑜因本案受有傷害,且住院期間均無法治癒,已達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要件該當。

三、被告乙○○摔打黃0瑜之頭部,因其與甲○○事後通報119急救,應認其無殺人故意,但其應可預見黃0瑜為甫滿6月幼兒,摔打黃0瑜之頭部,將導致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有重傷害之未必故意甚明;

惟被告乙○○重傷害黃0瑜,致發生超越其犯意之死亡結果,且其重傷害行為與黃0瑜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前揭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㈠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至重傷害致死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加重。

另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接續對黃0瑜為重傷害行為,因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黃0瑜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乙○○使黃0瑜後腦朝下,接續摔打至鋪有硬竹片方塊組成之涼蓆二、三次行為加總之結果,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肆、科刑部分:

一、對於被告乙○○涉犯事實欄一部份,本院審酌被告乙○○不思黃0瑜為甫滿6月之嬰兒,僅能以哭泣之方式,傳達飢餓、不適之感覺,其受託照護黃0瑜,卻因其心情欠佳,見黃0瑜哭鬧,即對毫無反擊能力之幼嬰,施加上述重傷害犯行,其動機、行為均可議;

又被告乙○○之行為,致黃0瑜死亡之結果,造成黃0瑜之父母親承受喪女之痛楚;

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初訊否認犯行,將責任推卸與甲○○,造成檢察官欲釐清事實,施以測謊、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耗費司法資源。

惟考量被告乙○○終究坦承犯行;

且無刑案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佐以被告乙○○業與丙○○達成和解,有民事和解書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4頁),堪認被告乙○○及其家人已極力彌補其錯誤;

兼衡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肄業、從事機車處理、有一位小孩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對於被告甲○○涉犯事實欄二部份,本院審酌被告甲○○於警詢時任意虛捏情詞,而頂替乙○○之犯行,誤導司法調查,致耗費司法資源,其行為可議。

惟考量被告甲○○為其稚子之教養,及其自認因與乙○○爭執,間接導致本案,始頂替乙○○犯行之動機;

且嗣後坦承犯行,先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

參以被告甲○○之身心狀況非佳,有苗栗縣政府106年1月3日府社障字第1060000321號函文暨附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

兼衡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就讀苗栗農工、無業、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無前科,坦承犯行,又達成和解,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乙○○對幼兒施以重傷害之行為,立法者尚認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故從法規範體系觀察,被告此種行為猶須加重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理;

且被告乙○○接續摔打毫無反抗能力幼兒,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伍、對被告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甲○○(甲○○部分,詳如下列無罪之說明)於105年7月13日13時許,被告乙○○與甲○○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因黃0瑜不斷哭鬧,被告乙○○與甲○○又因是否分手而激烈吵架,兩人情緒激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徒手毆打黃0瑜的身體及頭部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以證人丙○○、楊仲平、童賜麟於偵訊時結證、證人黃沛婕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家裡發生爭吵時,小孩印象中沒有在旁邊哭鬧,我們兩個人都沒有打小孩,後來到公園,也沒有打小孩等語(見訴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四、經查:

㈠、①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乙○○在講,說小孩是他摔的,打人是二人都有打;

甲○○也承認小孩受致命傷害時,她與乙○○都有打,是在我公司的辦公室說的,當時楊仲平也在場;

我不太了解他們的想法,為何一再改變他們的說法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②證人楊仲平於偵訊時結證稱:一開始我們問的時候,乙○○否認他有動手,後面他才承認他與甲○○二人一起動手,他好像是說小孩在吵,甲○○動手打小孩,後續二人有發生爭吵,乙○○一時情緒上來,他也動手打小孩,他說他將小孩抱起來丟在床上等情(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③證人童賜麟於偵訊時結證稱:在丙○○母親那邊,乙○○是說他們二人都有打,致命傷是他做的,是在他租的房間用手打的,是打黃0瑜的頭,詳細的情形,我沒有特別記得,有沒有講用摔的我沒印象;

後來丙○○有原諒乙○○,丙○○希望能還個公道,如果有參與者都不要跑掉,這時候乙○○就承認第一個時間,甲○○不在場,是他打的,這次是在丙○○的家,我及我太太、丙○○在場;

