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2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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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黌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黌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兄弟同住,現擔任手機專賣店櫃檯人員,月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1.87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警卷第1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毒品之夾鍊袋部分因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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