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20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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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賢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具 保 人 謝明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3、4218、5706、20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柏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第16至17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囑託警察機關予以拘提,迄今仍未到案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送達證書、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06年4月1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179908號函暨拘提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4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175420號函暨拘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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