最後一次他是說甲○○也有動手,但是是在前面時打的,小孩受到致命傷害是他打的等詞(見偵卷第30頁)。

④證人黃沛婕於警詢證稱:在談判過程,乙○○確實向我二哥坦承他與甲○○二人輪流毆打黃0瑜頭部及身體等部位,當場並未立下字據或和解書等文憑為證等語(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㈡、綜上,堪認證人丙○○、楊仲平、童賜麟、黃沛婕皆係聽聞被告乙○○之陳述,始為上開證述,然考量被告乙○○前、後供述內容,並不一致,實難遽信。

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重傷害致人於死之重罪,對於先前之傷害行為,亦可為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無否認此犯行之實益與必要。

況且,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遽認被告乙○○於重傷害黃0瑜前,有傷害黃0瑜之行為。

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音瑩明知居家托育服務,必須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或是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須向臺南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才能執業。

卻在無以上各項資格及登記的情形下,於105年7月9日24時許,以每月1萬元的報酬,接受丙○○之委託,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4樓租住處,代為照護未滿1歲之幼兒黃0瑜,並與同樣沒有托育資格之配偶乙○○共同照護。

於105年7月13日13時許,被告甲○○與乙○○在公英一街19號4樓,因黃0瑜不斷哭鬧,被告甲○○與乙○○又因是否分手而激烈吵架,兩人情緒激動,竟共同之犯意聯絡,基於傷害之故意,輪流徒手毆打黃0瑜的身體及頭部。

被告甲○○與乙○○均應有認知幼兒頭部發育未完全,且撞擊幼兒頭部可能造成難以治療之傷害,並且有致死之可能性,而被告甲○○亦未能注意,在兩人因幼兒哭鬧情緒激動時,未積極防範乙○○之更激烈舉動。

乙○○竟因情緒失控,除了與被告甲○○徒手拍打或以拳毆打黃0瑜的頭部外,單獨基於不確定之重傷害故意,抓住黃0瑜之雙腳,使黃0瑜後腦朝下,摔打至鋪有硬竹片方塊組成的涼蓆二、三次,造成黃0瑜左枕骨一處縱向線形骨折長6.2公分,硬腦膜下腔出血,並因撞擊的反作用力,形成左右大腦額葉各一處對撞性腦挫傷,血腫最大徑分別為1.1公分及1.6公分,引發腦髓瀰漫性缺血性壞死腫脹。

黃0瑜因此停止哭鬧,呼吸逐漸減弱終至停止。

被告甲○○見狀,雖有對黃0瑜作CPR心肺復甦術等急救動作,但均無效,乃由被告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13時24分撥打119叫救護車,送至成大醫院,已無心跳呼吸,經急救後靠維生系統回復心跳,但延至9月9日13時40分,仍因併發肺炎,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

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傷害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證人丙○○、楊仲平、童賜麟於偵訊時結證、證人黃沛婕於警詢之證述、黃0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鑑定報告、成大醫院有關黃0瑜之病歷、黃0瑜之電腦掃瞄照片、入院受傷部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被告甲○○及乙○○之現場模擬光碟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傷害黃0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打黃0瑜等語(見訴字卷第101頁正、反面)。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否認與乙○○一同輪流打黃0瑜,事發當時被告甲○○根本不在場,此與乙○○於偵訊、準備程序、交互詰問時之證述相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涉犯傷害罪;

被告甲○○與乙○○事發當日雖有爭吵,但不嚴重,乙○○先前也無情緒失控打小孩之紀錄,又無前科,任何人均無法預見乙○○會情緒失控,毆打小孩,並發生死亡之結果,事先毫無徵兆可言,縱使被告甲○○承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然因與刑法之過失致死要件不符,縱被告甲○○認罪,亦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甲○○置辯。

五、本院認定被告甲○○涉嫌傷害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13時許,與乙○○共同傷害黃0瑜之犯嫌,並未提及被告甲○○於其他時間,有無傷害黃0瑜之行為,故本院僅對檢察官起訴之前揭事實審理,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提出證人丙○○、楊仲平、童賜麟、黃沛婕之證述,即如上開甲、伍、對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中第四點說明,以證明乙○○曾訴說與被告甲○○共同傷害黃0瑜乙情。

