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吳卓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各式槍砲主要組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一)被告吳卓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一0五
- (四)扣案土造金屬撞針一枝(含金屬彈簧一枝)、具有殺傷力之
- 三、本件係經被告吳卓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四、核被告吳卓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
- 五、查扣案土造金屬撞針一枝(含金屬彈簧一枝)屬違禁物,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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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翰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卓翰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造金屬撞針壹枝(含金屬彈簧壹枝)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卓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洗車店內,於結束營業整理店內物品時,發現已故之員工「莊必昇」遺留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十三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加減0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八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一枝(含金屬彈簧一枝)等物,而自斯時持有上開物品。
嗣經警於同年八月五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和緯市場停車場,持搜索票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WM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在其車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十三顆(經鑑定試射後均僅剩彈殼)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一枝(含金屬彈簧一枝)等物,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吳卓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查扣物照片二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一0五00七五六二三號鑑定書暨照片(子彈部分)、一0六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0二0三0號鑑定書暨照片(撞針部分)、內政部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授警字第一0六0八七0二七八號函(撞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六00二六七八七號函各一份。
(四)扣案土造金屬撞針一枝(含金屬彈簧一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十三顆(經鑑定試射後均僅剩彈殼)。
三、本件係經被告吳卓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吳卓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固有十三顆,然係同時持有相同種類物品,為單純之一持有子彈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制式子彈,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現擔任太陽能公司業務,底薪為二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撞針、子彈,持有時間為一、二個月,已生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扣案土造金屬撞針一枝(含金屬彈簧一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試射結果認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十三顆,經全部試射後,均已因擊發而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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