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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斐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斐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文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文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3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斐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訴字卷第128頁)。
四、查本件被告楊文斐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本院認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且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涉犯行則係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
何況,被告楊文斐有多次通緝紀錄,特別是確定判決欲執行時,被告楊文斐多為執行檢察官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04頁),堪認被告楊文斐有逃避執行刑罰之心態,本件羈押被告楊文斐之理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6月1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楊文斐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院認被告楊文斐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尚難因其坦承犯行,即遽認無逃亡之虞。
另被告楊文斐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故辯護人為被告楊文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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