惟查: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對於楊仲平、童賜麟等人表示當時是我跟甲○○輪流毆打黃0瑜,是因為之前會害怕,所以不敢講實話;

甲○○當天並沒有打過黃0瑜等語(見訴字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

2、參以證人乙○○除105年7月14日警詢時證稱:13號那天下午一兩點,我和我老婆帶她出去散步,回來後我去廁所,不久後我聽到碰一聲及小孩哭聲,聽見聲音後我出來看,我老婆抱著小孩並跟我說小孩不小心掉下來,撞到木頭桌子,我和我老婆一起哄小孩,但都沒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

嗣後,證人乙○○於105年9月12日警詢、105年11月24日偵訊時,即承認其獨自帶黃0瑜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四樓租屋處,因黃0瑜不斷哭鬧,其失控甩黃0瑜巴掌,並用拳頭撞擊黃0瑜之頭部,接續摔打黃0瑜至床上二、三次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存卷可憑(見相卷第36頁、偵卷第32頁)。

顯見證人乙○○除案發之初,因被告甲○○欲頂替其犯行,而配合被告甲○○之說詞外,其餘皆證述由其一人傷害黃0瑜之事實。

3、再者,乙○○曾接受測謊,對於『案發當天(105年7月13日),黃0瑜被摔打時,甲○○在哪裡?』、『有關案發當天(105年7月13曰),黃0瑜送醫急救前,總共幾個人在屋?摔打她?』,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判」;

然對於乙○○於測前會談陳述黃0瑜在屋內被渠摔打,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4頁至第86頁),亦與證人乙○○嗣後坦承為其單獨毆打黃0瑜之內容相符,故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因之前會害怕,所以不敢向楊仲平、童賜麟講實話乙詞,並非無稽,故尚難因證人丙○○、楊仲平、童賜麟、黃沛婕曾聽聞乙○○之陳述,而遽認被告甲○○有共同毆打黃0瑜之行為。

㈢、至檢察官另提出黃0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鑑定報告、成大醫院之黃0瑜病歷、黃0瑜之電腦掃瞄照片、入院受傷部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現場模擬光碟及照片等證據,均僅能證明黃0瑜遭乙○○重傷害致死,同樣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甲○○有何共同傷害黃0瑜之事實,

六、本院認定被告甲○○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要旨可參。

另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㈡、如前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乙○○重傷害黃0瑜時在場,從而被告甲○○自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均應有認知幼兒頭部發育未完全,且撞擊幼兒頭部可能造成難以治療之傷害,並且有致死之可能性,而甲○○亦未能注意,在兩人因幼兒哭鬧情緒激動時,未積極防範乙○○之更激烈舉動。」

之情況。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又縱令果如被告二人後來所供係乙○○單獨帶黃若瑜回租屋摔打,被告甲○○將受委託照護的幼兒,交予無托育訓練,且在情緒激動之中的乙○○單獨照護,仍負有業務過失致死的罪責。

」(見起訴書第5頁第24行至第28行)。

惟查:1、被告甲○○曾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為智障輕度乙情,有苗栗縣政府106年1月3日府社障字第1060000321號函文暨附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是以被告甲○○之智能已較常人略低。

2、被告甲○○當日與乙○○發生爭執後,雖由乙○○單獨將黃0瑜帶回住處,然誠如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乙○○係共同照護黃0瑜者,一般人並不會因此能預見乙○○嗣後將會抓住黃0瑜雙腳,使黃0瑜後腦朝下,接續摔打至涼蓆之事發生,甚至亦難推測乙○○將會對黃0瑜有何其他重傷害之行為。

何況,領有輕度智障證明之被告甲○○實更難以預料乙○○會因情緒不穩,而重傷害黃0瑜致死,揆諸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尚難認定被告甲○○有預見乙○○重傷害黃0瑜之可能,自無法遽認被告甲○○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七、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皆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共同傷害或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決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甲○○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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