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張晸華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98號判
- 貳、詎張晸華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非法寄藏
- 參、嗣張晸華於106年1月8日上午,以電話與黃雅婷聯繫時,聞
- 肆、嗣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
- 伍、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晸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 二、被告之對空鳴槍及與共犯周聖龍持開山刀之恐嚇犯行,仍屬
-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
-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 五、非法持有(寄藏)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
- 六、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七、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9月間,僅因不滿他車挑釁,即持非法
- 八、沒收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之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㈡、至於扣案送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因試射擊發,及
- ㈢、末查,被告與共犯周聖龍為上開恐嚇犯行時,雖有使用開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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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晸華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晸華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壹、張晸華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貳、詎張晸華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某處夜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成」成年男子(嗣歿)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所載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其中1顆業經張晸華擊發,詳下述),並將之藏放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內。
參、嗣張晸華於106年1月8日上午,以電話與黃雅婷聯繫時,聞黃雅婷告知正與前男友黃晉賢發生爭執一事,憤而對黃晉賢心生不滿,竟另行與周聖龍(不知張晸華帶槍彈,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11時12分許,由張晸華攜帶如附表所載其中一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主觀上不知張晸華攜帶槍彈之周聖龍,周聖龍並攜有開山刀1把,共同至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與大仁街交岔口,見黃晉賢仍在該處,周聖龍持開山刀下車,張晸華則持前揭槍、彈,對空鳴槍,以此舉動表達加害黃晉賢生命、身體之意,使黃晉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晉賢之安全,黃晉賢見狀則迅速駕車離去。
肆、嗣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張晸華住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伍、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反、101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晸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1第1至5頁、偵卷1第31至32頁、偵卷2第95頁;
本院聲羈卷第8至9頁;
本院卷26至27頁、第73至77頁、第100至105頁),且經證人黃晉賢證述遭被告持槍威嚇、擊發一槍(見警卷1第12至13頁、偵卷2第65至66頁),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周聖龍證述持開山刀恐嚇黃晉賢、被告張晸華擊發一槍、被害人駕車駛離經過(見警卷1第9至11頁;
偵卷2第61至62頁)、證人陳武宏證述見被告當場開槍擊發經過(見警卷第14頁)、證人黃雅婷證述告知被告與黃晉賢吵架一事,被告事後趕至現場開槍(見警卷18至21頁、偵卷2第70至71頁)等情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第34至36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1第53至62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1第63至67頁)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說明欄所載(見偵卷2第101至107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之對空鳴槍及與共犯周聖龍持開山刀之恐嚇犯行,仍屬單一恐嚇行為,其中持開山刀恐嚇被害人之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周聖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子彈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五、非法持有(寄藏)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1880、3706號、99年台上字第3337、455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法寄藏前揭槍彈之初,並未有持之恐嚇被害人之犯意,而係於非法寄藏槍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意旨認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9月間,僅因不滿他車挑釁,即持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他車開槍,致他車駕駛受有槍傷(事後方知誤尋,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認其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且毫無警惕,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非法寄藏本件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高達2枝、子彈2顆,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復因他人感情糾紛,率爾持槍並與周聖龍持開山刀至案發現場對空鳴槍,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威嚇性與內心恐懼,顯非一般以口頭或持其他物件(如木棍、鐵條或堅硬物品)為恐嚇行為所可比擬,且其持槍擊發之恐嚇地點,乃屬公共場所之路口,所為亦造成在場人之恐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惡性重大,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非長,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因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之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送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因試射擊發,及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擊發之子彈1顆,均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查,被告與共犯周聖龍為上開恐嚇犯行時,雖有使用開山刀1支,然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共同正犯周聖龍稱業已下落不明,故顯未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 │
│號│ │ │
├─┼─────────┼──────────────┤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 │1.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彈匣1個,槍枝管制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編號:0000000000)│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2 │非制式手槍1枝(含 │1.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彈匣1個,槍枝管制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編號:0000000000)│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3 │非制式子彈1顆(經 │1.鑑定結果: │
│ │鑑定試射擊發) │(1)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
│ │ │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 │2.原扣案之1顆子彈已於鑑定時 │
│ │ │ 試射擊發,另經被告張晸華擊│
│ │ │ 發之1顆子彈,已非違禁物,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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