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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怜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怜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怜玲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住處,將不知情之陳俊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為羅東陽而自稱為「王博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8月15日18時許,撥打電予盧麗禎,佯稱為盧麗禎之友,因身處異地,無法抽身處理金錢事務,商請盧麗禎出借20萬元應急,致盧麗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8月15日11時許,如數匯款至陳俊良上開帳戶中。
㈡於105年8月14日11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蕭凰英,誆稱為蕭凰英之弟,向蕭凰英調借現金應急,致蕭凰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8月15日13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俊良前揭帳戶中。
後因盧麗禎、蕭凰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麗禎、蕭凰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第5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怜玲固坦承提供不知情之陳俊良之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化名為「王博文」之詐騙集團成員羅東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把東西交給羅東陽,他說要報稅用,要伊幫他找報稅的人頭,伊不知道他會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經查:㈠上開告訴人盧麗禎、蕭凰英遭詐騙因而匯款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盧麗禎、蕭凰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21頁、警卷第31-33頁)。
又證人陳俊良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因被告即其姊向其表示要存錢,所以其就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都拿給被告使用(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6-37頁)等語。
另證人羅東陽(「王博文」)亦到庭證稱以7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帳戶存摺等物(見本院卷第55-56頁)。
此外,並有證人陳俊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東臺南存字第4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4頁)、證人盧麗禎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23頁)、證人蕭凰英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見警卷第34頁)可證。
足證告訴人盧麗禎、蕭凰英二人確因遭受詐騙而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陳俊良之帳戶內,致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是羅東陽說要報稅用,伊才幫他找報稅的人頭乙節,證人羅東陽業具結證稱:「(問:收押禁見前有無跟被告聯絡過?)有的。
(問:聯絡談何事?)我有跟被告收購銀行帳戶。」
、「(問:你有無跟被告說為何要收購帳戶?)我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有跟被告說要收購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6頁),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
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而仍交付之幫助確定故意,然被告與自稱「王博文」之羅東陽僅相識二、三週,對羅東陽係做何職業,住居所為何處?如何聯絡?均不熟悉,僅因其願以7000元價格收購帳戶存摺等物,便輕易將其弟陳俊良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羅東陽,足見被告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㈢惟本件所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僅構成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質之證人羅東陽:「(問:你認識被告的時候做何工作?)擔任車手。
(問:被告做何工作?)我不知道。
(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做何工作?)應該不知道,因為他沒有問,我也沒有講……(問:是否有跟被告說在何公司工作?)我沒有跟被告講。
(問:有無跟被告說在做何工作?)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從證人羅東陽之證言可知證人並未跟被告提及其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成員人數多寡,亦足見被告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僅與證人接觸而已,而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顯未因出售帳戶資料而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所聯繫而知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及該詐騙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
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且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三人以上,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已知悉該證人羅東陽所屬詐騙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被告較輕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辯顯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是起訴法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盧麗禎、蕭凰英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本件系爭帳戶資料經被告以7000元價格出售予證人羅東陽,業經被告及證人羅東陽供陳在卷。
則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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