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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5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育德路小北夜市旁的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純質淨重達25.79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而持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106年4月1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南市凱醫驗字第464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63-66頁)為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89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可為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非正確,然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於開庭時諭知超量持有之法條(本院卷第79頁背面-8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進而施用該毒品,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均應予處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另編號2所示之物,則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起訴書所示鑑定書在卷為憑,附表編號1-2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編號3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空夾鏈袋1包、塑膠吸食器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自毋庸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驗餘淨重合計0.71公克,含包裝袋4只】。
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驗餘純質淨重依純質淨重扣減耗損重量,含包裝袋19只】。
編號3:注射針筒1支、空夾鏈袋1包、塑膠吸食器1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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