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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晸華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晸華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罪嫌重大,且前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尚待執行,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6年3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本院認其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仍屬重大,且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前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尚待執行,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堪認本件羈押被告之理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6月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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