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葉世昌」更正為「葉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 (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 (四)被告等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 (五)爰審酌被告非但提供帳戶予「葉世星」、「老闆」、「阿庭
- 三、沒收:
-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 (二)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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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皇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皇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5年5月31日105年度金字第009159號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葉世昌」更正為「葉世星」、「105年金字」更正為「105年度金字」,另更正告訴人許黃引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於同年月6日匯款20萬元之時間各為「14時34分」、「11時26分」,暨證據欄補充被告黃皇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又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經查,本案用以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5年5月31日105年度金字第009159號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公文書傳真影本1紙(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1枚),其內容及部分公文名稱雖係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杜撰,實際上或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等官署、職銜名稱,甚至有該官署、職銜名稱之印文,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或冒用,揆諸首開說明,該等文書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提及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檢察官僅係漏引相關法條及罪名,爰由本院補充如上。
(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與「葉世星」、「老闆」、「阿庭」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擔任施行詐術、居間聯繫、領款、遞送詐得現金等任務,顯有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之意思,則被告與「葉世星」、「老闆」、「阿庭」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目的均在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客觀上屬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又僅詐欺單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非但提供帳戶予「葉世星」、「老闆」、「阿庭」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直接擔任車手為詐騙集團領取詐得之款項,增加檢警查緝犯罪的困難度,便利「葉世星」、「老闆」、「阿庭」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案告訴人所遭受財產損失高達365萬元,併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之地位與角色,分擔之工作、手法、獲益程度,犯後雖坦認罪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但育有1名年僅1歲之幼子,被告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4千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修正後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5年5月31日105年度金字第000000號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1紙,雖供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5年5月31日105年度金字第000000號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雖高達365萬元,惟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詐騙集團成員雖允諾給予伊報酬,但伊未拿到1毛錢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卷第19頁),即被告本人就本件犯罪並無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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